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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某安市X区百米大道玉龙公司办公楼后院的楼房系建筑总公司所开发,2004年7月26日,建筑总公司将其中二单元X室(143.702平方米)卖给被告薛某,薛某预交购房款10万元。后薛某欲将该房卖给被告杨某,杨某在未告知薛某的情况下,将该房卖给了原告,分四次收取购房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将购房合同变更在原告名下。后杨某又将所收取的40万元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薛某并告知其该房卖给了原告。后原告以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将购房合同名字变更在原告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6月10日,原告就其装潢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将相关材料转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因原告一直拖延时间不交鉴定费,2011年1月28日,鉴定材料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退回本院。另查明,被告薛某收到购房款后,并未向建筑总公司交齐剩余购房款,该房的购房合同还登记在被告薛某名下。在建筑总公司给薛某卖X室房屋的同时,建筑总公司将薛某对门X室也同时卖出,价款为每平米1982元。

原审法院认为:过户登记只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建筑总公司与薛某之间以及兰某与杨某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都不违反法律,且薛某对杨某出卖房屋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该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为有效。因该房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多年,原告也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如解除合同,将不利于某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对原告以被告不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建筑总公司提出因被告未交齐房款且买卖无产权房系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被确认为有效,被告薛某理应支付建筑总公司下欠购房款,因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价格,本院只能参照建筑总公司提供的同期同等地段的X室的房价进行认定,被告杨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过错方,理应与被告薛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一起协助建筑总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协议有效;二、由被告薛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建筑总公司下欠购房款184817.36元(1982元/平方米×143.702平方米-10000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建筑总公司为原告兰某办理位于某安市X区百米大道玉龙公司办公楼后院的二单元X室房屋的房产手续,由被告杨某、薛某负责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兰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39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杨某、薛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原告兰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资格;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某诉人主张兰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约定“玉龙开发公司的X单元X楼一套面积143.703转给兰某,房款由我负责交清,房产兰某。特此证明”,买房人落款处为兰某,足以证明兰某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房款由上诉人负责交清,但事实上上诉人将房款交给了原审被告薛某,原审被告薛某也只向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10万元购房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买方已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卖方有义务向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买方名下,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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