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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劲达兴公司与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人保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海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兴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劲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兵、一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x的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劲达兴公司。2009年3月21日,劲达兴公司就上述车辆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某,人保永新支公司于某日向劲达兴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该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274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还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某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某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劲达兴公司随后支付了保险费。2009年3月23日,劲达兴公司发现停放在金湖路金湖湾小区门口停车位的桂x车被盗后,即由其员工刘宝石于某日8时许向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报案,并通知人保永新支公司车辆被盗。在劲达兴公司申请理赔的过程中,人保永新支公司向劲达兴公司发放了《机动车索赔告知》,要求劲达兴公司索赔时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劲达兴公司办公室主任在接受人保永新支公司询问时,陈述称桂x车自2009年3月19日17时50分至被盗时一直停放在金湖湾小区门口停车位,无法确定被盗的具体时间,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劲达兴公司投某时未要求验车。人保南宁分公司理赔中心经核查,认为劲达兴公司未能证明车辆被盗系发生在保险期间,遂向劲达兴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09年6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桂x车被盗案已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劲达兴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在《南国早报》上登报声明车辆丢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人保南宁分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属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人保永新支公司系人保南宁分公司下属支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人保南宁分公司和人保永新支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财产损失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劲达兴公司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某车辆保险,人保永新支公司向劲达兴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保永新支公司称劲达兴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将车辆停放金湖湾小区门口停车位,其后不知车辆被盗的具体时间,因此车辆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即已被盗。但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劲达兴公司投某时未就投某车辆向劲达兴公司提出询问,且人保永新支公司亦有条件在劲达兴公司投某时要求验车,以确定投某车辆的有关情况,故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劲达兴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并认定投某车辆于某保永新支公司出具保单成立保险合同后被盗。劲达兴公司与人保永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投某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按照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人保永新支公司应承担足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应支付保险金102740元。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劲达兴公司提供理赔资料后,拒绝赔付保险金,构成违约。人保永新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享有其中载明的免赔率,但其未能举证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即无法证明该保险条款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且该免赔率与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的“不计免赔率覆盖盗抢险”的约定显然相悖,故法院对人保永新支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劲达兴公司与人保永新支公司,人保永新支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的诉讼主体,有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劲达兴公司要求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永新支公司应支付劲达兴公司保险金102740元;二、驳回劲达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5元,由人保永新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02740元赔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劲达兴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即车牌号为桂x)的被盗具体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劲达兴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102740元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某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我公司与劲达兴公司约定的保险单载明,劲达兴公司投某的盗抢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零时至2010年3月21日24时,也就是说我公司应从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3月19日下午五点至3月23日早上八点,桂x车辆一直停放于某湖路批发市场后无人看管的露天场地,3月23日早上八点左右劲达兴公司的专职司机刘宝石才发现车辆被盗。3月19日至23日长达五天的时间内,无人确认该车是否还在停放地点。在2009年3月22日劲达兴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案审理意见表补问询问笔录补充说明》中,劲达兴公司也明确“无法确定被盗准确时间”这一基本事实,从而也无法确认车辆被盗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劲达兴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102740元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劲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劲达兴公司辩称:投某之前我方认为人保永新支公司应进行核保,但其未核保,有明显过错。因此人保永新支公司认为其应免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虽然我分公司的下属永新支公司在承保时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承保车辆于200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对方在2009年3月23日才发现车辆被盗,也就是说车辆被盗的时间不能确定。而我分公司的下属永新支公司是2009年3月22日开始承保,因此劲达兴公司所称的车辆被盗时间并一定在永新支公司承保的时间,故我分公司的下属永新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险车辆何时被盗人保永新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劲达兴公司为其自有的长城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x)向人保永新支公司投某,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劲达兴公司交付保险金后,向劲达兴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某案保险车辆何时被盗,人保永新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人保永新支公司主张保险车辆于200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一直停放金湖路批发市场后无人看管的露天场地,而劲达兴公司投某的车辆盗抢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零时至2010年3月21日24时,即其公司应从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劲达兴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被盗具体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劲达兴公司请求其公司支付102740元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人保永新支公司在劲达兴公司投某时未对车辆进行审验并核实车辆是否存在,人保永新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时间是在承保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人保永新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劲达兴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车辆于某保永新支公司出具保单成立保险合同后被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某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人保永新支公司与劲达兴公司,而人保永新支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⑸项规定的诉讼主体,即有自已的财产可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人保永新支公司应承担足额支付保险金102740元的义务。其拒绝赔付保险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永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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