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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男,45岁。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5日,李喜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李喜山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古瑞峰作为证明人、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抵押协议我借张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我自愿用我爱人陈某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福利铸造厂大门东两间门面房作抵押.时间三十天.月利息2分.如到期不能偿还和出现其它问题,我愿以以上抵押物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意以上协议内容借款人李喜山证明人古瑞峰担保人:赵某2006年元月五日”;2006年2月24日,李喜山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喜山2006。2.X号保证人赵某证明人:古瑞峰”;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李喜山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李喜山于2007年10月1日因故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喜山在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借原告45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有李喜山所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古瑞峰的出庭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李喜山死亡后,原告据此向被告陈某主张某利,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仅对第一笔(1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对第二笔(3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全部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陈某仅应就第一笔(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06年1月5口起支付利息,第二笔(300000元)借款则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某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于某告要求被告赵某对这两笔借款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赵某对李喜山的这两笔借款(合计450000元)均提供了担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基于某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6年1月5目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确定的义务均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陈某、赵某共同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1、李喜山与陈某不是夫妻关系。根据规定,夫妻关系的确认只能是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婚姻档案,审查属实后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本案没有法定证据证明李喜山与陈某是夫妻关系。2、约定利率高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

张某答辩称,1、李喜山与陈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不认可上诉人关于某息的异议。

赵某辩称,李喜山与陈某是夫妻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喜山与陈某是否夫妻关系;二、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李喜山与陈某的子女李伟华出生于X年X月X日,由此可以证明,即使李喜山与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理性人的行为准则为判断标准,两人在子女出生日期前应该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李喜山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应予确认。关于某率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高于某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需更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张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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