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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郝某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上诉人郝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7日,被告刘某、葛某与原告郝某等4户村民签订了“住宅楼承建协议合同”,原告等4家人共同集资修建郝某洼X号住宅楼,由被告刘某、葛某负责承建,由于某告资金紧张,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全额出资修建,建成后每2人分得一套住房,同时约定建筑保证金由被告缴纳。合同生效后,被告就进入进行施工,2008年8月15日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各方会签,但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另因案情需要,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延安九州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该房屋在施工中未按图纸设置圈梁QL3,对整体结构性和提高变形能力有一定影响。2、需补救增加费用为14264.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进行变更设计的情况下,未按图纸设计设置圈梁QL3,造成该住宅楼整体结构性和提高变形能力影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某、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书补救方案,因该住宅楼大部分住户已入住,施工补救难以实现,以经济补偿为宜,由原告自行补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补救过程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济补偿以2000元为宜。关于某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造成,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交付楼房,被告已按照约定并经郝某荣协商向原告要求交付了楼房,故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葛某赔偿原告郝某加固设置圈梁QL3费用共计14264.78元;二、被告刘某、葛某给予原告郝某经济补偿2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44元,由原告郝某承担1332元,由被告刘某、葛某承担1332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刘某、葛某承担。

宣判后,郝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私自变更设计,致使房屋缺少一道梁,对房屋安全性能造成一定影响,请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增加两套半房屋圈梁QL3以及影响上诉人房屋的其他圈梁;二、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但被上诉人2008年春开始施工直至2010年5月才交房,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应迟延交房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5574.1元;三、请求被上诉人归还X单元X室,并承担因错交房屋使上诉人不能按时出租房屋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四、请求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漏做了房屋圈梁QL3,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补加房屋圈梁QL3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依据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延安九州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补救方案需凿除302、X室D轴与9-11轴现浇板带,会对该楼房其他住户的房屋造成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迟延交房的利息。由于某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乙方(被上诉人)须按期完成工程,且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15日完成该工程并经验收各方会签,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归还X单元X室,并承担因错交房屋使上诉人不能按时出租房屋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的损失。由于某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并经郝某荣协商向原告交付了楼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另外半套和影响自己两套半房屋的其他圈梁采取补救措施,由于某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属于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代理审判员高玮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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