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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3日前,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5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利息1分,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利息款10260元的欠据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底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6000元,其余货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7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料款25500元属实,原告当时同意赊料给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我还的6000元是货款并非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王某先后于2009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及2010年2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5500元及利息10260元并承诺2011年古历11月底全部还清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09年元月3日25500元欠据及2010年2月11日还款协议,签字属实,但2009年元月3日10260元欠据是摁着我手写的。就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10260元欠据,称是摁着其手写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元月3日前,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500元长期未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大清记发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1份利用款人王某,2009年元月X号”欠据一份。同时根据结算结果,又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利息壹万零贰佰陆拾元整,罗町王某,2009年元月X号”欠据一份。被告出具上述两份欠据后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1年古历11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出具协议后仅按协议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其余欠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500元本息及前欠利息10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饲料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赊购原告所供饲料,在其货款长期未付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1月3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金、利息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出具上述两欠据后,又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上述欠款本息于2011年古历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在仅付原告6000元,而下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能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虽持辩解理由否认欠原告款利息,但其辩解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据所载明的内容相悖,同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一次给付原告袁某货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前欠利息10260元随上欠款一并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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