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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酒店控股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酒店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凯文M金博尔,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酒店控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某传唤,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异议裁定)。被告认为,一、关于某告请求认定“x”商标及其对应中文“万丽”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针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和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作出规定。根据原告提出的复审理由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系判定二者是否易导致混淆误认的考虑因素之一,但不属于某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不应对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二、关于某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和图形构成。“x”中文译为“温莎”,系地名;“x”含义为“复兴,文艺复兴,文艺复兴时期”(《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原告第X号“x”、第(略)号“x万丽”、第(略)号“x灄”商标(以上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虽均包含“x”文字,但由于“x”商标本身有明确含义,并非原告独创的臆造词,而被异议商标另有“x”文字和图形部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和整体外观均已能够产生明显区别。原告认为其酒店名称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具有较高知名度,而“x”加地名或人名是其酒店名称常用的构成方式,故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混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酒店在国外出版物和互联网网站上的宣传介绍不能证明“x”商标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原告在中国开设有四家“万丽x”酒店,就在中国市场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提交了包括中文宣传册、向客户发送的促销资讯电子邮件、北京和上海机场内设立的灯箱广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x”商标在中国市场较大范围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提交的中文报刊杂志主要内容系关于某母公司万豪国际酒店开设某某酒店的报道,不能证明原告“x”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大影响。鉴于某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x”商标在酒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方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2、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明该商标的组成要素、申请时间、指定使用商品等基本情况;3、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明引证商标的组成要素、申请时间、指定使用商品等基本情况;4、原告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5、第三人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上述证据证明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

原告诉称:1、被告异议裁定忽视了高档国际化酒店的行业特点,未能合某界定该行业的“相关公众”,导致未能对原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作出正确的认定;2、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于某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所有的系列商标,并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3、原告为世界知名酒店服务供应商,在同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已进入中国市场,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会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4、第三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原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原告商标进行注册的嫌疑;5、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一款(八)项“有害于某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6、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应予以注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异议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异议裁定邮寄信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被告坚持异议裁定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异议裁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意见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某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同意被告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某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其证明作用。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于1998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店、餐馆服务等类别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720期商标公告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上述异议裁定,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复审。原告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类似服务上的在先注册的“x”、“x万丽”商标文字显著部分相同。原告商标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允许注册将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鉴于某告商标在本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三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原告商标的嫌疑。原告请求认定“x”及其对应中文“万丽”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请求不准予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被异议商标注册。

第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整体外观、呼叫方式不同,且为文字图形组合某标。第三人不存在抄袭或恶意注册的行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异议裁定。

另查,第X号“x”(引证商标1)的注册人系原告,申请注册日期为1994年8月12日,指定使用服务为“旅馆;餐馆和酒吧服务”,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

第(略)号“x万丽”(引证商标2)的注册人系原告,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指定使用服务为“酒店(饭店);餐馆;酒吧等”,商标专用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

第(略)号“x灄”(引证商标3)的注册人系原告,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指定使用服务为“酒店(饭店);餐馆;酒吧等”,商标专用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

原告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其对被告作出异议裁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某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某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及图形构成,文字部分的“x”与引证商标1完全一致。文字部分的“x”系地名,地名加酒店名称的组合某式系酒店服务行业对于某锁酒店中的某一特定门店常用的命名方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共存,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商标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引证商标不包含图形,但图形上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区别开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之间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审查结论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某销异议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赵锋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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