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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阳恒新鞋业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争议裁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阳县恒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第三人济南三五二零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原告宁阳县恒新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某(略)号“0352”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济南三五二零工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第(略)号“0352”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3520”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所用某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共同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鞋、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鞋商品在商品功能、用某、渠道销售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某到驰名,且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在鞋类商品上,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因此,被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为证明被诉裁定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用某证明两商标基本情况。2、当事人在评审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答某、证据交换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向当事人发出的答某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用某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当事人复审理由及请求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争议商标设立正当。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形状上区别较大,呼叫上差异非常大,且两商标首字完全不同。被告在作出被诉裁定时仅仅关注了商标是由数字组成的一个特征,完全忽视了两商标存在的上述显著性差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收到被诉裁定的信封,用某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数字商标,两商标所用某字完全相同,一为“0”“352”,一为“352”“0”,两商标共同使用某“鞋”商品上,消费者易混淆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陈某,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作出以下认证意见:被告证据、原告证据均与本院审查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9月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为数字“0352”。

1994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二零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数字“3520”。2003年6月2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第三人。

第三人于2002年11月7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是其使用某布鞋产品上的知名商标。原告在布鞋上使用某议商标是有意与第三人产品混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为支持其上述理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使用某品照片等。

200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商标争议答某通知书。原告答某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等意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答某意见及提交的材料寄交第三人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反驳意见及其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复印件,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意见材料寄交原告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某似商品的认定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针对被诉裁定中关于某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某到驰名的认定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某诉裁定中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内容,经审查,能够确认其合法性。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被告答某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陈某,能够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0352”与引证商标“3520”数字构成元素完全相同,仅仅排列顺序的差异,对识别两商标整体的视觉效果未构成显著影响。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予以识别极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某(略)号“0352”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阳县恒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阳县恒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济南三五零二工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人民陪审员张燕宾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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