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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曹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曹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曹XX、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XX因争抢“摩的”生意,在南阳市X区烟草局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曹XX按倒在地对殴时,曹XX诱发心脏疾病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XX系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时引起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哈密地区被警方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某张某X、胡XX等人的证某;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4、证某、病历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诉称:2004年1月31日下午4时许,在南阳市X区烟草局门口,受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因跑摩的载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便对受害人大打出手,将受害人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急救,后抢救无效受害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畏罪外逃至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6605.2元。提交以下证某1、入某、病历;2、死亡证某书;3、户口簿复印件;4、殡仪馆发票(2张);5、民族公墓收据(3张)。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16--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XX因争抢摩的生意,在南阳市X区烟草局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曹XX按倒在地对殴时,曹XX诱发心脏疾病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XX系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时引起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疆哈密地区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丧某(15930.26元÷2)计796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4年÷2)计2167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一、1、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所作供述;

证某:张某某在被抓获后承认与曹XX厮打的事实。

2、证某证某;

(1)证某张某X的证某;

证某:张某某与曹XX为抢摩的生意发生口角、厮打的事实。

(2)证某余XX的证某;

证某:曹XX在宛城区烟草局附近与人厮打的事实。

(3)证某范XX的证某;

证某:瘦高个男子与另一较低男子厮打中有将较低男子按倒在地的事实。

(4)证某司某证某;

(5)证某胡XX的证某;

(6)证某王XX的证某;

(7)证某刘XX的证某;

证某:以上证某均证某曹XX被一名男子按倒在地殴打的事实。

3、物某、书证

(1)证某;

证某:张某某案发时年龄41岁,已达到犯罪刑事责任年龄。

(2)照片;

说明: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

证某:张某某于某发后被刑拘上网追逃,于2011年9月29日被抓获。

(4)病历材料;

证某:2003年8月,曹XX入某诊断有冠心病史。

(5)归案情况说明;

证某:张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临时寄押证某;

证某:张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于某年10月2日移交南阳办案民警。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南阳市公安局原宛城分局于2004年1月31日17时30分接110警情。

4、鉴定结论(三份)

(1)、刑事技术鉴定书;

(2)、物某检验意见书;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某:曹XX系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2、曹XX头颈部检验意见:

证某:曹XX的身体损伤及死亡的原因。

二、民事部分证某

1、入某、病历;2、死亡证某书;3、户口簿复印件;4、殡仪馆发票(2张);5、民族公墓收据(3张)。

上述证某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某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XX发生争吵互殴时,引起曹XX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诱发心脏疾病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某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丧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赔偿,(其中丧某796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6.98元。)共计29642.11元。附带民事原告提出被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超出合理请求以外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支付附带民事原告刘XX、曹XX各项经济损失29642.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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