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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与上诉人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卓某达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高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某与上诉人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卓某达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某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诉讼。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张新锋,上诉人卓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杰、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柯某于2007年11月8日向国家专利某申请了“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某为ZL(略).5。

该实用新型专利某利某要为:本某用新型专利某供一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螺母与垫圈套接铆合连接,使得螺母和垫圈能够相对旋转的固定;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构成套合结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没有承插结构,在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安装时圆柱体穿插在轮胎螺栓杆与轮盘间的间隙中,支撑轮盘。本某胎螺母使轮盘与轮胎螺栓组合件固定时,车轮与轮毂能自动找准中心,并使轮盘与轮胎螺栓组合件结合间隙达到最小值,增大轮盘螺孔与轮胎螺栓杆的接触面,减少接触面的剪切应力,从而确保汽车运行中轮胎螺栓不易折断。

权利某求书中独立权利某求1所描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由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构成的组合式轮胎螺母,螺母与垫圈通过铆合或者固定的方式结合,垫圈与导向定位套构成套合结构,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通过上述新型的构造,实现了一种功能,即使轮盘与轮胎螺栓组合件固定时,不但能使车轮与轮毂方便的对准轴心,而且还使得轮盘与轮胎螺栓组合件的结合间隙达到最小值,增大了轮盘螺孔与轮胎螺栓杆的接触面积,从而减少了接触面的剪切应力,确保轮胎螺栓在运动时受力均匀,不易折断。

2009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某局应权利某柯某的请求,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某索报告》,结论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某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7月2日,柯某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某到位于某州市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河南名优汽配广场贸园临街X排X号商店购得“STR双垫后轮螺丝”二十套。黄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买产某封存后的其中二套交由申请人保管。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11年8月23日,柯某向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4日,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某到位于某江市X镇“卓某达汽配”公司购得5箱斯太尔144长滚花(新式)步及5套斯太尔后轮新式滚花(泉舟)。佳信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买产某封存后的其中9套交由申请人保管。2011年8月26日,漳州市佳信公证出具了(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柯某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卓某达公司认可所封存产某系其生产。

2011年8月29日,柯某提起本某诉讼,并于某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准许柯某申请,于9月1日至卓某达公司处进行保全,提取卓某达公司生产某轮胎螺母一套。卓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陈述,该公司从2007至2008年起经营生产,月生产某品3至5万套,每套售价7至8元,利某在5%至8%之间。

原审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卓某达公司认为其生产某轮胎螺母产某的技术特征相较于某案专利,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即: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

柯某因本某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购买涉案产某支出费用人民币2,181元及公证费人民币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某主要技术特征包括五部分,即: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B、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C、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D、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被控侵权产某的主要技术特征也包括五部分,即: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B、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C、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D、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均为光滑的、不存在其他部件的球面;E、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经对比涉案专利某被控侵权产某的技术特征,其中A、B、C、E这四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两者技术特征的D部分是否构成等同,是认定卓某达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某同的手段实现基本某同的功能,达到基本某同的效果,并且是本某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法院进行保全时,卓某达公司亦提供了其拥有的专利某为ZL(略).5的实用新型专利某书,进而主张其产某均按专利某围确定的图纸进行生产。经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某的技术特征D部分的技术手段为:垫圈和导向定位套套合的端面上,垫圈是凸起的圆弧,即为凸部,导向定位套是凹陷的圆弧,即为凹部,凸部和凹部表面相贴和,其实现的技术功能应为:实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相抵固定并使其圆心在一条直线上。最终达到的技术效果为:通过承插实现套合端两个部件的密切配合,导向定位套和垫圈以及螺母能自动找准中心。而涉案专利某现的技术手段为: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其实现的技术功能与技术效果与被控侵权产某是相一致的。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某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柯某权利某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等同,即以基本某同的手段实现基本某同的功能,达到基本某同的效果,并且是本某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凸部”和“凹部”设计成圆弧形是本某域内技术人员显而易见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结论。

综上,涉案“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专利某为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某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卓某信公司生产某轮胎螺母产某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某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某卓某信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卓某达公司未经专利某人柯某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某法生产、销售侵权产某,是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某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卓某达公司辩称其生产某产某,并未侵犯柯某专利某,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柯某要求卓某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柯某的实际损失和卓某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某均不能确定,故本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卓某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其主观过错及柯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卓某达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柯某“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专利某为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某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某;二、被告卓某达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3,800元,被告卓某达公司负担10,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柯某和卓某达公司不服,均向本某提起上诉。

柯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虽然对本某侵权事实作出准确认定,但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忽略了其在证据保全程序中所作的《调查笔录》,错误地认为卓某达公司所获得的非法利某无法确定。在该《调查笔录》中,卓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已承认其已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某产某的生产某间、月产某及利某率等,由此可以大致计算出其因侵权行为所获的非法利某至少达到124万元,因此,柯某提出的100万元的索赔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驳回柯某要求判令卓某达公司“立即收回在全国各地销售的其侵权产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卓某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十分严重,其侵权产某已销往全国各地且销量巨大,如果不责令其立即予以收回并销毁,显然无法从根本某制止其销售行为产某的影响,必将给柯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柯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卓某达公司承担本某、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卓某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柯某认为本某所谓的侵权事实已经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以及请求判令赔偿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没有判令收回产某,柯某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其未举证证明卓某达公司的相关产某具体在全国哪些地方销售了多少。

卓某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4行认定“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没有承插结构”,而在该页第25行又认定“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前后自相矛盾。2、原审认定卓某达公司与柯某的专利某品技术特征的ABCE四部分相同,仅D特征等同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的专利某术特征完全不同。(1)卓某达公司与柯某的专利某品结构不同,前者由螺母与导向定位套垫圈两部分组成,后者由螺母、垫圈与导向定位套垫圈三部分组成。(2)卓某达公司与柯某的专利某品的技术特征不同,前者为“所述螺母与所述导向定位套垫圈上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后者为“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结构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在所述导向定位套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二、原审判决卓某达公司侵权成立是错误的。1、卓某达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某术,且使用中并未超出其专利某护范围,应受法律保护。2、卓某达公司的专利某术已改变了柯某专利某主要技术特征,且与后者相比具有实质性进步,属于某术改进,而非在柯某专利某础上增加技术特征。三、由于某某达公司的专利某品不存在侵权,故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柯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赔的数额也偏高,诉讼费用的分担也不合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柯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柯某承担。

柯某答辩称:一、卓某达公司所指原审判决第3页第14行中的“没”,实际上应为“设”,仅是判决书的一个笔误。二、柯某专利某权利某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五个必要技术特征,卓某达公司的产某也分解为五个技术特征,原审中经比对,双方对二者其中的四个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是没有异议的。卓某达公司产某其中的凹凸结构的技术特征,在柯某专利某权利某求书中也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卓某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在后专利,其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及柯某的涉案专利,该在后专利某柯某的在先专利某有实质性变化。三、原审中,卓某达公司对柯某提交的相关单据没有否认,除非没有原件。原审法院让侵权方承担较多比例的诉讼费用比较客观,实际上柯某作为受侵权的一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某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卓某达公司向本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某组证据:卓某达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某明卓某达公司开办于2010年9月26日;第某组证据:卓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的专利某为ZL(略).5的实用新型专利某书及年费缴纳票据、柯某的专利某为ZL(略).5的实用新型专利某书,用于某明:1、卓某的专利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双方的专利某术特征不同;3、卓某达公司的专利某术比柯某的专利某术先进,前者改变了后者的主要技术特征。第某组证据:案外人陈清欣、吴汉忠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某明书和权利某求书,用于某明在柯某的专利某权公告日之前,已出现在螺母端头上加工成凸起或凹下的锥面或圆弧面,二者活动嵌合成关节轴承式螺母的专利。

对于某上三组证据,柯某质证认为:这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某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中,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卓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有专利,但该专利某源于某某的专利;第某组证据与本某无关,案外人专利某的螺母与本某双方当事人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不同。

对于某上三组证据,本某分析认证认为:第某组证据即卓某达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第某组证据中的柯某的涉案专利某书,在本某审中均已提交过,不予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第某组证据中的卓某专利某为ZL(略).5的实用新型专利某书及年费缴纳票据,由于某一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而且柯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某对该证据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否能实现卓某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某将在说理部分中进行阐述;卓某达公司未提交第某组证据的原件,本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能够确认,将该组证据即案外人陈清欣、吴汉忠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某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柯某涉案专利某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前者无法否定后者的实用新型专利某。而且,柯某一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某索报告》,已证明其涉案专利某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卓某达公司提交的该第某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某经审理查明:除将柯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某明书摘要中有关“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中的“设”字误写为“没”字外,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某实。本某在此对原审判决书中出现的该笔误予以更正。

二审另查明:

柯某的涉案“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某10项权利某求,权利某求1为独立权利某求,其他2-10项为从属权利某求。其中,权利某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五个必要技术特征: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B、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C、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D、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权利某求4为:根据权利某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的外廓尺寸相匹配,在两者的端面上分别设有一个凸部和一个相匹配的凹部,该凸部的侧面外廓和凹部的侧面内壁与各自的垫圈中心孔同心,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凸部和凹部的侧面为贴合面相贴合,且所述凸部和凹部外面的两部件的端平面也相贴合。本某审中,柯某主张以权利某求1确定其涉案专利某的保护范围;二审中,其变更将权利某求1和4确定为该专利某的保护范围。

2009年9月8日,卓某向国家知识产某局专利某提出名称为“一种新型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某请,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某为ZL(略).5。2011年9月16日,倪珊阳向国家知识产某局专利某缴纳了该专利某年费90元。该实用新型专利某权利某求1为:一种新型轮胎螺母,包括螺母和导向定位套垫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与所述导向定位套垫圈上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该专利某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及柯某的前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010年9月26日,卓某达公司成立,是一家注册资本某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卓某,经营范围:生产某胎螺丝,卓某持有该公司90%股份。

2010年7月2日、2011年8月23日,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某后在郑州市的河南名优汽配广场贸园临街X排X号商店和晋江市X镇的“卓某达汽配”公司购得本某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某,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和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分别对上述相应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分别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中,卓某达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某系其生产,并将其该产某的技术特征描述为:“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b、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c、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d、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均为光滑的、不存在其他部件的球面;e、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同时,卓某达公司确认其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某的上述a、b、c、e项技术特征,分别与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A、B、C、E构成对应相同,但认为其产某的d项技术特征与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D不相同。

2011年9月1日,原审法院在向卓某达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并进行证据保全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一份《调查笔录》。针对调查人员有关对被诉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某有何看法、何时开始生产、每月产某、利某、目前库存量等提问,卓某回答道:“我自己的产某有专利某书,我的产某是严格按照自己的设计,我可以提供样品与图纸给你们;2007-2008年开始(生产)的;(一个月生产)3-5万套,一套7-8元;(利某)5%-8%之间,我们是生产某利某不高;(目前库存)约1万套左右。”调查结束后,卓某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二审中,本某经查看卓某达公司的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某,可知其主要技术特征有: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b、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c、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d、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外廓尺寸相匹配,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与各自的垫圈中心孔同心,且该对凹凸圆弧面能够相贴合;e、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某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以上事实有柯某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某书、两份公证书及其封存的产某实物、卓某达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某况表》,卓某达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某书及缴费票据、代理词,以及一审《调查笔录》和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某认为:

柯某的名称为“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专利某为ZL(略).5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某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某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某索报告》也证实该专利某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卓某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专利某申请日前已丧失新颖性。因此,柯某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某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某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某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某释权利某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某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某立权利某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或等同,则落入专利某的保护范围。一审中,柯某主张以权利某求1确定其涉案专利某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某权利某求1所载技术方案中有A、B、C、D、E五项必要技术特征,其中,D项技术特征为:“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由于某D项技术特征中并未明确限定其承插结构的具体形状,因此,不论是将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计成一对凸部与凹部相匹配且能够对应承插的圆弧面,还是设计成一对相匹配的外凸锥形与内锥柱孔或是其他形状,均属该D项技术特征的范围。将本某查明的卓某达公司被控侵权产某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前者产某的a、b、c、e项技术特征,分别与后者专利某A、B、C、E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应相同,一审中卓某达公司对此也予确认;前者产某的d项技术特征体现的是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此即其套合处的承插结构形状,根据前述分析,该特征同样与后者专利D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构成相同。可见,卓某达公司轮胎螺母产某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中的五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对该专利某的侵犯。卓某达公司一审中将其产某的d项技术特征描述为“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均为光滑的、不存在其他部件的球面”,并认为该特征与柯某涉案专利某D项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均与其产某实物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本某属于某同侵权有所不当,予以纠正。二审中,卓某达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卓某在后申请的专利某为抗辩事由,并将该专利某利某求1所载技术方案与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所载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从而认为其产某未侵犯柯某的相关专利某,均缺乏法律依据,本某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侵犯专利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某主张的权利某求,依据专利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某的保护范围。权利某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某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某主张以从属权利某求确定专利某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某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某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某的保护范围。”二审中,柯某请求变更将权利某求1和4确定为其涉案专利某的保护范围,由于某变更主张系在一审法庭辩论之后提出,故本某对其变更请求不予准许。即使将卓某达公司被控侵权产某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和权利某求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柯某涉案专利某权利某求4将权利某求1之D项技术特征中的承插结构限定为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的端面上分别设有相匹配、相贴合的凸部和凹部,但对凹凸部的具体形状未作进一步限定;而卓某达公司被控侵权产某d项技术特征中的承插结构形状,为“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被控侵权产某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某利某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而且,根据前述认定,被控侵权产某的a、b、c、e项技术特征与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A、B、C、E构成对应相同。因此,即使按照柯某变更之后的专利某保护范围,卓某达公司轮胎螺母产某的技术特征同样全面覆盖柯某涉案专利某利某求1和4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卓某达公司未经专利某人柯某的许可,为生产某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后者的专利某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卓某达公司停止侵犯柯某的专利某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某的行为,并无不当。柯某在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又要求法院责令卓某达公司立即收回所售侵权产某,法律依据不足,本某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偿损失问题。卓某达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规模、主要从事汽车轮胎螺母生产某售的企业。从卓某达公司一审确认柯某分别在郑州市、泉州市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某系其公司生产某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看,卓某达公司在省内外及公司成立前后均有生产某售侵权产某,生产某间久、产某、所获利某高。由于某某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卓某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某虽然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自认能够计算出大致范围,但确切数额亦难以确定,且本某又无专利某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所以,根据有关规定,本某仍应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柯某涉案专利某的类型、卓某达公司的规模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情节及其违法所得的大致范围,以及柯某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某认为,酌情确定卓某达公司赔偿柯某经济损失(含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万元比较适宜,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柯某有关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某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上诉人柯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卓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但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所不当,本某予以适当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第某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三项,即“一、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柯某‘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专利某为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某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某。三、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某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柯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柯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柯某负担5,520元,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柯某负担。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柯某负担5,520元,泉州市卓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萍

曹慧敏

附:本某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

第某十五条侵犯专利某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某确定。权利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某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某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某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某和专利某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某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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