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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玉苑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玉苑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韩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玉苑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玉苑金鼎业委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濮阳市华龙区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下简称金鼎业委会),并于2007年12月28日报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刻制了公章。后来,玉苑小区并入金鼎小区管理。2009年6月,玉苑金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罢免了金鼎业委会,选举产生了濮阳市华龙区玉苑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09年9月7日报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因金鼎业委会公章未收回,未能刻制印章。原审庭审中,丰华物业公司提交1份公司合作协议书,甲方为丰华物业公司,乙方为陈建军、高凤喜、张亚丽、于明华、王好兰、刘长泰,并加盖了金鼎业委会的印章,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玉苑金鼎小区物业管理及建设上进行股份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丰华物业公司依据此协议进入玉苑金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与业主发生纠纷,玉苑金鼎业委会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经丰华物业公司、玉苑金鼎业委会质证,下列物品为小区所有业主共有,现由丰华物业公司管理:办公用房四间、大门值班室1间、空调1台、吊扇1台、桌子1张、椅子5把、水泵房1间、水泵1台、水管15节。另,路灯丰华物业公司已经改造。

原审认为,金鼎业委会已经被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罢免,成立了玉苑金鼎业委会,并报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在金鼎业委会被罢免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小区业主没有约束力。丰华物业公司依据和金鼎业委会的合作协议,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小区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玉苑金鼎业委会代表业主起诉,要求丰华物业公司退出小区,交付掌控的小区资料和设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玉苑金鼎业委会的起诉有法律依据。至于丰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依据协议进行的投入和小区改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玉苑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和被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二、被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玉苑金鼎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四间、大门值班室1间、空调1台、吊扇1台、桌子1张、椅子5把、水泵房1间、水泵1台、水管15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丰华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1月10日丰华物业公司与金鼎业委会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2009年6月,金鼎业委会已经被罢免,成立了新的业主委员会。丰华物业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小区设施进行改造和管理,对业主进行了服务,原审法院以金鼎业委会被罢免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小区业主没有约束力为由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丰华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了投资和改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没有事实根据。上诉请求为,撤销(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玉苑金鼎业委会对丰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玉苑金鼎业委会承担。

玉苑金鼎业委会答辩称:金鼎业委会已于2009年6月被全体业主罢免并公告,后经过严格的程序,居委会监督,房产部门指导选出了以韩某某为主任的玉苑金鼎业委会,玉苑金鼎业委会成立后,该组织依法选聘了物业公司,并与其签订合同,丰华物业公司应当退出该小区。丰华物业公司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至于投入的人力、物力,丰华物业公司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所以,法院对此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6月金鼎业委会被小区业主大会罢免后,已不能代表小区业主,2009年11月10日金鼎业委会与丰华物业公司签订的旨在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合作协议书对小区业主没有约束力。丰华物业公司入驻小区后,为小区业主提供了门卫、保洁、供水、24小时监控、路面整修、管线更换等物业服务,丰华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玉苑金鼎业委会依法成立并于2009年9月7日报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玉苑金鼎业委会经业主授权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玉苑金鼎业委会代表小区业主要求丰华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移交其掌控的小区资料和设施,于法有据,双方应当解除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丰华物业公司以对金鼎业委会被罢免不知情为由,不解除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丰华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了投资和改造,对该笔费用的主张丰华物业公司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应予以审理,丰华物业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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