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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7日12时0分,由原告雇请的司机刘剑驾驶鄂(略)号大货车行至321国道兴贤路口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粤(略)号中货车支路X路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并在事故现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货车修复费(修车按核价)。事故后于同年7月19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核价鉴定,原告全车损失价格为6780元、估价费489元,合计7269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刘剑所驾驶鄂(略)号大货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者已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被告余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原告是鄂(略)号大货车的财产所有权人,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之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修理费用5255元及支付估价费489元,合共5744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744元。二、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240元由被告承担。

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余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于法无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决定书中明显没有记录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部位,更没有对现场进行拍摄。陈某某所提供的相片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均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原审仅凭此鉴定表认定陈某某车辆受损的部位就是事故当天所造成,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因交警部门没有记录车辆碰撞部位及对现场进行拍摄,使陈某某有机会把不属于本案造成的车损一并修理。据此,该鉴定表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单凭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结合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所作的陈某,本案事故是刘剑在驾驶鄂A/(略)号大货车(该车当时装载体积及重量明显超出规定)过程中因刹车不及(此从陈某某提供的鉴定表修理项目第13项可以佐证)撞向余某某的车辆而发生肇事的。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本没有记录车辆碰撞部位及对现场进行拍摄,而原审法院唯一的定案依据就是事故处理决定书,即使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也无法查证。据此,请求法院对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三、原审仅凭陈某某单方提供的车损相片及损失价格表认定赔偿费用不公平。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同意原判,余某某上诉无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成因,讼争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并无争议,相关当事人并在事故现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受损货车的修复费。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已明确的情况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适用快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程序合法。讼争双方就事故成因与损害赔偿等事宜达成的合意表示,在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与反映。上诉人余某某在诉讼期间主张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事故系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雇请的司机刹车不及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故此,对于上诉人余某某提出的上列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鄂(略)号大货车的车损,经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核价鉴定,全车损失价格为6780元、估价费489元,合计7269元。上诉人余某某虽对上述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及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上诉人余某某所提的异议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余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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