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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某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某人之子。

被某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某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某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延安某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安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延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被某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晚,被某人安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康玉芳家,欲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并将商量好的50元现金从天窗的缝隙塞进屋内,康玉芳将门打开,安某进去后,将放在康玉芳枕头边的50元钱装进裤兜,并答应事后给钱,二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安某准备离开,康玉芳要求将钱放下再走,安某欲强行离开,康玉芳用木棍打了安某两下,安某很恼火,就窜至炕上掐住康玉芳的脖颈,后又用棉被某住康玉芳的口鼻直至其死亡。随后安某在康家翻箱倒柜,寻找财物,找到一些香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康玉芳系被某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某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某人安某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某人刑事责任,判处被某人死刑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6000元,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3249.5元。

被某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当时酒醉,被某人不让其离开,并用棍子打在其头部,一时恼怒将被某人掐死。

辩护人认为被某人安某属于某时起意,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某人用棍子打被某人致使酒醉的被某人报复性的掐死被某人,被某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某人一方过错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建议判处被某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约19时,被某人安某酒后到本村村民被某人康玉芳家门外,欲与康玉芳发生两性关系,商定给50元钱,并将50元现金从窗户的缝隙塞进屋内。康玉芳开门后,安某进入,将放在康玉芳枕头边的50元钱装进裤兜,称事后给钱。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安某欲离开,康玉芳要钱,安某不给,欲强行离开,康玉芳用木棍打了安某两下,安某遂双手掐住康玉芳的颈部,直至康玉芳手不再动,又用棉被某住康玉芳的口鼻直至其死亡。随后安某在康玉芳家中翻寻财物,拿走香烟14盒,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某人康玉芳系被某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5日晚12时许,延长县X镇X村民仪某报案,其母亲康玉芳死于某中,请求公安某查处。

2、被某人安某供述,2011年9月3日下午16点多,他和村上的王某某、王某某在豆某某家喝酒后,又到王某某家看了会人家打麻将就离开了,准备去找康玉芳,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康玉芳与村里的马某某有关系,他曾见到马某某从康玉芳家墙上翻出来过。他到康玉芳家门口,从西墙翻进去,当时灯关着,他在窗外叫康,要和康发生性关系,康不开门,他说“你让马某某了,不让我,我给你50元”,康不信,他就从天窗口塞进去50元。康将门打开,他进去后商量先把50元要回来,说走时再给,康同意了,他就把钱装在身上,然后发生了性关系。他穿好衣服准备走,康抓住他的胳膊不让走,要钱了,他不给,康就跪在炕上拉起一根木棍在他头上打了两下,一下把他打恼了,就用右手掐住康的脖子,左手夺走康玉芳手中的木棍,然后用左手撑地上了炕,将康压在身下右手一直用力掐在她的脖子上。一会她的双手不动了,腿还在蹬,眼睛蹬着,他扯过来被某的一角捂在她的头上,直到她不再动弹。当时他什么都没想,就想抽烟,在康家柜子里乱翻,将柜子里的衣服、毛某、炕上的被某等扔在地上,后翻到十四盒香烟(六盒硬红延安、八盒金卡延安某)。他在窑里抽了两根硬红延安,抽完烟把盖在康头上的被某掀开,看见康的眼睛闭住了,他用手指在鼻孔处探了一下,没气了,知道出了人命。临走时见她下身什么也不穿,就从地上拿起一块被某盖在她身上,将剩余的烟全部带上,从康家老窑的西院墙出去,直接回家了。

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9月3日中午他和王某某、安某在豆某某家喝了两瓶白酒,喝到下午四点多,又到他家打麻将,安某看了有半个小时就走了,晚上再没有见。

4、证人王某某证明,9月3日下午他与安某等人一块在豆某某家喝酒、安某说喝多了就走了,他和豆某某也回家了。9月5日12点听说仪某妈死了。

5、证人豆某某证明,9月3日他与安某、王某某、王某某在他家一块喝酒,安某喝的多,相对酒量小,喝的话都说不成了。喝完酒到下午四点多,四个人到王某某家,他和王某某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到河里准备捞鱼,后回到王某某家。安某喝多了,在王某某家里买了一盒硬红延安某就走了。9月5日早上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姨康玉芳死了,他赶忙到康家,见窑洞门闭着,推门进去,看见门背后地下撂有被某和衣服,后边柜子下边有一堆衣服,又往前走,见他姨在炕上睡得的了,用被某盖着,只看见半个脸都是黑青的,他害怕就出来了,到外边给仪某和仪某打了电话,回家里换了双鞋后就一直在康家站着直到民警赶来。

6、证人王某某证明,9月3日他到泥河口村王某某家打麻将,到下午4、5点时,王某某回来了,一块还有王某某、安某、豆某某,他见他们好像喝酒了,豆某某和王某某先走的,安某看了一会也走了,当时大约时间是下午5点多。安某喝的晕晕乎乎的,目光呆滞。

7、证人刘某证明,9月3日他在王某某家玩麻将,到了下午四点左右,王某某、王某某、安某、豆某某四人来了,听说他们喝酒了。先是王某某和豆某某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先走了,剩下安某一个人看打麻将,后来王某某和豆某某回来了,安某就先走了。

8、证人刘某某证明,9月3日在王某某家打麻将,下午4点王某某、王某某、豆某某、安某来了,王某某说他们在豆某某家喝酒了,后王某某、豆某某先走了,一会安某也走了。

9、证人马某某证明,他与康玉芳有不正当性关系,共发生过四次性行为,每次康玉芳都自愿,每次给二十至五十元钱。今年3月份有一次从康玉芳家出来碰见安某,被某某骂过。

10、证人安某某证明,9月3日早安某吃完早饭就出去转了,白天再没有见,到了晚上10点左右才回到家,一句话都没说就睡去了。

11、证人仪某证明,他13岁时父亲去世,第二年,也就是1999年,他母亲康玉芳和米脂的宋某某结婚,生了一个孩子。2005年7、8月份两人不和,宋某某回了米脂。他母亲康玉芳在2002年喝过老鼠药,留下残疾,行动不便,思维也比较迟钝,平时家里就他母亲一个人住。他母亲遇害怀疑是安某干的,因他母亲曾说过安某敲过她的门。

12、证人仪某证明,她母亲喝了一次老鼠药后就行动不便,平时话少,身上大概有300元钱,家里没有什么贵重物品,继父和母亲关系不好,2005年走了后再没有回来。

13、证人宋某某证明,1999年5月份他与死了丈夫的康玉芳结婚,2000年生了一男孩,后两人关系不好,2002年康玉芳喝了老鼠药,05还是06年他儿子胳膊骨折,他回到老家米脂县X村,以后再没有见过康玉芳。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5日16时12分至9月6日11时46分延长县X镇X村康玉芳家进行了勘察,现场系坐北向南一线齐四孔窑洞,中心现场自东向西第三孔窑洞,窑门上方纱窗有撕裂43CM,门后靠西墙堆有散落的衣物、被某、裤,距门XCM处有3枚长短不一的烟蒂,柜子开启装,柜前有大量衣物、厨具、烟等物,炕沿处有一新鲜烟头及两盒打开的红延安某烟,茶几下面有一空红延安某盒火炕上凌乱被某两块,被某下有一仰卧位女尸,尸体呈头北脚南位、四肢弯曲,尸体下压卫生纸3团,炕沿和门窗交汇处沾有呕吐物,尸体臀部和肛门有排泄物,头部位置有不规则侵染斑痕,距炕面向上24CM的墙面有一38×47CM呈放射状的红色喷溅痕迹,沿窗台平行有长98CM直径2CM木棍。现场提取物烟头4枚、烟盒一盒、一块床单,卫生纸3团。

15、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6日10时20分至13时30分公安某关法医霍起森、赵某、罗奇洲对尸体检验。衣着检验:上穿黑红相间花色半袖,下襟拥至双乳上方,其余赤裸。尸表检验:尸斑位于某背臂及四肢后侧未受压部位,呈暗紫红色,指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右上下睑有3.5×2.5CM皮下出血,双侧睑结膜有点片状出血,右侧球结膜广泛出血,角膜高度浑浊,瞳孔不清,右侧外耳道沾有血迹,左侧鼻腔少量出血,上下唇肿胀,粘膜内侧出血,右下颌皮下出血,颈部甲状软骨有2.0×3.0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锁骨内侧有6.3×1.8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他未见异常。解剖:甲状软骨右侧肌肉有出血,甲状软骨左侧上缘至左锁骨有7.0×2.3CM深层肌肉广泛出血,右侧锁骨至颈部有出血,右侧甲状软骨上角骨折,右侧第二、三肋骨各有一线形骨折,右肺有点片状出血,心脏表面少量出血,脾门有出血,右额、右颞部、右颞肌有出血,提取死者血样。

16、延安某公安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康玉芳系被某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7、物证及提取笔录(1)侦查人员贺志荣、吕某、卫红伟在康树金、史富成的见证下在康玉芳家中提取木棍一根。(2)在见证人仪某在场情况下对现场血迹、被某人乳头、阴道进行擦拭、提取。

18、延安某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1)现场地面提取烟蒂①号为被某人安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现场火炕东墙上提取血迹为死者康玉芳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3)死者康玉芳阴道拭子中斑迹为被某人安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21日11时15分至12时05分,侦查人员刘毅、王某强、赵某军、王某毛某见证人刘海洋、刘利栓的见证下,带领安某指认了现场。被某人安某指认杀害康玉芳的现场位于某长县X村,沿途经过村民张登发家来到康玉芳家墙外,称其翻墙进入院内,并指明在一窑内将康玉芳杀害。将作案路线、地点和作案现场拍照固定。

20、辨认笔录证明,被某人安某对木棍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木棍就是2011年9月3日案发当晚康玉芳打他的那根。

21、户籍证明,被某人安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安某因嫖资发争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安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鉴于某某人安某能积极赔偿被某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被某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某人亲属因被某人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根据2010年标准为19139元,处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某人安某赔偿被某人亲属经济损失,丧葬费19139元,处理丧事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861元,合计30000元(已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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