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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别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陈某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由陈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川县东关大市场门面房由东向西第11至12间房屋楼下两间、楼上三间共五间房屋租赁给黄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14000元,以后年租金按周边房租浮动,原则不低于14000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停租后,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黄某在承租期内,经陈某、黄某、徐某协商一致,黄某将其承租陈某的房屋于2009年9月转租给徐某用于某营玻璃店,陈某与徐某继续按陈某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2011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续租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徐某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租赁原告陈某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徐某应按原合同的约定,腾出房屋,交付原告,徐某据不腾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按年50000元标准承担占用房屋的费用,结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市场行情,认为按原约定租金14000元的双倍28000元由被告承担占用房屋的费用较为适宜,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判决:一、限被告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占用陈某所有的位于某川县东关大市场门面房由东向西第11至12间房屋楼下两间、楼上三间共五间房屋交于某某;二、限被告徐某从2011年5月2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按年28000元的标准向陈某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诉讼费用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应赔偿上诉人徐某转让费和装修费;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徐某按年28000元承担占用期间房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对上诉人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某申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XX证明经被上诉人陈某同意,其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应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徐某可以续租三年,租金每年增加二千元。关于某让费、装修费是否返还,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进行协商。

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证人黄XX陈某内容与一审中其书面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徐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返还其转让费和装修费的问题,证人黄XX出庭作证,关于某租问题的陈某与其在一审书面证言“转租给徐某辉时,我向徐某明,此房只能租到2011年5月1日”不一致,相互矛盾,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是按被上诉人陈某与黄某全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停租后,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上诉人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某就装修和转让费返还问题达成其他协议,上诉人徐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返还装修和转让费没有依据。关于某用期间房租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供有周围地段房屋2010年到2011年的租赁协议和收条,证明年租金在25000元左右。虽然原审判决“按原约定租金14000元的双倍”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考虑到2011年5月合同到期后,租金上涨趋势及市场行情,对占用期间房租酌定为年2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某诉人徐某认为一审未审理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徐某提出反诉,法庭告知其在三日内交纳反诉费,否则视为对其请求权的放弃,但上诉人徐某未按时交纳反诉费,一审未审理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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