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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某院(2011)宝民某字第X号民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晨阳、闫万清和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捷豹轿车行至包茂高速下行线K365处,由于某路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某常行驶的前方车辆陕x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太原新华厦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进行维修。另查明,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及[2010]-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415802元,鉴定费15000元;陕x/G691挂车辆损失总额为98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将该部分车损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陕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均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415802元,鉴定费x元,第三者车辆损失980元,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432382元。该损失均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应足额赔偿。且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保险法》第十某条、十某、六十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4323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600元。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榆林市物价局对陕x车相同项目的鉴定金额超过4S店相同项目维修金额的部分,共计9万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按物价局的鉴定结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重新核定;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部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物价局的鉴定结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重新核定,经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是榆林市物价局设立,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专业评估认证单位,具有价格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有权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民某、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接受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的委托,对本案受损车辆经过现场实物勘查鉴定评估,最后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未能对陕x号车进行定损,未依法正常履行其职责,对此,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的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4S店的报价来否认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上诉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也未高出4S店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上的数额,故该鉴定结果依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部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不适时履行赔付义务,引起诉讼并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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