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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XX、黄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XX。

委托代理人国XX(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国XX、黄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国XX的委托代理人国XX,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4)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治疗时间。

(5)交通费凭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去广西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6)住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去广西住院治疗当天,出租车司机及护某人所花费的住宿费用。

(7)法医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做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8)[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医疗时限。

(9)[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10)证人张某、邓某某的证言二份,拟证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存在交通逃逸的事实。

(11)证人黄格珍及宁远县X区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两份工作,月收入为3,460元人民币。

(12)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以及被扶养的情况。

(13)修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所花费的费用。

(1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的事实。

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询问人国XX、黄X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事发地点是不允许左转弯进入宁远县城的。

(2)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的车是有临时牌照的,宁远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某告的过错责任分析不属实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拟证明原告违规进行左转弯入宁远县城。

(4)车辆修配厂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车辆损失情况。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国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X镇沿S216线驶往宁远县城,车行驶至宁远县X镇X路段左转弯时,其左肩与正在超越其车的由被告黄X驾驶的临时牌号京x小轿车右反光镜相刮,造成原告国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国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国XX先后被送往宁远县博爱医院、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确诊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下肺挫伤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共花费医疗费7,375.69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853元,住宿费250元,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5,038.69元。2011年3月14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舜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国XX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参照《(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国XX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费14天×15元/天=21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10%=27,642.4元,护某1,923.5元/月÷30天×14天=897.6元,误某1,923.5元/月÷30天×190天(2010年9月6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3月13日)=12,182.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6.6元/年÷6人×5年×60%=828.83元,合计人民币41,761元。另查明,被告黄X的车于2010年8月31日购买,还没有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临时车牌有效期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国XX原系宁远县日杂公司职工,现已下岗。国XX有兄弟姐妹共6人,父母也都还健在,但国XX之父系退休干部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在庭审中,原告国XX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增加为99,094.61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2010年9月5日,被告黄X驾车将原告国XX撞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国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X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黄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总额56,799.69元的20%为11,359.90元,原告国XX应自行负担80%的责任,即45,439.79元。综上所述,原告国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国XX要求被告黄X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黄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国XX的严重精神损害,并且原告国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得到了残疾赔偿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国XX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国XX依据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来支持自己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黄X在答辩中还提出原告系国家企事业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减少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原告的误某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也应调整减少。因原告国XX属城镇居民,原系宁远县日杂公司职工,现已下岗,原告在国家政策的允许下已另谋他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国XX十级伤残,不仅导致国XX实际应增加的收入减少,对以后实际收入的取得也存在一定的影响。故对被告黄X提出的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某告国XX对自己的实际收入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黄X应按《(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计算损失赔偿原告国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X赔偿原告国XX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3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国XX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国XX承担700元,被告黄X承担10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国XX、原审被告黄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XX上诉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判划分责任不当;原判计算损失不当,适用标准也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上诉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违章行驶,上诉人的车取得临时牌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500元。

国XX答辩称:被上诉人驾驶无牌车辆,违规超车,造成答辩人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只能另行起诉。

黄X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国XX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黄X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3份证据:1、国XX的收条,拟证明国XX收到黄X给付的2,000元治疗费;2、宁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批复,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3、宁远县联杰汽车修配厂车辆维修清单,拟证明黄X的车辆损失。

上诉人国XX质证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X要求撤销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答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属新的证据,且在一审时没主张某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驶入舜帝广场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国XX之子国XX出具收到黄X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驾驶有临时牌号的小轿车与国XX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国XX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XX负主要责任,黄X负次要责任,黄X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不仅认定黄X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还认定黄X超车时未确认充分的安全距离这一过错,黄X所驾驶的小轿车虽办理了临时牌号京x,有效期至2010年9月15日,但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的过错不能予以否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本案责任并无不当。黄X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章行驶,上诉人的车取得临时牌照”的理由符合事实,但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故其上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上诉人国XX提出“原判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X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500元”的理由,因黄X在一审审理时未提起反诉,其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某利,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国XX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由于某案肇事的是机动车双方,黄X所购车辆只办理了临时车牌,尚未办理交强险,并不是有意不办交强险,如黄X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对国XX的损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这与本案的责任划分完全不符,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原判计算损失不当,适用标准也不当”的理由,经查,国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原判认定1,200元有误,即国XX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应为56,899.69元,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5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原判对国XX损失的计算按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适当的,其提出“适用标准也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黄X在2010年9月6日给付国XX之子国XX的2,000元应予以从黄X应付的赔偿款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黄X赔偿上诉人国XX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56,899.69元的20%即11,379.94元,减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9,379.94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00元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国XX负担400元,黄X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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