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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化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赵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赵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系同居关系,2010年6月份以来,二被告人曾多次到宁夏吴忠市毒贩老顾(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所购毒品除供刘某吸食外还向袁某、袁某等人贩卖。2011年6月15日晚二被告人预谋后,电话联系宁夏吴忠市老顾次日到宁夏购买毒品,16日凌晨5时许,俩人驾车到宁夏吴忠市太阳山找到老顾,在老顾家中购买了86.5克毒品后返回延安刘某租住的房内,将所购毒品中26.5克与脑复康混合加工成四个圆柱状毒品,后刘某将其中一圆柱状毒品分成小包准备贩卖。2011年6月17日俩人携带分包好的毒品驾车向延川走时,在延川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刘某车上缴获88.03克毒品,从刘某身上缴获0.53克毒品,从刘某租住两处住房内查获134.82克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并未向袁某、袁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查获毒品中大量掺假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查获毒品中大量掺假,刘某系以贩养吸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刘某向其前夫冯文军(已因贩卖毒品被判刑)购买毒品吸食时相识,后于2010年6月间同居,二被告人曾到宁夏吴忠市毒贩老顾(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所购毒品除供刘某吸食外并向袁某、袁某等人贩卖。2011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铜川市戒毒返回延安后,在与被告人刘某关于某不确定能否戒掉毒瘾的谈话中,二人商量再次到宁夏吴忠市购买毒品,并由刘某电话联系毒贩上线老顾约定次日到宁夏购买毒品。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准备好毒资,并给了刘某800元让租赁到汽车后二人驾车到宁夏吴忠市找到老顾,刘某以45500元购买86.5克毒品后于某日返回到在宝塔区X村租住房内,将所购毒品中26.5克与脑复康混合加工成四个圆柱状毒品,后刘某将其中一圆柱状毒品分成小包准备贩卖,并将部分毒品藏匿于某圪堵村的另一处租住房内。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携带分包好的毒品驾车向延川县行驶途中,在延川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八小包,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重量分别为88.03克和0.53克。从刘某两处租住房内查获白色固体毒品海洛因三块、白色固体二包、白色粉某三包,经鉴定,重量共计134.82克,并在所有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刘某、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她前夫张小燕、冯文军均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刘某是在冯文军处买毒品时相互认识,2010年6月份她与刘某同居。2010年秋天,她们一起到宁夏银川的毒贩老顾处购买过毒品,一部分刘某吸食,一部分贩卖。刘某在2011年6月份去铜川市戒过两回毒,但毒瘾越来越大,经常向她要钱吸食毒品,她就想再贩卖一次毒品,这样既不用现金掏钱买毒品,还能贩卖挣钱。2011年6月15日晚,她电话联系毒贩老顾商量毒品价格每克600元,于某日凌晨三时许,她拿上毒资,并给了刘某800元钱让在七里铺租赁一辆车后一起向银川走。上午10点多,她和老顾打电话见面后老顾拿出毒品让刘某试用,刘某注射后说不行,她和刘某就商量买上100克,等老顾拿出毒品电子称量是86.5克,价钱是51900元钱,她就跟老顾商量的总共给了45500元。当日下午3点多,她和刘某携带毒品开车返回在宝塔区X乡毗圪堵租住的房间,将购买的26.5克毒品按照1:5.5的比例掺入她买回的脑复康,又和刘某用千某、粉某、套筒等工具将毒品加工成四个圆柱状。她将地上掉下的毒品铲起来包成三小包,给电视机下面放了两包,将未加工的毒品藏到房间放些纸的箱内,然后将加工好的毒品和另一纸包拿到租赁的另一处房间后,在一个圆柱状上取下一些毒品,把取下毒品用塑料分包成8小包,把这些毒品放在茶叶桶内,把茶叶桶和剩下的毒品放到床头柜下面的抽屉内。第二天早上7时许,她拿了茶叶桶内的毒品和两块圆柱状毒品放到租赁车上,刘某开车和她回延川县准备看她父亲,当走到延川县X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她放在副驾驶车门内侧工具兜内的茶叶桶和座上的圆柱状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同时供述,她曾给一个手机号是(略)、外号叫X(指袁某)的人卖过10多次毒品,每次是都是一克一克的卖,还给文安驿袁某沟的一个年龄约50多岁的瘫瘫(指袁某)卖过四、五次,每次都是一克180元,还给很多不认识的人卖过。

2、被告人刘某供述,他是在刘某前夫处购买毒品吸食时与刘某认识,在刘某前夫因贩毒被判刑后于2010年秋天与刘某同居,因为自己吸食毒品就与刘某一同去宁夏购买过毒品贩卖。2011年6月3日至12日他到铜川市药物戒毒所戒毒,6月15日回到延安后就到刘某家,刘某问她是否能戒毒,他说不知道,刘某就和他商量好到宁夏吴忠市去购买毒品,后刘某给毒贩老顾打电话约好第二天去购买毒品,说好价格是每克600元。16日凌晨5点左右,刘某给他800元让他租车,他就以李斌的名字在七里铺小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黑色帝豪小轿车,刘某在家里取钱后他们就开车去宁夏吴忠市。在毒贩老顾家里他尝了老顾拿出的毒品感觉不太好,他们就买了86.5克,刘某给了老顾45500元,毒品买好后刘某放在她的手提包里,他们返回到刘某在宝塔区X村租赁的房子时大概是11时左右,刘某将购买毒品的一部分用电子称称量后,按照1:5.5的比例与吡拉西坦片(俗称脑复康)用搅拌机打碎成粉某,然后用套筒、钢管和千某压成圆柱状的固体,他们总共加工了四个圆柱状固体毒品,具体每个圆柱状重量是多少他不太清楚。毒品加工好后,他们到刘某在毗圪堵村租住的另一处房间,刘某将加工好的部分毒品分成小包,具体分了多少包他不知道,之后他俩又来到刘某在红化小区三期的房子。17日早上6点左右,刘某说她爸病了要回延川去,他开车带刘某去毗圪堵租赁的房子,他想刘某是去拿毒品,他们准备将拿得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如果有人要就卖掉一部分,当行至延川文安驿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上的毒品和他身上准备吸食的一包毒品均被查获。同时供述,他和刘某曾给延川文安驿袁某沟村的瘫瘫(指袁某)出售过四、五次毒品,每次都是他开车到瘫瘫家下面,刘某去给送毒品,价格是每克180元,具体多少克不太清楚;在延安红化三期他给延川猴子(指袁某)送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钱的一包,猴子还给过他一个照相机,在红化沟口还给两三个叫不起名字的延川人送过七八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将收回来的钱给了刘某。他和刘某在一起时刘某除过给他毒品吸食,还给他零花钱,几百元到上千某不等。

3、证人袁某证明,他绰号叫X,2010年他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在刘某处购买过4、5次毒品,每次都是他给刘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然后刘某将毒品送到他在延川县X村家里,具体每次购买多少克已经记不清了。

4、证人袁某证明,他绰号叫X,2011年3月份,他在延安刘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毒品,回到延川后自己吸食。

5、证人高某证明,他在毗圪堵村的房子是在2010年11月13日,以每月260元的价钱租赁给刘某,自己偶尔碰见刘某和一个男子开车到租住房,具体干什么不知道。

6、证人李某某证明,大约2011年6月初,来了一男一女要租住他家在毗圪堵村的房子,但房子租下后他也没有见这个女的住过。

7、证人苏某证明,他是延安市七里铺小飞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公司的陕x号帝豪汽车在2011年6月16日4时30分被老顾客李斌租赁,常来的还有李斌的老婆叫刘某。2011年6月16日,通过汽车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来看,李斌当时将汽车开往宁夏方向,大概在早上9时许到宁夏惠安堡镇停了3个多小时后返回延安马家湾,17日早上又向延川方向行驶。

8、延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某、刘某后,在刘某处扣押用五角人民币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某一包,在刘某、刘某乘坐车辆内扣押内有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八包的茶叶桶一个,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柱状物两块。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延川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在宝塔区X村高某处的租住房内的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疑似毒品物圆柱状两块、红色塑料包装两包、纸包装一包,以及电子称一个;又从刘某在万花乡X村李生成处得租住房内的电视柜内,发现吡拉西坦片药9瓶、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包装的白色粉某两包,以及电子称一个,在一简易柜下的纸箱内有戥子称一个、钢管套筒两幅,在房间西南角一联系电脑纸箱内的一白色塑料袋内有不规则白色固体,另在床北头的储物箱内有钢柱四根、套筒两个、铁皮筛网一个和搅拌机一套。

10、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袁某、袁某经过对照片辩认后指出,被告人刘某向其出售过毒品;证人李某某经过对照片辨认后指出,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份租住过他在宝塔区X村的房子。

11、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车上提取的白色柱形固体2块、白色固体8包,以及刘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某1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88.03克和0.53克;从被告人刘某租住房处床头柜提取的白色柱形固体2块、白色固体2包、白色粉某1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69.28克;从被告人刘某另一租住房处提取得白色固体1块、白色粉某2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65.54克。

12、刑事案件等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2011年3月21日,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吸毒人员袁某,袁某述曾多次在延安一个叫刘某的女子处购买毒品吸食,禁毒大队民警即对刘某立案侦查。2011年6月17日禁毒大队得到可靠消息,刘某和刘某将前往延川县X组织民警在延川县X镇设卡堵截,将刘某、刘某抓获并从驾驶的车内收缴疑似毒品10包,在刘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1包。经审讯后,又在刘某、刘某在延安市X村租赁的两处住所搜出疑似毒品8包,加工毒品工具千某、粉某等。

1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化名李X2011年6月16日4时30分,在延安小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号为陕x的黑色轿车一辆。

14、毒品收据证明,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刘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3.38克依法移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15、延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毒贩上线老顾,由于某份不详经延川县公安局多方查找未果。

16、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尿检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人刘某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

17、铜川市金锁关戒毒康复专科证明,2011年6月3日至12日,被告人刘某化名李X铜川市金锁关戒毒康复专科戒毒治疗。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23.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出资并积极联系毒贩上线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以及刘某系以贩养吸,故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并未向袁某、袁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证人袁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向袁某、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刘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且大量掺假,以及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以贩养吸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表示愿意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2、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刘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3.38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称、千某、粉某、套筒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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