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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与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技术服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宇,云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泽生,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罗平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松,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为与上诉人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返还投资款、烤烟生产扶持费、烤烟技术服务费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略)年10月10日,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政府财粮贸办公室与广东省惠来县经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政府财粮贸办公室自1992年至1993年供给惠来公司机烤烟叶5万担,由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以下简称罗平公司)以罗平县能够自行处理的烟叶(以下简称自处烟)履行。罗平公司1992年供给3万担,惠来公司每担付给罗平公司生产扶持费380元,合计1900万元;惠来公司向罗平公司提供钢材2000吨,每吨2500元,其中1992年11月前交付500吨,同年12月30日前交付500吨,1993年3月30日前交付1000吨。供货协议签订后,罗平公司报请云南省烟草曲靖地区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审批,曲靖公司下达了3万担调拨计划,并明确该批烟叶的生产扶持费由罗平公司收取。由于惠来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供货协议,经罗平公司同意,变更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烟用公司)为购货方。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烟用公司向罗平公司支付货款共计(略)元,烟用公司共从曲靖复烤厂提走烟叶(略)担,其中供给昆明卷烟厂的(略)担系罗平公司自处烟,每担380元生产扶持费,合计应付生产扶持费(略)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但双方对烟用公司从曲靖复烤厂提走的(略)担烟叶中的另外(略)担烟叶是否系罗平公司的自处烟及是否已支付生产扶持费存在争议。烟用公司认为上述(略)担烟叶均不是罗平公司的自处烟,且其已将该部分烟叶的生产扶持费付给了曲靖复烤厂。罗平公司则认为该部分烟叶均系其自处烟,烟用公司尚欠部分生产扶持费。

烟用公司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在与罗平公司进行烟叶交易的同时,还与罗平公司的上级公司曲靖公司进行烟叶交易,无论是由曲靖公司向烟用公司供给烟叶,还是由罗平公司向烟用公司供给其自处烟叶,均由曲靖公司向烟用公司统一开出发票。凡是由罗平公司供给烟用公司的烟叶,曲靖公司在开发票时均注明“罗平自处烟”或有关供货协议编号。曲靖公司供给烟用公司烟叶,烟用公司应支付的生产扶持费为每担274元,而罗平公司供给烟用公司烟叶,烟用公司应支付的生产扶持费为每担380元。上述争议的(略)担烟叶,其中(略)担,曲靖公司在向烟用公司开出发票时就注明系罗平公司自处烟;另8000担,曲靖公司在向烟用公司开出发票(发票号分别为(略)、(略)、(略))时未注明系罗平公司的自处烟或有关合同编号。曲靖公司负责开出发票的财会人员孙皓英出具证言称:该(略)担烟叶均系罗平公司的自处烟,其中8000担烟叶的发票上注明的“罗平自处烟”字样是以后加上的。曲靖公司2000年8月15日出具证明称:1992年12月28日,烟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从曲靖复烤厂调走机烤中一烟叶1000担(发票号是(略))、上一烟叶2000担(发票号是(略))、上二烟叶5000担(发票号是(略)),共计8000担,均属罗平公司自处烟。

(略)年12月9日,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另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罗平公司向烟用公司提供(略)担烟叶。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烟用公司提出罗平县复烤厂存放的烟叶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罗平公司提供曲靖复烤厂超调部分的烟叶。为此,罗平公司于同月14日向曲靖公司烟叶经理部出具一份便函,请求将罗平公司将超出计划调入曲靖复烤厂的(略)担烟叶安排计划,调拨给烟用公司。因曲靖公司不同意罗平公司的意见,该部分烟叶未被调拨给烟用公司,但烟用公司从曲靖公司领取了(略)担烟叶的生产扶持费共计(略)万元。1994年4月,罗平公司在与曲靖公司结算1993年度生产扶持费时发现部分生产扶持费已被烟用公司领取,遂向烟用公司追讨。1994年4月23日,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烟用公司退还给罗平公司上述生产扶持费,并约定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烟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1994年5月22日、7月12日,烟用公司以退款、付货款名义向罗平公司汇款200万元,双方对该汇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款的用途存在争议。烟用公司主张:根据罗平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的口头约定,罗平公司允许烟用公司自行组织烟叶销售,烟用公司每销售一担烟叶向罗平公司付手续费50元。因罗平公司资金困难,烟用公司依罗平公司的请求先行支付其200万元。烟用公司实际销售烟叶5000担,应付手续费25万元,罗平公司对烟用公司多付的175万元应予退还。烟用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汇款凭证及罗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罗平公司主张:双方确实于1993年12月6日协商,罗平公司委托烟用公司销售烟叶,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罗平公司未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烟用公司所称罗平公司委托其自行组织烟叶销售及支付手续费之事,根本不存在。烟用公司向罗平公司所付的200万元,是应向罗平公司退还的生产扶持费的一部分。

1996年7月4日,曲靖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烟用公司退还误领的烟叶生产扶持费(略)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00万元系烟用公司退还误领的生产扶持费的一部分,并判令将该200万元从烟用公司应返还曲靖公司的(略)万元生产扶持费中冲减掉。本院已以(2001)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略)年8月,罗平公司下属的罗平复烤厂因复烤烟叶经验不足及对新进的烟叶复烤设备操作困难,请求烟用公司给予技术支持,在双方未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况下,烟用公司委派本公司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刘文昌、张汝才前往罗平复烤厂帮助调试有关设备,并短期培训有关技术人员。烟用公司主张,双方对烟用公司向罗平复烤厂提供技术服务达成了口头协议,烟用公司在与罗平公司进行洽谈时,向罗平公司出示一份其拟定的《关于对云南两烟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收费规定》。为此,烟用公司提供了刘文昌、张汝才及罗平复烤厂孙福寿、副厂长唐树生的证言。该四份证言均述称烟用公司向罗平复烤厂提供了技术服务,但对如何收费未作说明。罗平公司则主张其未与烟用公司签订有关技术服务合同,亦未接受过烟用公司的技术服务,刘文昌、张汝才是以个人名义帮助罗平复烤厂的,罗平公司已向该二人支付了适当的费用。为此,罗平公司提供了孙福寿、唐树生的证言、罗平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及罗平复烤厂烟叶复烤质量抽查检测报表。罗平公司所提供的孙福寿、唐树生的证言与烟用公司所提供的该二人的证言不一致。

(略)年1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烟用公司曾为罗平公司垫付各种物资款。1995年8月31日,罗平公司向烟用公司出具《罗平公司与烟用公司往来账务结算清单之二》,载明罗平公司欠烟用公司物资款(略)元,其中包括(略)元三菱吉普车款。在此期间,罗平公司还收到烟用公司260床亚麻篷布、塑料吹膜机一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是:烟用公司认为,罗平公司认可的(略)元欠款中包括(略)元三菱吉普车款,而烟用公司供给罗平公司260床价值为(略)元的亚麻篷布及一台价值为(略)元的塑料吹膜机,罗平公司应支付货款。为证明塑料吹膜机的价格,烟用公司提交了该机器的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所载明的(略)元的价款与同期该机器的市场价格基本一致。罗平公司认为,三菱吉普车系曾与烟用公司、罗平公司有过经济往来的陈良平购买后送给其公司的,该(略)元车款应从罗平公司所欠烟用公司的物资款中扣除。亚麻篷布是烟用公司寄存在罗平公司的,而不是销售给罗平公司的;烟用公司提供的塑料吹膜机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罗平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陈良平付车款的发票及烟用公司向其出具的亚麻篷布借存单,该借存单载明:篷布260床借存在罗平公司仓库,如发生被盗、糜烂,自行负责。

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就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多次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烟用公司遂于1996年4月14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平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生产扶持费(略)元及其他汇款175万元,返还投资款(略)元,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万元,赔偿银行利息(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烟用公司认可从曲靖复烤厂提走(略)担烟叶,其中(略)担为罗平公司自处烟,系上等烟,每担500元。另外的8000担烟叶,虽然有关发票上注明的“属罗平自处烟”字样是曲靖公司财会人员在事后加上的,但该财会人员的证言及曲靖公司财会科的有关材料证明,烟用公司提走的该8000担烟叶亦属罗平公司的自处烟,而不是曲靖公司的烟叶。烟用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曲靖复烤厂支付上述(略)担烟叶的生产扶持费,提交了3张云南省商业批发统一发票,但该3张发票只记载了烟叶的等级为“机上一”,与(略)担烟叶中包括机上一、机上二、机中三三个等级不符,而且在数量上也不相同。同时,该发票的时间与罗平公司提交的烟用公司在1993年4月5日、4月21日提走曲靖公司1万担烟叶的发票上的时间相吻合,因此,该三张发票上载明的烟用公司所付的生产扶持费不是应付给罗平公司的(略)担自处烟的生产扶持费。烟用公司共计提走罗平公司烟叶(略)担,共计应付生产扶持费(略)元,已付(略)元,尚欠(略)元。虽然在供货协议中约定惠来公司为烟用公司提供钢材,但并未约定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且罗平公司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罗平公司关于由烟用公司承担不向其提供钢材的违约责任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烟用公司主张罗平公司应退还其1994年5月22日、7月12日的175万元汇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多支付的委托销售烟叶手续费,罗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烟用公司退还的烟叶生产扶持费,故对烟用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烟用公司主张其向罗平复烤厂提供了技术服务,罗平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唐树生、孙福寿的两次证言均自相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文昌、孙汝才属烟用公司聘用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有关技术服务的规定系烟用公司自己制定的收费标准,并未取得罗平公司同意,且其计算收费的基础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烟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罗平公司欠烟用公司物资款(略)元,罗平公司收到烟用公司260床亚麻篷布、塑料吹膜机一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所争议的是在所欠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三菱车款,罗平公司应否支付亚麻篷布款及塑料吹膜机款的问题。三菱吉普车系陈良平所购,烟用公司主张其已将车款付给了陈良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车至今尚未过户,罗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该车款,是罗平公司与陈良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款应从罗平公司所欠烟用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在烟用公司向罗平公司交付260床亚麻篷布时,向罗平公司出具了一份借存单,烟用公司对该借存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从该借存单所反映的内容看,双方属于寄存关系。故烟用公司关于罗平公司应向其支付260床亚麻篷布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烟用公司供给罗平公司一台塑料吹膜机,并提交了发票的复印件,虽然罗平公司认为其价格不符,但未提交与该物相适应价格的证据。在罗平公司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烟用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罗平公司应按此发票中所载明的(略)元的价款支付。因此,罗平公司所欠烟用公司的各种物资款应为双方认可的(略)元,扣减三菱车款(略)元,加上塑料吹膜机款(略)元,合计(略)元。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罗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烟用公司物资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烟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烟用公司承担(略)元,由罗平公司承担(略)元。

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烟用公司上诉称:烟用公司仅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提取罗平公司(略)担烟叶,另(略)担烟叶中的8000担,原始发票中没有注明系罗平公司自处烟,应属曲靖公司的烟叶。对其余的(略)担烟叶,烟用公司已向曲靖公司支付了(略)元生产扶持费,不应再向罗平公司支付;烟用公司依据罗平公司的委托书销售烟叶,本应向罗平公司支付手续费25万元,但实际向罗平公司汇款200万元,罗平公司应退还多付的175万元;烟用公司为罗平复烤厂提供技术服务,虽未签订有关合同,但罗平复烤厂负责人及烟用公司有关技术人员的证言证明烟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烟用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罗平公司共欠烟用公司物资款(略)元,其中包括(略)元三菱车款,原审法院判令该(略)元车款从罗平公司所欠物资款中扣除不当。260床亚麻篷布系烟用公司卖给罗平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为寄存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罗平公司退还多付的生产扶持费、手续费,支付技术服务费及有关费用的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罗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烟用公司欠罗平公司生产扶持费(略)元,罗平公司欠烟用公司物资款(略)元,本应依据该互欠事实进行冲抵,但原审判决不仅未进行冲抵,还判令罗平公司支付全部所欠物资款及利息,显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二审期间,烟用公司出示的陈良平的证言称:烟用公司交给罗平公司的三菱吉普车系陈良平购买,但烟用公司已向其支付车款,罗平公司应将车款直接付给烟用公司。

本院认为:罗平县人民政府财粮贸办公室与惠来公司于1992年10月10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罗平县人民政府财粮贸办公室所属的罗平公司向惠来公司供应烟叶,后因惠来公司不能履行该协议,变更烟用公司为协议一方。该供货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变更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上述供货协议履行期限内,烟用公司从曲靖复烤厂提走罗平公司自处烟(略)担销售给了昆明卷烟厂,每担应付生产扶持费380元,合计应付生产扶持费(略)元,烟用公司实际已付生产扶持费(略)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烟用公司除从曲靖复烤厂提走(略)担烟叶销售给昆明卷烟厂外,还另从曲靖复烤厂提走(略)担烟叶销售给了楚雄卷烟厂。该(略)担烟叶中,有(略)担烟叶的发票上注明系罗平自处烟,有8000担烟叶的发票中未注明烟叶的归属。在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曲靖公司进行烟叶交易时,无论是罗平公司的烟叶,还是曲靖公司的烟叶,均由曲靖公司统一开出发票,且为区分烟叶的归属,凡属罗平公司的烟叶,均在有关发票上注明罗平自处烟或相关供货合同编号。因曲靖公司在为上述(略)担烟叶中的8000担开出发票时未注明系罗平公司的自处烟或有关合同编号,罗平公司应提供该8000担烟叶属其自处烟的证据。罗平公司出示的曲靖公司的证言称该8000担烟叶属罗平公司的,但由于曲靖公司与烟用公司约定的生产扶持费明显低于罗平公司与烟用公司约定的生产扶持费,且曲靖公司系罗平公司的上级公司,二者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足以采信。因此,烟用公司关于该8000担烟叶属曲靖公司的,其不应向罗平公司支付该部分烟叶的生产扶持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烟叶的生产扶持费(略)元应从烟用公司应付罗平公司的生产扶持费中扣除。曲靖公司在对上述(略)担烟叶中的另(略)担开出发票时已注明系罗平公司自处烟,应认定该部分烟叶属罗平公司的。烟用公司主张其已将该部分烟叶的生产扶持费支付给了曲靖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每担烟叶支付生产扶持费380元,烟用公司应向罗平公司支付该(略)担烟叶生产扶持费(略)元。原审认定该(略)担烟叶中的5000担系上等烟叶,按每担500元计算,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应予纠正。因此,罗平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共向烟用公司供应烟叶(略)担,应支付生产扶持费(略)元,烟用公司已支付生产扶持费(略)元,罗平公司应退还(略)元。

1994年5月22日、7月12日,烟用公司分别以付货款、退款的名义向罗平公司汇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汇款2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曲靖公司与烟用公司返还生产扶持费纠纷一案所作出的(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00万元系烟用公司退还其误领的生产扶持费的一部分,并判令将该200万元从烟用公司应返还曲靖公司的(略)万元生产扶持费中冲减掉,本院已以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因此,烟用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由罗平公司返还该200万元中的175万元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1993年8月,罗平公司下属的罗平复烤厂请求烟用公司给予技术支持,烟用公司委派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刘文昌、张汝才前往罗平复烤厂帮助调试有关设备,并短期培训技术人员。但是,双方并未就技术服务的项目、收费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烟用公司所出示的其聘用人员刘文昌、张汝才及罗平复烤厂负责人唐树生、孙福寿的证言仅能够证明烟用公司曾为罗平复烤厂提供一定的技术服务,而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技术服务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等主要条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何况,刘文昌、张汝才两人系烟用公司聘用人员,与烟用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就难以采信。唐树生、孙福寿为烟用公司提供的证言与其为罗平公司提供的证言明显不一致,亦不能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虽然烟用公司在此期间自行拟定的《关于对云南两烟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收费规定》具体确定了各种技术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罗平公司出示了该规定及罗平公司同意依据该规定支付服务费。烟用公司请求罗平公司向其支付160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理由是其提供技术服务为罗平复烤厂减少损失800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损失减少的事实依据,亦不能说明该损失额的数据来源及计算依据。综观烟用公司提供的上述各项证据材料,应认定烟用公司与罗平公司并未就烟用公司向罗平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及如何收费问题协商一致。烟用公司关于罗平公司应向其支付160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此节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992年1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烟用公司曾为罗平公司垫付各种物资款,罗平公司于1995年8月31日向烟用公司出具的《罗平公司与烟用公司往来账务结算清单之二》确认罗平公司欠烟用公司物资款(略)元,其中包括(略)元三菱吉普车款。罗平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出示了购买三菱吉普车的发票,以证明该车系与烟用公司、罗平公司曾有经济往来的陈良平购买的。在本案二审期间,烟用公司出示的陈良平的证言证明,烟用公司已将该吉普车的车款付给了陈良平,陈良平不再对该车款向罗平公司主张权利。故烟用公司关于罗平公司应向其支付该车货款的主张成立,罗平公司应依据《罗平公司与烟用公司往来账务结算清单之二》向烟用公司支付物资垫款(略)元;烟用公司曾交付给罗平公司一台塑料吹膜机,罗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烟用公司为证明该机器的价款,出示了购买该机器的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所载明的(略)元的价款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且罗平公司不能提供当时市场价低于该发票所载明的价格的证据,故原审判令罗平公司按发票所载明的价格向烟用公司支付塑料吹膜机款亦无不当;烟用公司曾交付给烟用公司260床亚麻篷布,其经手人在交付时出具的借存单载明该260床亚麻篷布借存在罗平公司仓库,如发生损毁自行负责,据此应认定双方系寄存关系,而非购销关系,罗平公司应将该260床亚麻篷布返还,但不应向烟用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寄存关系虽无不当,但未判令罗平公司返还该260床亚麻篷布欠当,应予纠正。

综上,罗平公司应返还烟用公司260床亚麻篷布,并退还烟用公司多支付的生产扶持费(略)元,偿还烟用公司垫付的物资款(略)元、塑料吹膜机款(略)元,上述款项合计罗平公司应向烟用公司支付(略)元。罗平公司长期占用该部分款项,给烟用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自1996年4月14日(烟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罗平公司关于应以烟用公司尚欠其的生产扶持费款冲抵其欠烟用公司的物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向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返还生产扶持费及物资款共计(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4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返还亚麻篷布260床。

上列应付款项及物品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交付完毕,逾期交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承担(略)元,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省烟草罗平公司承担(略)元,昆明烟用物资经销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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