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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47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36岁,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锋、苗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2008年6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分别是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2009年2月22日,原告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昌河北斗星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村村口时与司青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司青莲身亡,原告造成一定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司青莲亲属100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将赔偿款交付司青莲亲属。原告向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申请赔偿时,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69499.75元。原告对该赔偿款不认可,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保险事故赔偿金32500.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车辆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受害人死亡,自某车辆受损,属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辆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受害人亲属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损失应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为城镇居民,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4816元,故丧葬费应为24816元/12月×6月=12408元;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5周岁,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3231元/年×5年=66155元;受害人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两天误某时间,较为适当,误某应为24816元/365天×2天×3=407.93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核定受害人医疗费为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付受害人亲属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应为89182.93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该损失原告已赔付受害人亲属,原告渤海许昌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应按2007年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未约定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核定的原告车损14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90617.93元,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69499.75元,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21118.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之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原告已签字认同,证据不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是渤海公司许昌支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撤回对被告渤海公司长葛营销部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1118.1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OO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OO元。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件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依法判决,属于某乙定事实不清。事实情况为:被上诉人李某驾驾驶豫x号车辆,于2009年2月22目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司青莲死亡,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标的车被保险人修理费用为2070元。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某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某乙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约定,上诉人应该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手续进行核对,对相关损失进行核定,而不是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来进行理赔。此次事故被上诉人未经我司同意和受害方签订调解协议,我司不能予以认可,并有权重新进行核定,而且此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份,赔付的标准应该按照200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保险车辆未承保4S店特约险,故上诉人只能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核价,被保险人强行要去4S店进行修理,在此之前我司人员已经告知如果有差价由本人自某承担,此次事故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承担标的车核定损失的50%。根据以上情况,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案件被上诉人已经在我司领取案件赔款,我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告知赔付情况,并且告知如果对金额有异议可以不予接受赔款,但是被保险人将赔付金额领走,证明被保险人已经认同我司的赔付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剩余的赔款,我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保险车辆2009年2月22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赔偿受害方1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赔付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又依法对相关数据作了审核,最终确认数额为90617.93元,并以此数据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并未按被上诉人自某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作为依据来判决。本案事故发生是2009年,事故科调解按2008年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即使依据法释(2003)X号文第35条规定赔付标准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上诉人要求依事发前两年的2007年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为两干多元,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就是上诉人自某核定认可的一千多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更没有任何道理。二、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赔款并未签字认可此为最终赔款额。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履行部分合同款并不代表放弃下余款项。上诉人对此所提被上诉人接受部分款就视为同意其单方核定的数额的主张,既不符合任何逻辑,更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按被上诉人自某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作为依据来判决。而是在审理时依法对本案的相关数据一一作了审核,最终确认赔偿数额为90617.93元,且实际车损207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只是被上诉人自某核定认可的一千多元。并以此数据作出了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最终确认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某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某乙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重新进行核定,而且此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份,赔付的标准应该按照200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35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审按2008年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依事发前两年的2007年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某成

助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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