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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财险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财险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9月28日17时30分,马德龙驾驶吉x/吉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某至1393KM+9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行某道内赵某军驾驶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致使赵某军驾驶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与遇堵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行某道内于某祥驾驶的晋x/晋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于某祥所驾车辆又与遇堵车头西尾东停在行某道内高义驾驶的冀x/冀x挂号福田牌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德龙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鉴定双方车损为154816元。双方车辆、货物施救费为40000元。马德龙死亡赔偿金经交警队调解为273336.55元。赵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于2011年7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33178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某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无异议。原告在内蒙当地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有权自行某定损失,过高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某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0时至2012年7月19日24时,豫x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0时至2012年3月23日24时,上述两份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豫x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0时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承保险别包括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x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0时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承保险别包括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包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9月28日17时30分,马德龙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吉x/5L15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某至1393KM+9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行某道内赵某军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致使赵某军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与遇堵车头西尾东停放在行某道内于某祥驾驶的晋x/晋x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于某祥所驾车辆又与遇堵车头西尾东停在行某道内高义驾驶的冀x/冀x挂福田牌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马德龙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龙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赵某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所致,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于某祥、高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协议的意见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赵某军一次性支付给马德龙家属各项赔偿费用273336.55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马德龙所驾车辆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及施救费(以发票为准),由赵某军承担30%,赵某军所驾车辆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及施救费(以发票为准),由赵某军承担30%。原告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于2011年11月1日给付马德龙家属事故赔偿款3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派员进行某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

另查明,马德龙损失为丧葬费17754元(2959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53960元(1769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国婷生于X年X月X日,马德龙女儿)20074.5元[4461元×(18岁—9岁)÷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1788.5元。该事故无责方于某祥车、高义车在交强险内赔偿马德龙44000元。刘宝山的吉x/吉x车货物施救费15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赵某的豫x/豫x车辆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坏修理工时及配件费32000元。经被告评估确认原告车损豫x车为24611元(已减残值200元),豫x挂车为7335元(已减残值100元),刘宝山的吉x/吉x车为12287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某、报案记录、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证明、赔偿标准通知、现场查勘记录、发票、事故车辆照片、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马德龙死亡,豫x/豫x挂车及吉x/吉x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对马德龙的损失进行某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马德龙死亡损失),在两份三者限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3336.55元[(441788.5元—220000元-44000元)×30%](马德龙死亡损失),被告应在两份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4961元(第三者车损122870×30%+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0元×30%+第三者货物施救费15000元×30%),被告应在两份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483.8元(车损31946元×30%+本车施救费13000元×30%)。鉴于某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共计331781.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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