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洪某,均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角洲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发展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正林,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佛山市三角洲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剑军、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于1999年11月20日与广州迪生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欠迪生公司美元300万元中的270万元及其在2000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转给佛山中行,并约定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前向佛山中行偿还该美元270万元及从2000年4月1日起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与佛山中行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佛山中行将上述美元270万元借款及应收利息美元(略).98元转让给原告,佛山中行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手续。取得债权后,原告多次通过不同的催收方式向被告催收所欠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美元270万元及支付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1、被告欠佛山中行的借款美元300万元已经由其下属公司佛山市银通财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接收;2、从2000年6月16日原告与佛山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来被告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原告没有履行催收手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11月20日,佛山中行、迪生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迪生公司将被告于1993年11月17日向其借入的美元300万元款项中的借款本金美元270万元及其在2000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转让给佛山中行,由被告对佛山中行承担上述相应数额的债务。2000年6月16日,佛山中行与原告签订粤中银东方佛山外汇第(略)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佛山中行将1999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项下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美元270万元和应收催收利息美元(略)。98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佛山中行的债权人地位。2000年6月19日,佛山中行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下将佛中银第(略)号《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29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了(2000)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2002年3月15日和2004年1月12日,原告分别在广东省的省级报纸《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债权。
另,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银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没有落款日期的《确认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在银通公司所借的美元300万元款项[编号是(93)佛银财字外第X号文批准(100万美元),编号是(93)佛银财字外第X号文批准(200万美元)],是银通公司已使用,一切的利息及已罚息由本人负责,包括本金美元300万元。该《确认书》有用款人周伟仪的签名及银通公司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空白处签名,并附注“同意办理,5/1”。
迪生公司没有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佛山中行和原告均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迪生公司没有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借贷行为的无效,并不能否定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1999年11月20日,迪生公司与佛山中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迪生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佛山中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佛山中行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16日,佛山中行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佛山中行将其受让的债权美元2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债权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佛山中行转让债权后,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在佛山中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在本省省级报纸《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构成讼时效的中断。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在《南方日报》上再次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应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主张原告与佛山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来没有履行催收手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受让债权美元270万元的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债权利息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辩称佛山中行的借款美元300万元已经由其下属公司银通公司接收的问题,由于被告举证的《确认书》没有落款日期,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出具《确认书》的银通公司与佛山中行之间的关系,且确认书内容上处分的是被与银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该《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角洲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美元27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佛山市三角洲发展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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