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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永成印刷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永成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永安工业区侧格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永成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昌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何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昌力信公司向永成公司订购各类印刷品、纸箱等产品,永成公司按照昌力信公司的订购单生产并将产品送到昌力信公司,但昌力信公司未支付货款。永成公司起诉,要求昌力信公司支付货款(略).1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交了16张送货清单和8张订货单证明自己的主张。昌力信公司认为永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永成公司未按订单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产品未按期交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成公司与昌力信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昌力信公司在收到永成公司货物之后,未及时清偿货款,现永成公司诉请其清偿货款合法有理;昌力信公司辩解永成公司交货迟延、供货有质量问题以及没有依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昌力信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永成公司现起诉请求支持的货款为(略).12元,但法院认定的未付货款数为(略).9元,对于超出请求的货款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昌力信公司欠永成公司货款(略)。9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成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昌力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永成公司将彩盒送到昌力信公司时粘贴胶水未干,使昌力信公司在包装产品过程中出现包装盒离层现象,影响产品外观。2、永成公司未按订单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永成公司未按期交付部分产品。4、永成公司主张余款(略).12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据此,昌力信公司只同意支付货款(略)。12元的60%。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永成公司答辩称:1、昌力信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永成公司将产品交给昌力信公司,昌力信公司经严格的检验才接受,如果有质量问题,昌力信公司可以拒收,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昌力信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2、由于昌力信公司拒绝与永成公司对帐,即使永成公司出具发票,其也可能以产品价款不符为由而令发票作废,故永成公司在双方未对帐之前理所当然不出具发票。3、极少部分配套产品非永成公司生产,需向其他厂购买,这小部分产品迟延交货是得到昌力信公司同意的,且也没有对昌力信公司造成损失,昌力信公司按口头约定接受了货物,在诉讼之前未就此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4、昌力信公司认为余款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自2003年12月1日双方有业务往来起,昌力信公司从未支付过一分钱货款。综上所述,昌力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昌力信公司认为永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昌力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昌力信公司认为永成公司未按订单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能成为其拒付或者减付货款的理由,因为只有在双方对帐确认货款金额,且昌力信公司支付货款后,永成公司才有义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昌力信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昌力信公司主张部分产品未按期交货,但昌力信公司在收货时并未主张永成公司违约,更未就永成公司迟延交货所应承担的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视为昌力信公司同意永成公司迟延交货。另昌力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多少,因此昌力信公司的该主张也不能成为其拒付或者减付货款的理由。据此,昌力信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略).12元的60%,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昌力信公司尚欠货款(略)。9元,永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昌力信公司也未提出欠永成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欠款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昌力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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