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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红庙子支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四川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红庙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兰,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红庙子支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案外人赵心利获悉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以下简称烟台光大行)有高息款项要借出,同时也获悉四川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急需资金。故其将该信息告之恒利公司经理李某。恒利公司遂同意按年利率252%向烟台光大行借款,并首先将定金(实为高息即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差额部分)付给烟台光大行。烟台光大行提出要有银行存单或代存单。李某找到恒利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红庙子支行(以下简称红庙子支行)称,这款先汇到红庙子支行,然后划到恒利公司账上。李某还要求红庙子支行向出借人开具存单。红庙子支行为增大开户企业的存款余额遂同意开具存单。

1995年6月13日,恒利公司欲向烟台光大行借款1000万元,遂通过案外人四川省绿宇环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款人为赵心利、金额为1422万元的自带汇票,并委托赵心利将该汇票带到烟台,交给烟台光大行,作为预先向烟台光大行支付的高息(即1000万元×(252%-1098%))。烟台光大行收到汇票后,开具进账单将该款划入案外人烟台芝罘金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略)账户。同年6月14日,烟台光大行开具一份以王某为收款人的1000万元自带汇票,由王某带往成都于同年6月15日在该汇票背书处写明“授权交行红庙子支行,账号0210”(恒利公司所在开户行集体企业存款科目),并填写进账单将该款转入红庙子支行0210账户。同日,该行即按预先与李某协商的意见将该款划入恒利公司(略)账户,并向烟台光大行出具单位存款认定书(代存单)。载明:“烟台光大行:1995年6月15日存入1000万元;存款期限一年,即同年6月15日至1996年6月15日;月利率915‰;该笔存款一经存入,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须到期才能支取本息。”该代存单加盖了红庙子支行及该行行长印章。烟台光大行向李某提出要求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成都交行)出具一个手续。李某即利用其原在成都交行锦城办事处工作期间未用完的盖有成都交行印章的空白便笺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烟台光大行:由红庙子支行开具的100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款认定书(代存单)期限一年(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6月15日),月利率915‰,该代存单为有效存单,保证存款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到期无条件支付存款本息,特此证明,成都交行1995年6月15日。”

1995年6月19日,恒利公司欲向烟台光大行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由恒利公司向烟台光大行支付该款的高息2844万元(2000万元×(252%-1098%))。恒利公司遂开具金额为2544万元、收款人为赵心利的自带汇票并交30万元现金给赵心利。赵心利前往烟台将该汇票和现金交给烟台光大行。该行即将上述2544万元款项划入金光公司账户,另30万元现金以王某名义存入该行,存单由该行保存。同年6月21日,烟台光大行开具2000万元、收款人为杨靖的自带汇票。杨靖在成都解汇后填写进账单,将该款转入红庙子支行0210账户。次日,红庙子支行将该款划入恒利公司账户。同日,红庙子支行向烟台光大行开具单位存款认定书(代存单)。载明:“烟台光大行:1995年6月22日存入我行人民币2000万元;存款期限一年,即同年6月22日至1996年6月22日;月利率915‰;该笔存款一经存入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须到期才能支取本息。”该代存单加盖了红庙子支行及该行行长印章。同日,李某仍沿用盖有成都交行印章的空白便笺向烟台光大行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烟台光大行:红庙子支行为贵行开具的200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款认定书(代存单)期限一年(1995年6月22日至1996年6月22日)为有效定期存单,望贵行在存期内不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我行到期无条件支取该笔存款本息,特此证明,成都交行1995年6月22日。”

1995年11月,恒利公司又欲向烟台光大行借款,遂于同年11月7日通过案外人成都恒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先向烟台光大行(略)账户汇款304万元。烟台光大行当初准备贷1000万元给恒利公司,便扣除相应高息1542万元(1000万元×(264%-1098%)),并于同年11月9日向恒利公司退回余下款项1498万元,同时开具收款人为赵心利的自带汇票,由赵心利带回成都。赵心利于同年11月10日将该汇票交给恒利公司。同年11月9日,烟台光大行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收款人为王某的自带汇票。次日,王某在成都解汇后将该1200万元款项转入成都交行。成都交行发现该款与该行无票据基础关系亦无对价,欲将该款退回。后经王某交涉并由烟台光大行向成都交行发传真。该传真载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11月9日签发的两张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200万元,收款人均为王某,兑付行为红庙子支行”。鉴于传真未写明“兑付”对象,成都交行仍未将该款划入红庙子支行。此时,案外人四川中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致函成都交行称:“1995年11月10日由持票人王某携带由烟台光大行签发的汇票两份金额为1200万元,实属我公司款项,我公司在红庙子支行开户,账号:(略),现款已到你行,但无法划转我公司账户,持票人在办理时疏忽将我公司开户行和账号在汇票上备注,疏忽了在我公司开户行核对单位预留印鉴和背书,造成该款项未能及时划转我公司在红庙子支行的账户,请你行即时将该款划转至我公司账户。”该函还写明“身份证(略)”(王某的身份证号码)。成都交行收到该函后经核对该函上的身份证号码与王某的身份证相符,遂于同年11月13日填写进账单将1200万元款项转入红庙子支行,“兑付”给中兆公司。中兆公司根据恒利公司与烟台光大行的借款关系,于同年11月22日,将该款划至恒利公司账户。鉴于烟台光大行比预先多贷给恒利公司200万元,恒利公司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烟台光大行补付200万元的高息3084万元(200万元×(264%-1098%)),并开具3084万元汇票。载明:汇款人恒利公司,账号(略),收款人:山东光大银行烟台代理处,账号(略)。烟台光大行于同年11月14日,将该款划入金光公司账户。同年11月10日,红庙子支行向烟台光大行开具单位存款认定书(代存单)。载明:“烟台光大行:1995年11月10日存入我行人民币1200万元;存款期限一年,即同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月利率915‰;该笔存款一经存入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须到期才能支取本息。”该代存单加盖了红庙子支行及该行行长印章。李某仍沿用上述方式以成都分行名义向烟台光大行出具证明称:“烟台光大行:我行红庙子支行1995年11月10日对你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代存单1200万元为有效存单,到期凭该代存单支取(付)存款本息,特此证明,成都交行1995年11月13日。”1996年6月28日,恒利公司通过案外人成都市瑞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向烟台光大行(略)账户电汇1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恒利公司李某曾到烟台光大行请求将借款展期未果。烟台光大行亦派人到成都向恒利公司主张债权。

另查明:李某于1992年前曾在成都交行锦城办事处工作,1993年后辞职经商。1994年4月5日,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所属的恒利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任该公司经理。交通银行于1994年3月29日以交银(1994)X号文印发《关于重新制发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规定更换印章必须以旧换新。交通银行于1995年3月13日印发《关于调整管辖直属分行范围的通知》,决定从1995年起成都交行改为直属分行。依照交通银行规定,因成都交行改为直属分行,故须更换印章。成都交行以川成交银发(1995)X号文印发《关于我行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决定从1995年5月29日启用新印章,原旧印章同时作废。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营业管理部证实,其于1995年5月29日收到了《关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启用新印章的函》。李某数次利用其原在交通银行工作期间未用完的盖有成都交行印章的空白便笺出具证明时,成都交行的印章已经变更。该行启用新印章时旧印章作废。

烟台光大行于1999年5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庙子支行和成都交行向烟台光大行支付存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4月15日,烟台光大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红庙子支行和成都交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烟台光大行在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存款账户上的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诉前保全担保。原审法院遂作出(1999)川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成都交行在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美元账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由烟台光大行开具的第一笔1000万元、第二笔2000万元汇票经烟台光大行经办人背书,并填写进账单进入红庙子支行0210账户。0210是交通银行集体企业存款科目。在红庙子支行开户的集体企业恒利公司与烟台光大行存在借贷关系,且恒利公司在烟台光大行上述款项汇出之前已预先向烟台光大行支付1000万元的高息1422万元和2000万元的高息2844万元。故恒利公司要求红庙子支行将上述两笔由烟台光大行转入红庙子支行0210账户的3000万元款项划入该公司账户符合情理。烟台光大行在第三、四笔汇票划出前收到恒利公司支付的1542万元高息。第三、四笔款项共1200万元,该款解汇后,进入成都交行。因该款与该行既无票据基础关系亦无对价,成都交行准备将该款退回时,烟台光大行通过传真向成都交行表示,该款汇票收款人是王某,“兑付”行为红庙子支行。烟台光大行的意思表示显然是红庙子支行将该款“兑付”给在该行开户的客户,而不是烟台光大行交付给红庙子支行的存款。成都交行审查了案外人中兆公司的函件并核对了留在函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该款持票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后,将该款转入红庙子支行中兆公司的账户,并由该公司转入恒利公司账户。嗣后,恒利公司向烟台光大行补付了200万元借款的高息3084万元。这再次证明烟台光大行向恒利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上述4200万元中的第一、二笔共计3000万元由出资人烟台光大行转给红庙子支行集体企业存款项下,再由红庙子支行划入用款人恒利公司账户。第三、四笔1200万元则划入红庙子支行与用款人相关的企业,后又转交给用款人恒利公司。虽然烟台光大行收到红庙子支行开具的三张总额为4200万元的代存单,但“存款人”烟台光大行并未在红庙子支行开立存款账户,亦未将上述款项作为存款交付给红庙子支行,且烟台光大行在收到上述代存单后,还要求取得确认代存单“真实性”的证明。真实的存款关系是不需要证明的。烟台光大行这一违反常理的行为只能说明该行也怀疑存款的真实性,且烟台光大行在款项划出前预先向用款人恒利公司收取了高息,到期后恒利公司还直接向烟台光大行偿还了110万元。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还专程到烟台光大行请求展期。烟台光大行亦派员找李某主张债权。烟台光大行与恒利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烟台光大行在红庙子支行并无存款的意思表示。红庙子支行为烟台光大行开具代存单的真实目的在于增加用款人恒利公司在该行的存款数额。故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烟台光大行主张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本案用资人恒利公司应向烟台光大行返还借款本金(略)万元(扣除烟台光大行事先收取的高息(略)万元),并赔偿存款利息。红庙子支行向烟台光大行开具三张代存单为烟台光大行与恒利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提供了帮助,且将烟台光大行转入0210集体企业项下的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划给用资人恒利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亦有过错,其应对恒利公司不能偿还烟台光大行的借款本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95年6月15日、22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成都交行名义向烟台光大行出具涉及红庙子支行代存单的证明,系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用盖有成都交行印章的空白便笺书写。成都交行事先不知道,事后亦未追认,且行为发生前的1995年5月29日成都交行已启用新印章,旧印章在行为发生时已作废。故这些证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烟台光大行以此为据主张成都交行应兑付上述三张代存单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成都交行与烟台光大行因保全问题形成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恒利公司偿还烟台光大行借款本金(略)万元,及该本金中8578万元自1995年6月14日起、(略)万元自1995年6月21日起、(略)万元自1995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恒利公司已偿还的110万元利息。二、红庙子支行对恒利公司不能偿还烟台光大行本金(略)万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三、红庙子支行对恒利公司不能偿还烟台光大行本金(略)万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四、红庙子支行按照本判决二、三项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利公司追偿。五、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偿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烟台光大行对成都交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恒利公司承担(略)元,红庙子支行承担(略)元,烟台光大行承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烟台光大行承担。

烟台光大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烟台光大行于1995年6月15日、6月22日、11月10日先后三次在红庙子支行存入1000万元、2000万元和1200万元,共计4200万元。红庙子支行分别向烟台光大行出具了相应的单位存款认定书(代存单),并分别载明了存款期限和月利率等。上述存单盖有红庙子支行及该行行长印章。成都交行为该三笔存款出具了如下证明:“烟台光大行:由红庙子支行开具的1000万元、2000万元、120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款认定书(代存单)期限一年,月利率915‰,该代存单为有效存单,保证存款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到期无条件支付存款本息,特此证明。”存款到期后,烟台光大行多次向红庙子支行和成都交行请求支付存款本息未果。故烟台光大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烟台光大行的合法权益,但原审判决将红庙子支行贷给恒利公司的4200万元借款,认定为烟台光大行贷给恒利公司,并据此判决由恒利公司偿还烟台光大行本息,从而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为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这一规定表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引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红庙子支行和成都交行偿还存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红庙子支行答辩称:烟台光大行与恒利公司已商定好借款金额和高息,并预先收取了恒利公司每笔借款的高息后,才将借款通过红庙子支行转入恒利公司账户。烟台光大行三次将借款以自带汇票方式到红庙子支行解汇时,汇票背书及传真使用“授权红庙子支行,账号0210”,“兑付行为红庙子支行”的意思表示。这说明烟台光大行指令红庙子支行将解汇的款项划入恒利公司账户。烟台光大行在红庙子支行存款是假,通过红庙子支行向恒利公司借款是真。烟台光大行直接收取了恒利公司偿还的110万元借款以及其直接向恒利公司追讨借款的行为,足以证明烟台光大行与恒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交行答辩称: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烟台光大行与恒利公司事前商定,由烟台光大行在红庙子支行以办理虚假存款的形式借款给恒利公司。恒利公司预先向烟台光大行支付了每笔借款的高息后,烟台光大行才派工作人员自带信汇前往成都,将款项解汇至红庙子支行,同时指令红庙子支行转入恒利公司在红庙子支行的账户。其中第三笔1200万元解汇至成都交行。该行查无该笔业务,欲将款项项退回。烟台光大行紧急传真通知成都交行称:收款人为王某的1200万元汇票兑付行为红庙子支行。同时,中兆公司致函成都交行称:持票人为王某的1200万元自带汇票款项属该公司,请成都交行将该款转入红庙子支行中兆公司的账户。成都交行根据烟台光大行的传真及中兆公司的函件,遂将1200万元款项转入红庙子支行中兆公司的账户。成都交行对烟台光大行通过与红庙子支行办理虚假存款的形式借款给恒利公司的情况,事先不知道,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追认。1995年3月13日,交通银行总行下发《关于调整管辖直属分行范围的通知》,决定成都交行由原辖属分行调整为直属分行,同时更换印章。成都交行遂根据交通银行总行的决定向各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我行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决定自同年5月29日起启用新印章,原旧印章同时作废。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亦证实其于同年5月29日收到《关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启用新印章的函》。烟台光大行通过与红庙子支行办理虚假存款方式将资金借给恒利公司,红庙子支行向烟台光大行出具了存款证明。但烟台光大行仍要求李某再出具一份成都交行的证明。李某利用其在成都交行锦城办事处工作时私自留存的盖有成都交行作废印章的空白信函,按照烟台光大行王某的授意出具了三份虚假证明。故烟台光大行提交的所谓成都交行的证明是恒利公司李某欺诈所为,成都交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烟台光大行和红庙子支行同属商业银行派驻地方的分支机构,有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然烟台光大行将自己作为本案4200万元的民事主体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么,红庙子支行同样也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应诉。烟台光大行将成都交行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按照烟台光大行的主张,本案原告就不应当是烟台光大行,而应当是中国光大银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恒利公司答辩称:烟台光大行和恒利公司之间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1995年5月,烟台光大行委托中间人王某找到赵心利并告之该行有高息款项要借出。赵心利将该信息告之恒利公司经理李某。经协商,恒利公司同意按年利率252%向烟台光大行借款,并按谈好的金额将定金(实为高息即约定利率与法定利率差额部分)支付给烟台光大行。烟台光大行派人自带银行汇票,到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解汇,将该款项划入双方约定的恒利公司的开户银行即红庙子支行的0210集体企业科目。同年6月至11月共办理三笔计4200万元。烟台光大行在该4200万元款项划出之前向恒利公司收取了高息8578万元。故恒利公司要求红庙子支行将烟台光大行转入红庙子支行的款项划入恒利公司账户应在情理之中。借款到期后,恒利公司还直接向烟台光大行偿还了110万元款项。烟台光大行一直是以借款银行的身份多次考查恒利公司的开发项目和用资情况,并多次和恒利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烟台光大行也曾认可恒利公司订出的还款计划,只因项目上的资金暂时未能抽出,才影响了还款计划的实现。恒利公司从未否认过用款的事实和对还款的承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00万元、2000万元、1200万元,共计4200万元款项,均系烟台光大行通过中间人赵心利与恒利公司协商并分别收取恒利公司的高额利差后,再通过红庙子支行贷给恒利公司使用的。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恒利公司经理李某曾向烟台光大行请求将借款展期未果。烟台光大行亦派人向恒利公司主张债权。恒利公司还直接向烟台光大行偿还了110万元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烟台光大行为出资人,恒利公司为用资人。恒利公司应首先偿还烟台光大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烟台光大行收取恒利公司给付的三笔高额利差1422万元、2844万元和(略)万元共计(略)万元,应分别从三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烟台光大行将本案4200万元款项交付给红庙子支行,红庙子支行给烟台光大行分别出具了三份单位存款认定书(代存单)。虽然本案没有关于指定用资人的书面证据,但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出资人烟台光大行指定了用资人恒利公司,而非红庙子支行自行将款项指定并转给用资人恒利公司使用。红庙子支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恒利公司不能偿还出资人烟台光大行的本金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本案恒利公司李某应烟台光大行的请求,以成都交行名义向烟台光大行出具的三份有关烟台光大行在红庙子支行存入本案所涉款项的证明,系李某利用其原在成都交行锦城办事处工作之机加盖有成都交行印章的空白便笺所为。该行为并非成都交行所为,该行亦未追认,且加盖在空白便笺上的成都交行印章在本案行为发生前因成都交行启用新印章而作废。故成都交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使成都交行向烟台光大行出具了三份有关烟台光大行在红庙子支行存入本案所涉款项的证明,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由此而论,成都交行亦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判令红庙子支行对恒利公司不能偿还烟台光大行本金(略)万元部分在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烟台光大行请求判令红庙子支行和成都交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200万元和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红庙子支行对恒利公司不能偿还烟台光大行本金(略)万元部分在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烟台光大行承担(略)元,红庙子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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