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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6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监视居住。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杜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杜某伙同杨飞飞、赵某、王雷(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通过下水道钻入鹤煤(集团)第X煤矿,盗窃工字钢、槽钢、三角铁等矿用物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16.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杜某于2011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杜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飞飞、赵某、王雷、王玉芹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的证言、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前科证明、被盗物品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一并判决,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和2012年3月27日起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杜某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和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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