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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国政,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恩中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中,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恩州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政、被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3年12月2日,我在武汉市X街进了一批服装及床上用品,价值x元,打包成8件,委托王某某托运至巴东县城,并付托运费150元。同年,我收到野三关法律服务所送来的一份货物核查情况说明,方知我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了3件。同年12月9日我才收到由张良友委派人送来的尚未丢失的货物5件,经与王某某委派的人共同清点,收到的货物价值5654元,有价值x元的货物丢失。尔后,我多次向王某某催要无果,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间接损失。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有关此案的一切事实经过覃海军清楚,在与卢先勇一案中都是由覃海军具体经办的,我对此案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日,刘某某在武汉进了一批服装及床上用品,价值x元,打包成8件,委托王某某托运至巴东县县城,并支付托运费150元。王某某委托周伟与卢先勇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将刘某某等7人的货物交由卢先勇承运。卢先勇在承运过程中,将刘某某等人的部分货物丢失。货物到达巴东县X镇后,由王某某雇请人员及巴东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与货主现场清点,共丢失货物价值为x元,其中刘某某丢失的货物价值x元。尔后,王某某要求卢先勇赔偿未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由卢先勇赔偿王某某货物损失x元。为此,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及间接损失。

本院原审认为,刘某某委托王某某为其托运货物,刘某某给王某某支付了托运费150元,双方的托运关系成立。王某某接受刘某某的委托后将货物交由卢先勇承运,卢先勇在运输途中将部分货物丢失,造成刘某某x元的货物损失。因王某某接受刘某某的委托且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托运费,王某某应将刘某某的货物完好无损地托运至巴东县县城,且王某某通过诉讼取得了向卢先勇请求赔偿该货物损失的权利。王某某理应对刘某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间接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货物损失x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间接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2003年12月2日我与刘某某等7名货主没有托运关系,也没有委托覃海军、周伟与上述货主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实际情况是:覃海军与刘某某等人存在托运关系,覃海军当时挂靠湖北省巴东县客运公司,2003年与杨其华在汉口流通巷私自成立托运部,主要托运汉正街至巴东的货物,覃海军在托运刘某某等人货物发生赔偿纠纷后,都是覃海军出面协商解决的,覃海军与刘某某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王某某无关。2、原审主体错列,程序违法。2003年12月3日,覃海军与刘某某等7名货主发生托运赔偿纠纷后,因覃海军在武汉的托运站没有营业执照,覃怕法院说是黑托运部,为打赢官司,覃盗用王某某的名义作原告,以王某某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作原告身份依据,伪造授权委托书,覃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诉讼承运人卢先勇赔偿在承运过程中丢失货物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在没有出庭参与诉讼,法庭在没有审查原告资格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而轻率作出判决,由卢先勇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3月29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又以上述判决作为依据,在王某某一再告之此案托运纠纷都是覃海军经办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查被告资格是否合格,又作出要求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货物损失的判决。将王某某错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刘某某在再审中答辩称,王某某系我货物的托运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覃海军于2003年在湖北省武汉市集家嘴晴川桥客运站成立了“巴东客运托运站”,专门经营武汉至巴东的货物运输业务。其间雇请了杨其华、周伟、张良友从事联系托运业务、代签货物承运合同等事宜,该托运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日,刘某某在武汉进了一批服装及床上用品,价值x元,打包成8件,委托该托运站将该批商品托运至巴东县城,并支付托运费150元。覃海军委托周伟与卢先勇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协议约定由卢先勇驾驶鄂x货车将刘某某等7人的货物从武汉运输至巴东县城,该托运站支付给卢先勇运费2300元(货物启运时先预付30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付清余下运费)及其他事宜。卢先勇领取了预付运费300元后,与该托运站雇请的押运员许光卫一道开车前往巴东,途经长阳县贺家坪地段时发现该车所载部分货物丢失,卢先勇随后将车开抵本县X镇。覃海军得知货物受损的情况后,先后委托了本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及其雇员张良友到场参与对受损货物的清点,与受损货主共同造具了货物损失清单。经清点共丢失货物价值为x元,其中刘某某丢失的货物价值x元。因卢先勇拒绝到场而未在货物损失清单上签字,双方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就此产生纠纷,覃海军欲通过民事诉讼向卢先勇主张权利。覃海军开办的“巴东客运托运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了提高民事诉讼的胜诉把握,覃海军决定用武汉市西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雇员周伟的身份作原告起诉卢先勇。同年12月9日,覃海军、周伟、张良友来到本县X镇司法所,找到在此工作的法律工作者蒋祖林,覃海军持一份署有“王某某”签名的委托书,请求蒋祖林以原告“王某某”、“周伟”的名义在本院起诉卢先勇赔偿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蒋祖林担任该案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因覃海军起诉的同时欲通过法院保全卢先勇的车辆,而诉讼保全可能需要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覃海军与其雇员杨其华联系王某某,请求王某某提供帮助。鉴于与杨其华的同乡之谊,王某某明确表示可以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行车证等复印件为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将上述证据复印件交给了覃海军。蒋祖林按照覃海军提供的电话号码在电话中与一位自称“王某某”的人取得联系后,接受了周伟的委托,并向本院野三关人民法庭递交了诉状。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了王某某、周伟诉被告卢先勇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04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先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先勇仍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王某某取得了向卢先勇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权利。其间,2004年11月24日,刘某某以王某某开办的托运部造成其托运货物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赔偿刘某某货物损失x元。王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某向本院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2008年7月24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诉卢先勇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恩州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巴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覃海军以王某某的名义对卢先勇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就本案向本院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恩州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中,王某某已向刘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为委托人,受托人为“巴东客运托运站”。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巴东客运托运站”的开办人应为覃海军,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并非“巴东客运托运站”的开办人,覃海军冒用王某某名义起诉卢先勇所获得的权利已被撤销,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以“巴东客运托运站”的开办人即受托人的身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再审中称王某某系“巴东客运托运站”的开办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均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远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郑远群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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