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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株式会社××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株式会社××(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

法定代表人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原某株式会社××(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因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某(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某申请的第(略)号“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中“NARA”可译为“奈良”,是日本本州中南部的一座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驳回。

原某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诉讼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不属于某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应予以核准注册。1.申请商标不是国外地名,国外没有一个地名名称为x。2.申请商标属于某造词汇,具有最高的显著性。3.申请商标中的前四个字母“NARA”经过设计,显著性不强,不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从整体来说,申请商标显著性极强,应当给予核准注册。4.申请商标已在许某国家及地区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5.申请商标不但是原某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原某的字号,具备区分商品来源标志的显著性。6.申请商标经过原某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区别商标来源并代表原某的第二含义,即获得了显著性。7.许某含有“NARA”的商标申请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说明含有“NARA”并不能构成申请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的根据。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时,没有将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审,也没有考虑该条但书的规定。

被告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其答辩理由为: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审理并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申请商标中“NARA”可译为“奈良”,是日本本州中南部的一座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与注册,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发文交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与送达被诉决定的事实;2.申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基本情况,商标局及被告驳回申请商标的依据;3.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4.原某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某的复审请求、理由,以及被告是针对原某的复审请求、理由进行评审的。其中原某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

4-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显示的含有“x”单词的商标列表;

4-2.申请商标在日本和香港获得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

4-3.“x”品牌产品的宣传手册复印件;

4-4.报刊杂志上刊登的“x”品牌的介绍及广告复印件;

4-5.申请人店面分布列表;

4-6.www.x.com搜索引擎中显示的关于“NARA”的信息打印件;

4-7.“头条网”上的相关报道打印件。

原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与被告提交证据4-2至4-7相同外,还提交了两份《商标在先权查询单》,用以证明其他含有“NARA”的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原某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某提交的两份《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认可原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已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但认为:其中与被告证据相同的4-2、4-3、4-4、4-5无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与被告证据相同的4-6、4-7未公证,无法认可其真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驳回复审申请书能够证明原某申请复审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4-1、4-2与本案无关联,4-3、

4-4因无法证明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关联性,故亦与本案无关;4-5、4-6、4-7无法确认其真某。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某提交之相应证据均不予采纳。原某提交之《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5日,原某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14类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标识为大写字母文字“x”,其中“NARA”为白色空心,“x”为黑色实心,其中字母“E”略有虚线设计(详见判决后所附商标图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个人装饰品(珠宝);首饰(珠宝);宝石;人造宝石;贵重金属钱包;贵重金属钱夹;贵重金属制随身携带的粉饼盒;钟;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钥匙链;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轧胡桃钳;贵重金属胡椒罐;贵重金属糖碗;贵重金属盐瓶;贵重金属蛋杯;贵重金属餐巾架;贵重金属餐巾环;贵重金属碟;贵重金属牙签盒;贵重金属针盒;贵重金属熄烛器;贵重金属烛台;贵重金属制首饰盒;贵重金属花瓶;贵重金属碗状花瓶;奖章;纪念章(宝石);贵重金属制鞋饰品;贵重金属烟具。

2008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NARA译为‘奈良’,是日本本州中南部的一座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某对上述驳回通知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复审理由略为:1.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不断宣传,已经被公众所熟知,获得了商品来源标识功能和代表申请人的第二含义;2.“NARA”并非特指地名“奈良”,而是具有更多的其他含义。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NARA”的中文含义为“奈良”,即日本国本州的一座城市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请商标是否构成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首先,申请商标标识为“x”,其整体并非外国地名,被告仅摘取其中“NARA”部分进行审查,而未就申请商标的整体显著性进行审查即已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即使就申请商标中“NARA”部分而言,亦难认定其属于某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所谓“公众知晓”,即应达到我国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的程度。申请商标中“NARA”一词的中文含义为“奈良”,即日本国本州的一座城市名。作为日本国七代天皇的首都,以及中国唐代鉴真某尚东渡的最初驻锡处及圆寂地,“奈良”对我国公众而言,固然可以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由于某化关系,我国一般公众通常认知的是汉字“奈良”,较少接触“NARA”这一名称,难以将“NARA”直接认知为“奈良”,因此尚难认定“NARA”作为外国地名已在我国公众之中已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被诉决定认定“NARA”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两点,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属于某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决定申请商标不予注册,事实依据不足,即应依法予以撤销,由被告斟酌本案案情后再行作出合法之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某株式会社××(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可于某决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某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人民陪审员周英姿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谦

申请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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