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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长县看守所。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向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苗某借给一个叫“杨飞”的女人2000元,“杨飞”给他十几包冰毒。2010年10月,苗某在子长县天河宾馆给郝某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2011年3月26日,苗某在子长县汉唐宾馆旁的茶楼门口给徐某某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同年4月20日,苗某在子长县百亨大酒店给郝学明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同年4月27日,苗某在子长县X乡政府门口给李某某卖冰毒两包,得赃款1000元钱。2011年4月28日,苗某将剩下的冰毒交给向某,并交待要是有人买毒品,让他们直接联系向某。同年5月2日,经苗某介绍,向某在红都宾馆给井某某、在百亨大酒店给高某某各卖冰毒一包,得赃款1000元;次日下午,经苗某介绍,向某在百亨大酒店门口给郝某某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同年5月5日,经苗某介绍,向某在百亨大酒店卖给郝某冰毒一包、卖给徐某某冰毒两包,得赃款1000元。2011年5月6日,苗某在成都从“杨飞”处以56000元购买了冰毒两大包。2011年5月7日凌晨,苗某来到向某居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两人将冰毒分成小包,苗某将分好的毒品交予向某保管。同日下午,向某在百亨大酒店给周某某、在农民街小吃店里给齐某某各卖冰毒二包,共得赃款2000元,并经苗某介绍,在百亨大酒店楼下给李某某卖冰毒二包,得赃款1000元。后从向某居住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颗粒状物213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93.8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苗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被查获毒品93.85克大量掺假,含量明显较低,且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给苗某汇款30000元时并不知苗某是用于某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苗某借给子长一KTV自称杨飞(身份不详)的四川籍卖淫女2000元,后杨飞顶账给了苗某十七、八包冰毒。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苗某在子长县天河宾馆给郝某贩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2011年3月26日,苗某在子长县汉唐宾馆旁的茶楼门口给徐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同年4月20日,苗某在子长县百亨大酒店给郝学明贩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同年4月27日,苗某在子长县X镇政府门口给李某某贩卖冰毒两包,得赃款1000元。2011年4月28日,苗某去西安时将剩余的冰毒交给被告人向某,并指使向某人买毒品让直接联系你,每包冰毒卖500元。后经苗某介绍于某年5月2日,向某在红都宾馆给井某某、在百亨大酒店给高某某各贩卖冰毒一包,得赃款1000元。次日下午,向某在百亨大酒店门口给郝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得赃款500元。同年5月5日,向某在百亨大酒店给郝某贩卖冰毒一包未收赃款,给徐某某贩卖冰毒两包,得赃款1000元。2011年5月3日,苗某收到向某代其保管的25000元汇款后,又让向某其汇款30000元后,到四川省成都市联系毒贩杨飞,同年5月6日,苗某以56000元的毒资在杨飞处购得冰毒及掺料两大包,并于某年5月7日凌晨返回到向某居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苗某与向某将冰毒称量分包,苗某将分包好的冰毒交予向某保管。同日下午,向某在百亨大酒店给周某某、在农民街小吃店给齐某某分明贩卖冰毒二包,共得赃款2000元,并经苗某介绍,在百亨大酒店楼下给李某某贩卖冰毒二包,得赃款1000元。向某于2011年5月8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向某居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状物213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93.85克。被告人苗某于2011年11月5日在西安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苗某、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在子长县X路经营KTV时认识了自称叫杨飞的四川卖淫女,杨飞回家时向某借了2000元,后就给了他十七、八包用塑料纸包着的冰毒。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郝某给他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并让送到天河宾馆,他将一包冰毒送给郝某后得毒资500元。2011年3月26日,徐某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他在汉唐宾馆旁边的茶楼门口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得毒资500元。同年4月20日下午,郝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在百亨大酒店门口卖给郝某某一包冰毒,得毒资500元。同年4月27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要买两包冰毒,他在瓦窑堡镇政府门口卖给李某某两包冰毒,得毒资1000元。同年4月28日,他去西安时将剩余的冰毒放在向某处并嘱咐要是有人买毒品让直接联系她,每包500元。同年5月2日,井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说自己不在子长并告诉井某某向某的联系电话,让井某某自己联系向某买毒品。同年5月5日,郝某和徐某某也打电话要买毒品,他就告诉郝某和徐某某向某的联系电话,让他们联系向某买毒品,后向某说郝某买了一包冰毒没给钱。同年5月7日下午,李某某又打电话买冰毒,他说毒品在向某房间并告诉了向某的联系电话,让李某某直接联系向某买毒品。同时供述,4月28日他去西安后接到很多电话要买毒品,和向某电话联系中得知冰毒已经卖剩不多,就电话联系四川的杨飞能不能再买些冰毒,杨飞在电话中说50克一包冰毒卖40000元,一包掺料16000元。后向某在子长分两次给他汇款55000元,第一次的25000元是他留给向某的,第二次的30000元是向某的钱。5月3日他收到钱后就坐车来到成都,5月6日与杨飞和一男子见面后,对方教他将冰毒和掺料搅拌到一起,并让他分成小包贩卖,对方男子开车将他送到陕西和四川交界处,他于5月7日凌晨回到子长向某住的百亨酒店X房间后,与向某一同用电子称将冰毒分包成每包0.5到0.6克的小包。早上起床后他有事先离开,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晚上,他知道向某被抓后就出逃到西安、咸某、宝鸡、渭南一带躲藏,后在西安市三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向某供述,她和被告人苗某是情人关系,2011年4月28日下午,她接到苗某的电话说有事去西安,在她包里放了一些冰毒,如果有人要就卖掉。同年5月2日晚上,她接到苗某的电话说天河宾馆的老板井某某和另一个朋友高某某要买冰毒,过了一会,她就接到自称是苗某朋友的井某某和高某某的电话要买冰毒,她在红都宾馆和百亨大酒店楼底分别给井某某和高某某卖了一包冰毒,共得毒资1000元。5月3日下午,苗某给她打电话说郝某某要买一包冰毒,过了一会郝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她在百亨大酒店楼下给郝某某卖了一包毒品,得毒资500元。5月5日中午,苗某打电话说一个叫郝某的朋友要毒品,她在百亨大酒店给郝某送了一包冰毒,没有收钱钱。5月5日下午,苗某给她打电话说徐某某要买冰毒,过了一会自称是苗某朋友的徐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想买些毒品,她在百亨大酒店楼底下卖给徐某某二包冰毒,得毒资1000元。5月7日,苗某打电话说李某某会给她打电话要买冰毒,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李某某给她打电话后,她在百亨大酒店楼下李某某的车上卖给两包冰毒,得毒资1000元。这几个人都是苗某介绍的,他们先是给苗某打电话买毒品,苗某把她的手机号告诉他们后又打电话联系她购买毒品。5月7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给她打电话购买毒品,随后来到她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她给周某某卖了二包毒品,得毒资1000元。5月7日下午三点多,齐某某给她打电话问是否有毒品,下午五点多在农民街的小吃店,她给了齐某某两塑料包毒品,得毒资1000元。她是在2011年正月后经常看见苗某身上装有冰毒,并会打电话联系卖冰毒。2011年4月29日,苗某在西安给他打电话说要买一个古董,她就将代苗某保管的25000元汇到苗某行卡上。2011年5月3日,苗某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钱,她就将自己存的20000元加上向某里要的10000元汇到苗某账户上。2011年5月7日凌晨,苗某来到她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两大包冰毒,说最近打电话联系买冰毒的人很多赶快将毒品分包,然后她和苗某将冰毒分装在小塑料袋里,每小包冰毒重量约为0.5克至0.6克,重量是苗某用电子秤称量的。毒品分包好后苗某说有事先走让她保管毒品,她就把冰毒放在一个手机盒子里放到电视下抽屉里。公安机关将她抓获后在她房间一共缴获冰毒213包,是一种白色晶体颗粒状的毒品。同时供述,她本人也吸食冰毒。

3、证人齐某某证明,2011年5月7日下午4时许,他朋友黄东让他帮忙联系买点冰毒,他就给向某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向某让他到子长县X街,他去后在农民街一小吃城里等了大约十几分钟,向某过来给了他两包冰毒,他给了向某1000元。同时证明,向某是子长县KTV的小姐,他和向某是在喝酒的时候认识的,有一次向某跟他说能联系到冰毒。

4、证人周某某证明,向某是KTV的小姐,他和向某是唱歌时候认识的,有一次向某说她有毒品了。2011年5月7日下午,他打电话联系向某后来到向某住的百亨酒店X房间,在向某处购买了两包冰毒,给了向某1000元,后自己吸食。他不知道向某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也不认识苗某。

5、证人井某某证明,2011年5月2日晚上,他朋友王宝强让他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因他听说苗某在贩卖毒品就给苗某打电话,苗某说自己在西安,给了他向某的电话让他联系向某买毒品。他给向某打电话联系后,在红都宾馆向某给了他一包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颗粒晶体(指冰毒),他给向某500元,后他将冰毒带回给了王宝强。

6、证人高某某证明,2011年5月2日晚上,他电话联系向某购买冰毒,向某让他到百亨酒店楼下,他开车去后向某给了他一包用塑料包着的冰毒,他给了向某500元钱后离开,自己将冰毒吸食,是朋友苗某告诉他向某处有冰毒,让他自己去买。

7、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4月27日,他给苗某打电话买毒品,因为之前苗某给他说过自己有冰毒,让他要买冰毒就联系,后苗某让他在瓦窑堡镇政府门口等,他去后在苗某处花1000元购买了两包毒品。2011年5月7日下午,他给苗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苗某说在外面有事了,让他联系向某并给了他向某的电话,他又给向某打电话说是苗某的朋友要买两包冰毒,向某让他到百亨酒店楼底下等,他去后向某给了他两包用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他给了向某1000元。

8、证人郝某某证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他给苗某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苗某让他在百亨大酒店等,后苗某给他一包冰毒,他给了苗某500元。2011年5月3日下午,他听苗某说向某处有毒品,他就给向某打电话要买冰毒,后在百亨大酒店楼下向某处买了一包冰毒,他给了向某500元。

9、证人郝某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给苗某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并让苗某到天河宾馆,后苗某给他一包冰毒,他给了500元,他和苗某是在喝酒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苗某说过手里有毒品。2011年5月5日中午,他给苗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苗某说在外地有事,要买毒品的话就联系他朋友向某,并告诉了他向某的手机号码,他电话联系向某让向某毒品送到百亨大酒店他住的房间里,过了几分钟,向某给他送来一包冰毒,他没有给向某钱。

10、证人徐某某证明,2011年3月26日,他给苗某打电话要买一包毒品,苗某让他到安定东路汉唐宾馆楼下等,后在苗某处以500元价格购买过一包冰毒。他和苗某是在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苗某给他说过手里有毒品。2011年5月5日下午,他给苗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苗某说在外地有事,要买毒品的话就联系他朋友向某,并告诉了向某的手机号码,他电话联系向某后,在百亨大酒店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在向某处购买了两包冰毒。

11、子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向某后,在向某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的电视柜下抽屉盒子里,查获21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并查获电子称一台、白色OPPO手机一部;同时在向某随身携带包中查获两张分别为25000元和30000元得存款凭证。

12、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苗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29日转入存款25000元,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3日转入存款30000元。

1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苗某、向某对其二人藏匿毒品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对向某毒人员出售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4、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液筛选检测,被告人苗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非吸毒人员;被告人向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

1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向某住处百亨大酒店X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13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量共计93.85克。

16、子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提供的毒贩上线杨飞,由于某份住址均不详经多方查找未果。

1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向某后,在向某住的百亨大酒店X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3.85克已上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1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苗某持有的手机号码(略)和被告人向某持有的手机号码(略)在2011年4月份、5月份,相互并与吸毒人员之间的多次电话联系。

1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苗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向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缴获甲基苯丙胺93.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苗某起意贩毒并积极联系毒贩上线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向某在案发时购买并欲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及向某系以贩养吸,故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苗某欲贩卖的毒品93.85克大量掺假,含量明显较低,且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曾多次向某人贩卖毒品,其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意欲贩卖,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当庭提出其给苗某汇款30000元时并不知苗某是用于某买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案发前受被告人苗某指使多次向某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且连续两次给在外地的苗某分别汇款25000元和30000元,符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某观明知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向某当庭表示愿意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2、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向某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85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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