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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6.29.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0九六五號議決書

时间:2007-06-29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0965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5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省公路局嘉某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工務員、

乙○○係該監理站辦事員,負責考照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甲○○分別於

76年至85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某、力

偉、嘉某、嘉某、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

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

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收取賄賂。又於79年1

月至87年5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事

先勾結,以前述方式庇護考生通過路考考取駕駛執照,許乃和於事後以

每部車交付2,000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乙○○於79年1月至87年5月間

,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

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1,000元賄

款予各監考人員。又自84年12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

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等事先勾結,亦以前述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駛執照後

,即以每部車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各主考人員,再轉交予監考人員等

情,認被付懲戒人甲○○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移請審議等語(詳如移送書所載)

貳、被付懲戒人甲○○、乙○○均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謂: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無非以檢察官

起訴書為據,亦即僅以劉木川、楊某、蔡明輝、姚某供稱申辯

人有收受共同基金,民雄教練場許乃和供述申辯人有收受賄款及白

金城供稱申辯人曾轉交監考賄款1,000元云云,遽將申辯人移送審

議。然查申辯人並無上開收賄或轉交賄款之行為,茲將理由略述如

次,

(一)劉木川之供述不實在:

1.劉木川於87年5月7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我知道另有蔡明輝、

高啟仁、姚某、王文財、楊某、趙有忠、甲○○、周紀武等

9位主考官也有向業者收賄」,然劉木川於同日筆錄亦供陳係「

個別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既是「個別收受」,則其焉知其他

之人有無收賄蓋其既未親眼目睹,僅係傳聞,何能據之為證而

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賄款

2.依調查局86年10月22日監聽譯文表所載可知電腦抽籤若抽中申辯

人,業者均不願意參加該次考試。是故許乃和稱申辯人有收受賄

款,係為不實。

3.蔡明輝於87年5月19日雖於調查局筆錄中供稱:「曾經參與分配

公基金者有甲○○…」,然其於87年5月20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強調「有表示不收是周經武、甲○○、王文財三人」,由

上開蔡明輝之陳述,反而可證明申辯人不收賄款。

4.楊某87年5月20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至於甲○○、

陳忠俊、陳進昆三人我沒有印象有否直接交錢給他們」,故從楊

振昌之陳述,亦不能遽而認定申辯人有收取賄款。

(二)申辯人不收受賄款,有業者張正武、謝某、黃金水等之供述

可證。

(三)申辯人個性耿直、為人忠厚、不貪不取,於麻豆監理站任職期

間,先後擔任過考照及驗車等業務,在工作上認真負責,故當不

致於自毀前程而違法向業者期約或收受不正之賄款。

(四)本案劉木川等人雖曾指稱申辯人有收受賄款,然其真實性如何

有待斟酌,且渠等陳述尚有諸多瑕疵,是渠等該具有瑕疵之陳述

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唯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參照。

(二)起訴書依共同被告劉木川、楊某、蔡明輝三人不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判例意旨,顯難採為被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

參、提出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證一:調查局86年10月22日監聽譯文表(許乃和與何純妙之對話影本

)。

二、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證一:前臺灣省公路局嘉某監理所員工工作調派通知單影本。

證二至證五:劉木川、楊某、蔡明輝、許乃和調查筆錄影本。

證六:麻豆監理站集體貪污弊案各業者行賄金額明細表影本。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或證據不足

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省公路局嘉某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工務員、

乙○○係該監理站辦事員,負責考照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甲○○分別於

76年至85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某、力

偉、嘉某、嘉某、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

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

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收取賄賂。又於79年1

月至87年5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事

先勾結,以前述方式庇護考生通過路考考取駕駛執照,許乃和於事後以

每部車交付2,000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乙○○於79年1月至87年5月間

,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

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1,000元賄

款予各監考人員。又自84年12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

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等事先勾結,亦以前述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駛執照後

,即以每部車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各主考人員,再轉交予監考人員等

情,認被付懲戒人甲○○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均申辯否認有違背職務、貪污等行為,

而渠等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歷經法院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查明結果,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足以做為被

付懲戒人甲○○、乙○○等確有收受賄賂之證據,且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由(無罪理由詳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

第89至95頁),因而均分別諭知被付懲戒人等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6南分院洋刑闕95重上更(二)361字第05562號

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涉有收受賄

賂,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之違失情事,即屬無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

,應均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某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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