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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苏宁电器公司与广西隆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小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彤、刘慧,被上诉人广西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苏宁公司与隆源公司经过协商并拟定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由隆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宁市X路X号隆源公馆二层建筑面积287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苏宁公司做商场使用,租赁物还包括以下附属设备设施:合格的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供水供电系统、有线电视电话线路、电梯等,具体见附件三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租赁费采用固定租金方式计算,租赁费首年为904356元,以后租赁费为每年递增,具体数额双方均做明确约定;租赁费采用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提前5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苏宁公司在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向隆源公司支付第一笔定金387585元,在隆源公司交房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定金387585元,两笔定金自苏宁公司开业后自动转为首期租赁费用;隆源公司确保租赁物系合法建筑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双方承诺不因自身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苏宁公司应严格按照本某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经隆源公司书面通知后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的,隆源公司有权解某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对方解某本某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某同的修改和补充均需以书面形式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本某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三份,附件一式三份,隆源公司一份,苏宁公司两份,本某同由双方盖章后即生效;合同还对有关租赁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了合同附件及提供时间;合同附件包括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附属设备设施清单、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年检合格证明等(以上均为签约时隆源公司提供),还有自动扶梯、货梯当年的验收合格证、消防竣工图、电路工程图、给排水系统图等(以上均为交房时隆源公司提供)。隆源公司与苏宁公司的总经理蒋佑文对以上条款协商一致后,发现租赁期限的计算存在错误,遂又制作补充协议一式六份,隆源公司在六份相同内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注明日期。苏宁公司的总经理蒋佑文则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承租方处签名盖章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但未出具苏宁公司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书。苏宁公司当场未在六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为确保租赁合同条款不再被修改,双方在其中一份租赁合同修改处盖章,苏宁公司还加盖骑缝章交隆源公司持有。苏宁公司带回上述五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并未及时盖章并交给隆源公司。2011年4月2日,苏宁公司将第一笔定金387585元打入隆源公司账户。隆源公司得知后即将该款退回,并于某日向苏宁公司寄出《退款通知》和《关于某某租赁合同的通知》。其中《退款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苏宁公司汇给隆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因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此合同已失效,隆源公司立即将此款退回苏宁公司。《关于某某租赁合同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隆源公司与苏宁公司在2011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苏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向隆源公司支付第一笔定金387585元,因为苏宁公司违约在先,隆源公司现正式向苏宁公司发出该房屋租赁合同解某之函。苏宁公司于某日回函给隆源公司,内容为:隆源公司函件苏宁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收到,现予以回复,苏宁公司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首期定金支付隆源公司,未给隆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隆源公司无权单方解某租赁合同,请隆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苏宁公司交付租赁物。苏宁公司在收到隆源公司退回的定金后于2011年4月6日再次将定金387585元汇给隆源公司,认为隆源公司无权单方解某合同,要求隆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隆源公司收到定金后又再次退回,并再次向苏宁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是,因苏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该合同已无法生效,隆源公司决定不再出租该物业给苏宁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某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起生效。本某中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经过友好协商,对租赁合同条款基本某成一致,隆源公司先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苏宁公司未能即时盖章,仅加盖骑缝章,签字的蒋佑文也没有苏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此时是隆源公司向苏宁公司发出要约,苏宁公司未承诺,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处于某待苏宁公司承诺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某租赁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在签约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4月1日前需将第一笔定金付给隆源公司。从隆源公司在2011年4月2日给苏宁公司的退款通知及以后的函件可以看出,如果苏宁公司在2011年4月1日前付定金给隆源公司,隆源公司会接受,且合同生效。表明即使苏宁公司未能及时作出承诺(盖章),也应当在签约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4月1日前将第一笔定金支付隆源公司,才能产生合同生效的后果。本某中,苏宁公司在2011年3月23日后既未及时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并交给隆源公司,又于2011年4月2日才向隆源公司支付定金,隆源公司拒绝接受定金,并立即退还苏宁公司,同时向苏宁公司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因此租赁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苏宁公司第二次向隆源公司支付定金,应当是苏宁公司向隆源公司发出新的要约,隆源公司再次明确表明原租赁合同无法生效,并决定不再出租该物业给苏宁公司、退回定金,是拒绝承诺的意思表示。即便苏宁公司此时已在原租赁合同上盖章,因为隆源公司不接受,也无法产生租赁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虽然隆源公司在给苏宁公司的函件中使用“合同已失效”、“解某合同”的字眼,但从内容来看是因为苏宁公司迟延盖章及支付第一笔定金,所以隆源公司不打算将租赁物租给苏宁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承认租赁合同生效但要求解某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苏宁公司第二次支付定金后,隆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已无法生效”,即表明隆源公司已撤销要约,并且不打算对苏宁公司的新要约进行承诺。苏宁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3月23日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在X年X月X日生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某宁公司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盖章的时间系审理期间经过多次询问苏宁公司才作出明确的答复,亦无证据表明隆源公司收到了双方盖章的租赁合同。苏宁公司对于某源公司持有苏宁公司仅加盖骑缝章、未在落款处盖章的租赁合同未能作出合理解某,因此对苏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隆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未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某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苏宁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已生效,要求确认隆源公司单方解某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诉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26元,财产保全费3685元,合计100611元,由苏宁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以《租赁合同》上仅加盖有上诉人骑缝章,且签字的蒋佑文先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认定租赁合同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有关《租赁合同》成立及生效事实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租赁合同》上明确清晰的加盖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章及有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并注明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租赁合同》条款的每一页都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即“骑缝章”,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骑缝章”不是公章,进而认定租赁合同未成立,该认定与事实相悖。其次,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变更租金及租赁期限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也清晰的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有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且《补充协议》第一款再次明确的表达了“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就租赁起始日期及期间金额明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的客观事实,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和效力的再次确认。而一审法院却对此完全置之不理,完全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再次,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的约定于2011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定金387585元的行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最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和4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的《退款通知》、《关于某某租赁合同的通知》和《关于某某合同的再次说明函》,均再次明确了以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于某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第一笔定金387585元,为此要求解某租赁合同。”由上述三个函件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在解某合同的过程中,无一例外的向上诉人确认了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述事实为被上诉人的表达错误,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上诉人授权代表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未成立,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促进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表示,为确保租赁合同条款不再被修改,双方在合同修改处盖章,上诉人加盖骑缝章及蒋佑文先生签字,本某讼争的《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是对已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了形式上的固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否认蒋佑文先生在签字时的委托权限,那么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变更租金及租赁期限达成的补充协议(也加盖有双方公章)及于2011年4月2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行为完全是以实际履行行为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再次确认。《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包括为明确每一页合同条款而加盖的骑缝章,是双方对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最真实的表示,是对租赁合同条款最直接、最明确的确认和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某讼争的合同未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单方解某《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按约收取定金并及时交付租赁物;三、本某、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隆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生效应否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关于某某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起生效。苏宁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3月23日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在X年X月X日生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某宁公司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盖章的时间系审理期间经过多次询问苏宁公司才作出明确的答复,亦无证据表明隆源公司收到了双方盖章的租赁合同。苏宁公司对于某源公司持有苏宁公司仅加盖骑缝章、未在落款处盖章的租赁合同未能作出合理解某,因此对苏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隆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未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隆源公司在给苏宁公司的函件中使用“合同已失效”、“解某合同”的字眼,但从内容来看是因为苏宁公司迟延盖章及支付第一笔定金,所以隆源公司不打算将租赁物租给苏宁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承认租赁合同生效但要求解某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某中,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经过协商,对租赁合同条款基本某成一致,隆源公司先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苏宁公司未能即时盖章,仅加盖骑缝章,蒋佑文虽在承租方签字,但其既非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因此,此时是隆源公司向苏宁公司发出要约,苏宁公司未承诺,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处于某待苏宁公司承诺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上述规定,如苏宁公司未能及时作出承诺(盖章)的情况下,但依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1日前向隆源公司支付定金。隆源公司对该款予以受领,即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本某中,苏宁公司在2011年3月23日后既未及时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并交给隆源公司,又于2011年4月2日才向隆源公司支付定金。隆源公司拒绝接受定金,并立即退还苏宁公司,同时向苏宁公司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因此租赁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某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6元,由上诉人广西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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