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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厦工建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经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黎建飞,北京当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厦工建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少龙,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门外鹿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厦工建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陕西厦工建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德公司)自1997年开始经销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工程公司)的“厦工”牌轮式装载机等工程机械产品。1998年元月5日,陕西建德公司与厦门工程公司签订了《委托经销协议书》,约定:(1)厦门工程公司委托陕西建德公司为厦工机械西北地区销售总代理。(2)厦门工程公司授权陕西建德公司全权负责西北地区厦工机械销售网络的组建,考察设立驻西北地区各主要省、市办事机构,建立分销体系,制订统一规范的销售管理体制与管理办法,统一厦工机械广告促销宣传、商标标识宣传以及店面装潢标识使用,规范经销代理商管理,制定有利于公平竞争的销售渠道策略、价格策略和售后服务策略。(3)陕西建德公司应按厦门工程公司确定的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定期结清售出整机货款和配件货款,不得无故拖延或占用货款。(4)陕西建德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厦门工程公司就装载机发运、维修、配件发运和账款结算,及时协调售后服务,规范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管理,保证厦工产品顺利销售。(5)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如双方无异,则自动延续,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正某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协议签订后,陕西建德公司作为厦门工程公司在西北的总代理,继续经销厦工产品。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底,厦门工程公司共向陕西建德公司供应整机410余台。供应配件225台套,陕西建德公司在经销厦门工程公司产品期间,向厦门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能及时结清所销售全部货款。厦门工程公司遂于1999年底停止向陕西建德公司供货,并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陕西建德公司、福建省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建德公司)向其归还所欠货款(略)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开庭时,厦门工程公司又提出请求判令陕西建德公司、泉州建德公司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补充诉讼请求。

另查明:泉州建德公司应陕西建德公司的请求,通过其账户向厦门工程公司付过货款,泉州建德公司与厦门工程公司不存在委托经销关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陕西建德公司共计欠厦门工程公司货款(略)万元。其中已结算货款(略)万元,欠配件款(略)万元,另欠58台机货款(未结算货款);厦门工程公司少发陕西建德公司6台机子,厦门工程公司有10台未销售,其中9台是新的,1台三包车是旧的,厦门工程公司同意收回,陕西建德公司所欠货款为(略)万元;厦门工程公司承认在已结算货款中又直接从陕西建德公司客户中收取一台机子价款,要求陕西建德公司将一台机子发给厦门工程公司自己的客户,又同意陕西建德公司用已结算的机子换了一台小轿车,该小轿车修理费、年检费花费(略)万元,陕西建德公司已将该小轿车交厦门工程公司,厦门工程公司同意陕西建德公司从货款中扣减3台机子价款9725万元;厦门工程公司承认陕西建德公司替其支付了提机款105万元,亦同意在货款中扣减。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工程公司与陕西建德公司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厦门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陕西建德公司供应“厦工”牌机械产品的义务,陕西建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厦门工程公司清结销售货款,属违约,厦门工程公司要求陕西建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陕西建德公司关于厦门工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答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厦门工程公司要求泉州建德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工程公司与陕西建德公司签订的“委托经销协议”合法有效;二、陕西建德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厦门工程公司货款(略)万元;退回未结算机子十台(其中九台是新的,一台是旧的);三、驳回厦门工程公司对泉州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万元,由陕西建德公司承担(略)万元,厦门工程公司承担(略)万元。

厦门工程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厦门工程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部分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对于该项请求,原审判决书中未曾提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陕西建德公司与泉州建德公司是关联企业,陕西建德公司应付的货款均是由泉州建德公司支付的,泉州建德公司与其已构成事实上的经销关系。泉州建德公司还在一审调解期间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泉州建德公司为陕西建德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泉州建德公司对陕西建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的滞纳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建德公司、泉州建德公司均答辩称:本案合同是厦门工程公司和陕西建德公司签订的,陕西建德公司与泉州建德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我们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泉州建德公司以自己的账户为陕西建德公司的货款代收、代付,厦门工程公司始终是认可的,不能视为泉州建德公司与厦门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经销关系。在一审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同时,三方还约定再签一份补充协议书。因该份补充协议未能签成,我们便声明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故其未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泉州建德公司不能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对于欠款滞纳金问题,因合同未约定,且陕西建德公司并未违约,无须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陕西建德公司与厦门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经销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厦门工程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建德公司应依约给付拖欠的货款(略)万元,并应承担自厦门工程公司停止供货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滞纳金。厦门工程公司并于陕西建德公司应给付欠款滞纳金的上诉请求已在一审开庭时正式提出,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泉州建德公司与陕西建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泉州建德公司不是本案《委托经销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代陕西建德公司向厦门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属于陕西建德公司与泉州建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行为并未构成泉州建德公司与厦门工程公司之间发生了委托经销关系。厦门工程公司关于泉州建德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经销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货款是泉州建德公司从其账上支付的,故不存在泉州建德公司出借银行账号问题。对于一审调解期间形成的协议书,因陕西建德公司与泉州建德公司反悔,调解未能成就。调解中泉州建德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自愿提出的,不能由此作为认定事实及法院判决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厦门工程公司提出由泉州建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未予保护不当,应予补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陕西建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厦门工程公司货款(略)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付);退回未结算机子十台(其中九台是新的,一台是旧的);

上列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万元,由厦门工程公司承担2168万元,陕西建德公司承担54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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