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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董某、被告贾某、被告赫某丙、被告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号楼X楼第八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董某、被告贾某、被告赫某丙、被告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被告董某、被告贾某、被告赫某丙、被告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赫某丁、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赫某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贾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3月23日22时某,付长青驾驶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行某至鹤山区X区X路段时,与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380.66元。其中:医疗费30466.0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误工费20114.4元、护某29283.0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401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4447元、鉴某、检查费1864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我公司是登记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赵某,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该车造成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1、本次事故中,赵某的司机付长青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赵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甲10000元。

被告赫某丙辩称:1、赫某丙不是侵权人,原告受伤不是赫某丙造成的。2、赫某丁虽是赫某丙的孩子,但其是成年人,应由赫某丁承担赔偿责任。3、赫某丁死亡后没有遗产和其他财产。4、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某、贾某不承担责任,赫某丙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的答辩意见同赫某丙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董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按合同约定我公司的免赔率为10%,我公司再赔付刘某甲30000元,其他不再赔付。

被告董某、贾某没有进行某辩。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1、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付长青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于2011年3月23日相撞,致使刘某甲受伤。2、赵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刘某甲10000元。

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被告董某、贾某、赫某丙、梁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赵某和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张;豫x号出租车机动车行某复印件1张、付长青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豫x号摩托车机动车行某复印件1张、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驾驶人董某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豫x号出租车参保情况。

2、刘某甲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2张。

原告以此证明刘某甲住院142天,支付医疗费50466.09元。

3、鹤壁众益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鉴某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

原告以此证明刘某甲脊髓损伤致左下肢肌力下降评定为VII级伤残、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447元;鉴某费用为1864元。

4、刘某甲生陪护某1张(陪护某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8月12日)、户口本和身份证明各1张、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王玉莲陪护某1张(陪护某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户口本和身份证明各1张;郭明望陪护某1张(陪护某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煤三队证明一张。内容为:我队员工郭明望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无出勤。郭明望工资条2张,一张工资为4546.7元,另一张工资为4635.9元。原告以此证明陪护某况及陪护某员误工情况。

5、交通费票据72张。原告以此证明因刘某甲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

6、刘某甲户口本1个。原告以此证明刘某甲系城镇户口。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为: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未认定我公司需担责;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从事故成因看,董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有明显过错,该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司法鉴某意见书未鉴某陪护某数,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陪护某宜;刘某甲生的陪护某工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仅加盖公司的行某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工资台账证明刘某甲生陪护某实性,不能证明刘某甲生因陪护某生的误工损失,也不能确定刘某甲生的误工损失是固定损失还是临时某入;对刘某甲的误工证据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看,仅加盖行某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合法。该证明也未显示刘某甲的工资状况,未出示原告工作单位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台账、工资表及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状况。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质证:对证据1中的保单、行某、驾驶证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看出,董某具有重大违法行某,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因,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有违法行某,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董某的驾驶证信息显示其驾驶证为C1型,不能驾驶摩托车。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无医嘱,只有住院证,没有出院证,虽然在票据中显示出院证,但对此次住院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医疗费与病历有不衔接的地方,门诊费票据应提供该费用是用于某疗何种疾病。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关于某某甲生护某的证明,应提供作为钢筋工的资格证和工资台账,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份其护某刘某甲,没有截止日期,时某上不确定,并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对刘某甲生的陪护某、户口簿无异议。郭明望的身份证明应提供原件。对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煤三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明望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未出勤系参与护某,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应加盖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应该是煤三队的公章。王玉莲的身份证系复印件。对刘某甲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证据5中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6系复印件。

被告赫某丙、梁某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护某人员过多,且未显示护某日期,鉴某书上未鉴某护某情况,其他意见和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5、6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即不符合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挂靠入户经营合同1份;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证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赵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证明豫x号出租车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原告刘某甲质证: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赵某、赫某丙、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1、2均没有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提供证据如下:

盖有鹤壁市公安交警二大队条章的三联单据复印件3张。

被告赵某以此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刘某甲对从交警队收到10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某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赫某丙、梁某提供证据如下:

1、赫某丁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梁某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甲强行某到赫某丁的摩托车上,开车去的大湖。

被告赫某丙、梁某以此证明,赫某丙、梁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甲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梁某亲自书写,从内容来看与实际不符,刘某甲不是驾驶员,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主。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系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由于某人未到庭,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赵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刘某甲、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甲10000元;3、原告刘某甲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某甲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0466.09元,支付的医疗费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日为2011年11月3日,因此,原告刘某甲的误工期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2日,共计225天。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为标准,故原告误工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X225天=9820.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某显示,刘某甲生的陪护某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8月12日、王玉莲的陪护某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郭明望的陪护某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护某期限共268天。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某为22438元/年÷365天X268天=16475.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0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14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II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4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XII级伤残,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40%=127442.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某及护某人数和次数,本院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XII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鹤壁众益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评估为4447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447元。

鉴某费是原告刘某甲为确定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8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刘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0466.09元、误工费9820.02元、护某164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为4447元、鉴某费1864元,合计216694.2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236694.2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40000元,扣除该被告已付的10000元,该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0元。

原告刘某甲明知董某喝酒后驾车,仍然乘坐该摩托车,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刘某甲承担10%的责任。故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40000元后,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216694.21元-40000元)X90%+20000元=179024.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的司机驾驶机动车造成董某死亡,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赵某应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甲交强险40000元之外的179024.79元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169024.79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入户经营合同仅在他们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董某、贾某继承了董某的财产以及赫某丙、梁某继承了赫某丁的财产,且董某、赫某丁均为成年人。故其要求董某、贾某、赫某丙、梁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3000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甲169024.79元;

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210元,被告赵某、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财产保全费1997元,刘某甲负担597元,被告赵某、被告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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