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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炽林、陈某某,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同村的邻居,两屋前有一块公用的集体土地。2003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将被告之前放在这块土地上的砖叫人搬走,遭到被告反对,双方遂发生争吵,而原告的儿子、媳妇、被告妻某等人先后加入争吵,后发展到相互碰撞拉扯,当原告媳妇与被告妻某拉扯头发和衣服时,双方家人均上前劝架,在这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方撞倒在地,后村治安队员及双方的家属将原告媳妇与被告妻某分开,并一起到了大朗警亭处理。在大朗村X组长邓某平的主持下,双方就事件的解决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负责原告、莫万要(原告媳妇)二人的主伤药费,其他不负责等,该协议由原告儿子彭经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人也捺印确认。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03年9月21日至10月22日),由于原告年纪大,受伤后引发了咳嗽病症,在住院期间接受过双肺气肿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略).1元。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前是无工作的在家老妇。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过医疗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伤是在与被告方争执过程中被推跌在地造成的,且事发当天(即200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表示负责原告的主伤医疗费,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称自己被一个带头盔的人推倒,被告在开庭时也称这个带头盔的人是自己的亲戚,但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无讲清该亲戚的真实姓名、当时的具体行为等,只在开庭时讲及,加上其亲戚也无到庭陈某,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查证;而被告是本事件的主要参与者,过程一清二楚,假定真是被告的亲戚致伤原告,而非被告所为,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表明被告意识到原告受伤与自己有关,也表明被告自愿承担责任;再从民事赔偿的角度看,一方自愿为他人赔偿给另一方,另一方同意的,法律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虽然双方在2003年10月27日对具体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这并不影响双方之前达成协议的成立。按照协议的内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主伤医疗费,其他不负责,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该伤是主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主诊医师的反映,原告由于年纪大,受伤后容易引发其他病症,出现咳嗽症状是正常的,该病是否治愈影响骨折的治疗,因此原告接受双肺气肿治疗的费用应属主伤药费范围,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略).1元医疗费单据,是上述主伤的医疗单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62元、住院伙食费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1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略)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主伤医疗费范围,且有的也不符合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略).1元。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邓某乙所作的自相矛盾的陈某视而不见。邓某乙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因小事在南海区X镇发生争执,被告在一怒之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被打至重伤……”,而其在原审庭审期间及向派出所所作的陈某中却承认自己被一戴头盔的不认识的男子推倒致伤。由此可见,邓某乙的陈某自相矛盾,明显存在编造事实欺骗法庭的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2、原审以“原告是被一戴头盔的人推倒,而被告承认戴头盔的人是自己的亲戚”为由,推定“原告是被被告方撞倒在地”,是极其荒谬的。首先,邓某乙是否被戴头盔的人推倒致伤,根本无法查清。原审期间,仅有邓某乙自相矛盾的陈某称其是被一戴头盔的人推倒致伤,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上,当时劝架过程局面极其混乱,期间还有几名村治安队员参与劝架,邓某乙究竟是自己跌倒还是被他人推倒根本无法查证。其次,退一步说,即使邓某乙是被戴头盔的人致伤,也只能由戴头盔的人来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而不能因戴头盔的人是邓某甲的亲戚,即认定邓某乙的受伤与邓某甲有关,进而判令邓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单凭邓某乙之子与邓某甲于事发当日签订的协议,断定邓某甲自愿承担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双方当时之所以签订协议,主要是因邓某甲认为邓某乙只是轻轻跌倒,医疗费最多是数百元而已。况且,当时邓某乙的家人喊打喊杀,邓某甲为息事宁人,才被迫签订协议,自愿作出一些补偿。但这并不表明邓某乙的伤与邓某甲有关,及邓某甲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当日签订的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仅属于一种调解的意向。原审据此作为邓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极其错误的。4、邓某乙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审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不当。5、原审认定邓某乙的治疗费为(略)。10元,令人难以信服。原审法院已查明邓某乙的治疗费中包含了治双肺气肿的支出,其仅凭邓某乙主治医生的反映,就断定双肺气肿是骨折的并发症,令人难以信服。首先,股骨颈骨折与双肺气肿根本风马牛不相及,骨折并发引起双肺气肿显然极为牵强。其次,邓某乙在入院时已诊断出有双肺气肿,即邓某乙在骨折之前已患有肺气肿,而非骨折的并发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邓某乙的受伤并非邓某甲造成的,邓某甲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2、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构成。本案中,邓某甲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也无作出违法行为,邓某乙的受伤与邓某甲的行为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邓某甲的行为并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3、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判案的法律依据应是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邓某乙只提供了报案回执、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及诊疗手册作为起诉证据,根本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邓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无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不顾邓某甲的反对,越权到派出所取证,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极其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邓某甲在原审庭审期间已承认系其舅子推倒邓某乙从而造成伤害,其舅子系其叫来的。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均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邓某甲赔偿邓某乙及其媳妇的损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邓某甲称协议系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邓某乙所遭受的损失不只(略)多元,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签有协议,应遵守协议的约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讼争双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某及在原审期间所提的事实主张可知,被上诉人邓某乙在事件中系被一名戴头盔的男子推倒致伤的,该名男子系上诉人邓某甲的亲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事件发生后,争执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上诉人邓某甲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邓某乙的主伤医药费,其他不负责。被上诉人邓某乙的儿子彭经伟作为其母的代表,与上诉人邓某甲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及捺指印。该协议的性质应属债务转移契约,即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并非造成被上诉人邓某乙人身权受损的直接致害人,但其自愿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并向债权人邓某乙履行债务。该协议系讼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双方其后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并不影响双方间此前已然成立的协议的效力。上诉人邓某甲应按照其在生效协议中所作的赔偿承诺,并依法律规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邓某乙赔付诊治主伤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邓某乙的人身权被侵害,依法可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赔偿。现讼争双方经调解后约定上诉人邓某甲仅负责被上诉人邓某乙的主伤医药费,其他不负责,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事件中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概括性地达成了合意,而无需另行明确及划分彼此的过错比例,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上诉人邓某甲以其并非直接致害人及被上诉人邓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在卷的住院证明书及诊疗手册等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邓某乙在事件中所受的主伤为左股骨颈骨折,但结合被上诉人邓某乙主诊医师的反映,由于被上诉人邓某乙已届高龄,受伤后容易引发其他疾病,而这些相关的疾病是否治愈将影响对骨折的治疗。故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乙因治疗骨折及双肺气肿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属主伤医药费的范畴,上诉人邓某甲均需予以赔付。上诉人邓某甲称被上诉人邓某乙治疗双肺气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有关专业人士所作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接纳讼争双方分别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双方当事人亦于第二次庭审时对原审法院依申请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现上诉人邓某甲以原审取证无依申请,且未顾其反对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邓某甲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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