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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韦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宏辉合页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宏辉合页加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南宁市宏辉合页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君、陈松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镇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黄某、超大公司、宏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为南宁市新爱印刷厂装订厂(以下简称新爱印刷厂)业主,在南宁市X路北一里经营。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4月6日作出兴宁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如下:2008年2月7日15时45分左右,位于某宁市X路北一里X号合页厂内的南宁市中燕木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中燕木器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中燕木器厂、新爱印刷厂、空仓库共三某房屋,过火面积约283,烧损了一批生产机器、PVC塑膜和纸张等,直接财产损失94152元,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验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中燕木器厂内东半部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黄某不服,向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南公(消)核字[2008]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如下:经复核,该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37739元。

还查明,中燕木器厂的业主为韦某。2004年3月5日,南宁市合页厂(甲方)与韦某(乙方)签订《南宁市合页厂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间东面给乙方承包经营,面积63;承包期限三某,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车间承包费用全年总额为4800元人民币,即每月4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用电10KV、水等,水电计量设施由乙方自行安装,甲方按市价标准增收10%的水电设施折旧费,水电费每月按实际计量收费当月结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12月16日,南宁市合页厂(甲方)与新爱印刷厂(乙方)签订《南宁市合页厂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间东面给乙方承包经营,面积153;承包期限三某,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车间承包费用全年总额为7200元人民币,即每月6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用电10KV、水等,水电计量设施由乙方自行安装,甲方按市价标准增收10%的水电设施折旧费,水电费每月按实际计量收费当月结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黄某于2007年9月30日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委托评估的机器设备对象主要为印刷设备,这些印刷设备安装在南宁市X路北一里X号新爱印刷厂内,全部为在用设备,保养完好能正常生产。该资产评估公司于2007年10月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阳评报字(2007)第PX号],委托评估的印刷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9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1050元。本报告结果有效期一年,即从评估基准日起的一年内有效。

新爱印刷厂出具一份《新爱印刷厂印刷机械设备清单报告》,载明:机械设备清单:电动捆书机一台,订书机一台,全自动对开切纸机一台,对开单色胶印机一台,翻转式晒版机一台,液压拉纸机一台,磅称一台,胶印机风泵机一台,胶印机胶棍一套,印刷、装订台凳一批,照明设备一批,台扇、吊扇各一批。南宁市X区集体工业联社在该报告上注明“南宁市合页厂于2007年11月19日下文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2008年1月9日南宁市合页厂企业法人及经营范围变更,具体变更营业执照时间请到市工商局查询”,并加盖其公章。

同时查明,2007年10月16日,南宁市X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关于某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南宁市合页厂实行兼并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愿以承担债权债务,整体接收安置职工的方式兼并南宁市X区政府批示。2007年11月19日,南宁市X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关于某意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南宁市合页厂的批复》(南兴经贸复[2007]X号),同意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南宁市合页厂。2008年1月9日,南宁市X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同意变更有关项目批复》(南兴经贸复[2008]X号),主要内容为同意南宁市合页厂法定代表人由黄某麟变更为谢某军;经营范围增加房屋租赁。2010年8月26日,南宁市合页厂变更名称为南宁市宏辉合页加工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新爱印刷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火灾后经营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南价认民[2009]19、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新爱印刷厂因位于某宁市X路北一里X号于2008年2月7日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鉴定价格为:(一)现场勘查的损失物品为55025元;(二)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所列的新爱印刷厂损失物品为68095元;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27日经营损失的鉴定价格为36714元。因黄某、韦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南价认民[2010]X号《关于某爱印刷厂火灾财产损失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一)现场勘查的损失物品为55025元;(二)南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所列的新爱印刷厂损失物品为84595元。黄某及韦某不服,再次提出异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关于某南价认民[2010]X号补充价格鉴定书异议的答复》,内容为:1、关于某格鉴定项目,本次价格鉴定及补充价格鉴定的项目是由委托方提供的;2、关于某定价格,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南宁市新爱印刷厂装订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价格鉴定时,参考了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其鉴定价格在合理范围,由于某灾的特殊性,标的的易燃物品已灭失,物品规格型号不详,价格鉴定时只能参考市场中等价格予以确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黄某认为:对鉴定结论我方表示不认同,鉴定评估所得出来的数额畸低,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超大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应以鉴定结论结合现场勘查,以现场勘查所得鉴定结论作为最终鉴定结论。韦某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具体型号和单价没有发票证明,只能参考同等市场价值来参照,以参照价来认定价格对我方来说不公平;对于某营收入的证明有异议,黄某也没有正常合法经营的赁据和发票来证明。宏辉合页公司认为:除同意超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关于某济损失的鉴定结论,我方认为黄某涉及合法经营的材料只有2006年的合法经营的执照,关于2007、2008年以后合法经营的证据不能提供,在没有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要各方承担责任不合适。

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到南宁市X区国家税务局、南宁市X区地方税务局对新爱印刷厂的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黄某(法定代表人)税证号为(略),经营地:南宁市X路X-X号,主营:其他印刷品生产、销售,经查该户于2002年7月开业,因搬迁于2006年2月被作为非正常暂挂,2006年5月转为非正常注销,机上申报至2005年11月,无欠税;个体纳税户黄某,纳税代码(略),该户已于2007年3月1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地税税款未缴纳。

黄某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认为韦某、宏辉公司、超大公司三某对火烧厂房均有义务管理维护,却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而造成恶果,三某对黄某受到的损害结果都存在共同过错,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宏辉公司、超大公司赔偿黄某因火灾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其中机器设备、材料169125元,直接经营损失约7万元以上(计算方式:至2008年2月初被火灾受损起至三某赔偿黄某损失时止),诉讼费、评估费由韦某等三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灾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的火灾经消防部门核查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中燕木器厂内东半部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物引起火灾,而韦某为该厂的业主。关于某某提出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认定火灾事故原因、查明责任和确定损失,是公安机构的法定权力。由于某灾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的排他性,该责任认定就必然成为火灾事故处理的唯一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形式上是一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因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故应以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韦某作为南宁市合页厂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负有正当合理使用及在租赁期间注意保护房屋安全的义务,因韦某未尽保护房屋安全的注意义务,以至发生火灾造成黄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南宁市合页厂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负有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和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义务,由于某宁市合页厂未尽妥善管理和检查、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判令韦某应对该次火灾造成黄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的责任;南宁市合页厂对火灾造成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南宁市合页厂已更名为宏辉合页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宏辉合页公司承担,关于某某主张宏辉合页公司的债务应由超大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南宁市合页厂已被超大公司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某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超大公司应对南宁市合页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大公司提出其对南宁市合页厂并未实际兼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诉请的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火灾造成黄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委托的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该中心具有价格监证机构资质证,其对在火灾中的财产损失作出的价格认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黄某的损失包括火灾的直接损失和火灾后经营损失,根据南价认民[2010]X号《关于某爱印刷厂火灾财产损失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南价认民[2009]X号《价格鉴定书》,南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所列的新爱印刷厂损失物品的鉴定价格为84595元,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27日经营损失的鉴定价格为36714元,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黄某及韦某对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黄某主张赔偿从火灾受损时起至清偿其损失时止的经营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因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27日经营损失的鉴定价格为36714元,参照上述比例计算每日的经营损失为95元。关于某估费1600元,该款系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韦某、宏辉公司、超大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某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韦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84595元的90%即76135.5元;二、宏辉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84595元的10%即8459.5元;三、韦某赔偿黄某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经营损失36714元的90%即33042.6元;四、宏辉公司赔偿黄某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经营损失36714元的10%即3671.4元;五、韦某赔偿黄某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经营损失的90%(计算方法:每日按95元的90%即85.5元计算);六、宏辉公司赔偿黄某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经营损失的10%(计算方法:每日按95元的10%即9.5元计算);七、韦某赔偿黄某评估费1600元的90%即1440元;八、宏辉合页公司赔偿黄某评估费1600元的10%即160元;九、超大公司对宏辉公司上述第二、四、六、八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韦某负担4275元,宏辉公司、超大公司负担475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1、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宏辉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租方依法负有保障出租屋安全的维护修缮义务,被上诉人宏辉公司未尽法定义务造成电气线路故障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判决宏辉公司与上诉人韦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2、被上诉人黄某作为新爱印刷厂的经营业主,在假日期间疏于某理,未尽到防范意外风险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黄某自己承担百分之十的损失;3、按《民法通则》规定规定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该是指因火灾造成不能经营而必须支付的日常费用,而非一审认定的长达三某的经营损失。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黄某自2006年5月起未缴纳税款,其经营的新爱印刷厂于2007年元月已经因经营困难歇业的事实,故不应赔偿其火灾后的经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宏辉公司、超大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租赁被上诉人宏辉公司的车间经营中燕木器厂,被上诉人黄某租赁被上诉人宏辉公司的车间经营新爱印刷厂,双方均与宏辉公司就租赁经营场所签订了车间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承包租赁期内,上诉人韦某经营的中燕木器厂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烧毁中燕木器厂及新爱印刷厂。依据承包协议由承包方负责租赁场地及设施的安全,对于某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中燕木器厂的业主上诉人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宏辉公司在收取租金之外对车间承包方使用的水电费按市价标准多收百分之十的水电设施折旧费,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宏辉公司在其收取的水电设施折旧费范围内分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院对上诉人韦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宏辉公司分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韦某经营的中燕木器厂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新爱印刷厂财产损失,新爱印刷厂对此并无过错,应由上诉人韦某对中燕木器厂引发的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韦某要求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百分之十损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韦某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经营损失的依据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南价认民[2009]X号),该认证中心作出经营损失鉴定结论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黄某所经营的新爱印刷厂处于某常的经营状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及新爱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爱印刷厂自2006年至火灾事故发生前未进行正常的营业执照年检,营业执照已经无效。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本案火灾发生之前,新爱印刷厂因不缴纳国税税款和地税税款,已于2006年5月被作为非正常注销处理,于2007年3月1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据此应认定新爱印刷厂于某灾事故发生前早已经不正常经营,被上诉人黄某提供的其它单位的证明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仍在正常经营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黄某的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某的经营损失不当。上诉人韦某关于某上诉人黄某经营的新爱印刷厂已经于某灾前歇业而不应赔偿其经营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七、八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九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南宁市宏辉合页加工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上诉人韦某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2042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代理审判员刘蔚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韦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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