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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2008异x号关于某(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原告对被告初步审定的第(略)号“菜王”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申请件寄出邮戳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被告为证明被诉通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异议申请书挂号信信封,用以证明原告寄出申请材料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总局经复议维持了被诉通知书;3、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混淆了原告挂号信收寄日与寄出日,寄出的邮戳日应为邮局寄出;4、原告提交的邮局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第(略)号“菜王”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其三个月异议期最后一天为2008年10月13日),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17时在成都市X路草堂寺邮电局长顺街邮电所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交了第(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资料。被告以该异议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寄交第(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资料的时间,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受理该商标异议申请。对此,原告依法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原告寄发上述申请资料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附件、邮电所情况说明的原件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经复议,于2009年5月11日维持了被诉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收到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法律规定以邮寄方式报送的案件,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而能够证明寄出日期的证据,既包括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日期,也包括被告看到的信件上的邮戳,现在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原告异议申请之合法权利能否实现。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附件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附件2(邮电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的原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17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邮局寄交了信函,未超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法定期限。被告依据挂号信封显示的日期作出被诉通知书,违背了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草堂寺邮电局情况说明;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17时在《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期限之内向邮局寄交了商标异议申请,该挂号信编号为XA(略)。被告依法应予以受理;3、中国商标网商标公告,用以证明第(略)号“菜王”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根据《商标法》规定,三个月异议期最后一天为2008年10月13日;4、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2009年5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维持被诉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5、信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一个程序。任何人对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均可向我局提出异议。从本质上讲,商标异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商标确权发生纠纷,请求我局作出行政裁定的行为。初步审定的商标被异议之后,权利将处于某确定的状态,要等到生效的异议裁定或者判决作出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准予注册。因此,《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某标异议的期限、程序和审查都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因此,第(略)号商标的异议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截止于200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通过邮局向我局寄出异议申请材料的邮戳日为2008年10月14目,已经超出了《商标法》所规定的异议期限,我局对该异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代理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材料,其挂号信信封上清晰显示的寄出邮戳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而该日期已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原告认为,其所存挂号信函收据显示邮局收到该挂号信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因此,该日期就是其向被告提交异议申请的日期。原告在此混淆了挂号信的收寄日和寄出日的概念。原告的挂号信函收据仅能证明邮局于2008年10月13日收取原告邮件,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出日为2008年10月13日。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程序得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至4及原告证据1至5的证据形式合格,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8年7月13日,被告在总第1l27期《商标公告》上对第(略)号“菜王”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异议期间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17时在成都市X路草堂寺邮电局长顺街邮电所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交了第(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资料,该邮电所亦为原告开出了盖有2008年10月13日17时邮戳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因该邮电所接收的当天邮件已全部发出,该邮电所即将原告已交寄的上述邮件于某日发出,且在该邮件上加盖了2008年10月14日邮戳。被告收到上述申请文件后,于2009年3月3日,对该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将原告向被告寄发上述商标异议申请资料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草堂寺邮电局长顺街邮电所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的原件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经复议,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第(略)号“菜王”商标的异议期间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17时在邮电所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发了第(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材料,未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限。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该规定中所谓“寄出的邮戳日”应当理解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当事人寄出文件或材料的邮戳日。被告将“寄出的邮戳日”认定为邮局寄出当事人交寄相关文件或材料的邮戳日,缺乏根据。通常情况下,邮局收到交寄的邮件后,给邮件交寄人开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加盖的邮戳所显示的日期及其在收寄的相应邮件上加盖的邮戳所显示的日期,应与交寄人将邮件交付该邮电部门的日期一致。本案中,由于某电部门在原告交寄的邮件上加盖的邮戳日比其给原告开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邮戳日晚一天,使该邮件上的邮戳日超过了法定的提出异议期限,而商标局在未见到原告持有的上述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邮戳和邮电部门的相关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虽并无过错,但鉴于某案中的上述邮戳日有冲突,邮电部门已经证实原告确于2008年10月13日17时在邮电所向被告寄发了第(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材料。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未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限。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2008异x号关于某(略)号“菜王”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人民陪审员张某宾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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