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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郭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40岁。

被告郭某,男,35岁。

被告孟某,男,49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郭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于2006年12月28日由郭某、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至今,被告杨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3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郭某、孟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某、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钱还。

被告郭某、孟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郭某、孟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杨某、郭某、孟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被告杨某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06年12月28日由郭某、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杨某,原告曾起诉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6年12月28日由被告郭某、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被告郭某、孟某对杨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今,被告杨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3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郭某、孟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郭某、孟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杨某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郭某、孟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某、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郭某、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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