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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上诉人赵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对赵某作出的公(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赵某关于某淀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赵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海淀分局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赵某与冯某某在北京市X区西苑北桥南侧路口因交通纠纷发生打架。当日,海淀分局将此案以“殴打他人”为案由受理后,海淀分局对赵某进行了传唤,并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5日对赵某、冯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本案现场目击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赵某、冯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12月24日,冯某某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诊断。2008年12月30日,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08)京海法医伤检字(6069)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海淀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赵某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2009年1月15日,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殴打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赵某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人民币200元的罚款。2009年4月10日,海淀分局作出公(预)决字[2009]第X号补正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四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更正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赵某不服海淀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海淀分局对赵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海淀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行政处罚审批表;6、到案经过;7、赵某的询问笔录三份;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10、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1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2、冯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13、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14、治安调解协议书;15、办案说明;16、补正决定书。同时,海淀分局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赵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其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赵某认为海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海淀分局给予行政赔偿。对此,已生效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海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故赵某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赔偿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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