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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株石检刑[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在株洲市内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的王荣华(已判决)与刘某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王荣华不满刘某压价争客,在再次争吵时,刘阳阳用头盔击打王荣华脸部一下。2008年8月15日,王荣华找被告人龙某,要求被告人龙某帮其教训刘某。被告人龙某答应后,又纠集李成(已判决)、“白铜”、“魏伢子”等人密谋报复刘某,约定由一人假装乘客将刘某骗至石峰区金盆岭光明机械厂附近,再伺机进行报复。当晚王荣华购置了铁棍,被告人龙某安排由“白铜”假装乘客,其他人员在达光明机械厂附近埋伏。当晚2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搭乘“白铜”到达光明机械厂附近时,被告人龙某及李成、“魏伢子”从路边树下突然冲上去,持铁棍、木棍对刘某头部、背部一顿乱打。刘某受伤后从地上爬起来,跑到路边商店求人拔打110报警。被告人龙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王荣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伤情鉴定结论;2、刑事判决书、车辆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证言;4、被告人龙某及同案人王荣华、李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王荣华(已判决)与同在株洲市内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的刘某因争客源发生口角,王荣华不满刘某压价争客。在争吵时,刘某用头盔击打了王荣华脸部一下。王荣华怀恨在心,当月15日,王荣华要求被告人龙某找刘某“打讲”(报复刘阳阳,从而发泄怨气)。被告人龙某遂纠集李成(已判决)及其他三人(均在逃),与王荣华一起预谋报复刘某。由王荣华购置铁棍,于某晚20时许,与被告人龙某等五人事先埋伏在石峰区金盆岭光明机械厂附近,另安排一人去租刘某的摩托车,将刘某骗到设伏地点。当刘某驾驶摩托车到达王荣华等人埋伏的地点后,被告人龙某等五人持铁棍、木棒殴打被害人刘某。刘某受伤后从地上爬起来,跑到路边商店求人拔打110报警。被告人龙某,王荣华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2009年2月14日,王荣华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用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被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周某的证词在卷,证实在事发后见一男子被人打伤、遂协助报警的经过,与刘某的陈述中的相关内容吻合;

4、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

5、本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王荣华、李成被判刑且王荣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

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7、被告人龙某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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