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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长葛市侨联)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联合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7岁,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长葛市侨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李某甲从黑龙江佳木斯调入长葛市(县)造纸厂工作。1989年当选为被告常委并任经联部部长职务。1991年10月任长深化工有限公司董事、经理。1992年2月又任被告经联部部长。1993年12月被被告任命为侨资许昌机械厂厂长直到1998年该厂破产。在原告年龄达到退休时,因原告的档案材料无法办理,原告便向长葛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后经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专门调查确认原告系被告下属企业正式职工。从2009年元月开始,原告李某甲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每月l062.8元。为此原告向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760.46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便具状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某、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从本案被告长葛市侨联对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及下属企业任职的事实,均可推定被告已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过审查,故本院确认原告将档案交付被告的事实。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因档案丢失而无法办理,对此被告长葛市侨联应负保管不善的责任,具有过错。由于某原告档案材料,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给原告的利益已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对原告主张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从原告未及时办理和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期间(即从2006年8月-2009年元月)和数额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长葛侨联赔偿x元为宜。因原告李某甲的劳动关系应是建立在与被告下属企业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养老金及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某接收原告档案及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下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认定档案由上诉人保存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1、被上诉人仅仅表述其档案交给了当时的侨联主席陈瑞松,但未表述清楚档案里有什么材料,也未举出原档案部门出具的提取档案凭证。2、原侨联主席陈瑞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认可接收档案事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陈瑞松和其他相关人员证言为准,应当以当时的通常做法和惯例为准,当时与被上诉人的情况相同的人有好几个,其档案均没有交给侨联。3、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在长葛市造纸厂的档案仍然存在并没有发生转移,只能证明其档案并未交给侨联。(二)侨联没有保存下属企业人员档案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侨联作为一个人民团体,公务员法实施之前按国家机关管理,公务员法实施后参照公务员管理,其人员必须有编制享受财政某供。成立以来没有单独聘用任何人员,任命文件仅能证明李某甲和下属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当时的下属企业人员只有共产党员组织关系在侨联,其他任何关系均不在侨联,没有接收档案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过法定申诉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劳动法第82条及解释(二)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早已过了申诉时效,超过时效后的申诉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因此,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答辩人的个人档案确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由于某保管不善,导致答辩人的档案丢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由于某辩人的档案丢失,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针对上诉状中观点的反驳:1、答辩人将档案交与上诉人时任主席(即法定代表人)陈瑞松,上诉人应该而且已经保管了答辩人的档案的事实,已经由一审法庭认定。同时,一审判决书认定:1989年答辩人当选为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常委;答辩人与1991年并任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经联部部长一职等已经足以说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负有保护答辩人的档案之义务。因此,上诉状中提出的“档案由上诉人保存证据不足”的理由完全是上诉人为了颠倒事实,逃避责任的狡辩。2、针对答辩人在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状中所谓答辩人“在长葛市造纸厂的档案仍在并未发生转移"的观点根本不符合事实。当事人陈瑞松及上诉人已经出示答辩人的档案“确实在上诉人保管期间丢失”(证据见一审卷宗)。故答辩人的档案当时已经转入上诉人处。3、答辩人起诉合法。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答辩人起诉完全合法。另外,由于某诉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的档案丢失,从1998年起答辩人因找不到档案无法调动工作,致使所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无法接收,答辩人只能待业在家,丧失了经济来源。答辩人也多次找到上诉人,但是无人处理。答辩人本着和谐的立场又多次上访,寻求政某解决。2006年答辩人已到退休年龄,由于某案问题无法解决,直到2008年l2月答辩人多方筹借19760.46元(即从本人1961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退休,单位应缴纳的退休金总额),个人缴纳保险金之后,2009年1月份才开始领取低额的退休金。一审法庭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即使按照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98年到2008年十年的工资也远远超过了15000元,更何况答辩人又缴纳了本应由单位缴纳的近两万元保险金。答辩人多年上访,所耗费的金钱和精力恐常人难以负担。虽然一审判决的15000元赔偿难以弥补答辩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是答辩人以多年的统战干部的觉悟,“以德报怨”,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竟然提出上诉,居然连区区X元都不肯赔偿给答辩人,实在让所有有正义感的人愤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无理,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望市中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经审理归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档案是否是在上诉人保管时丢失;2、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申诉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某点1:侨联作为一个人民团体确实没有保存下属企业人员档案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但上诉人单位原法定代理人陈瑞松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档案“确实在上诉人保管期间丢失”。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档案当时已经转入上诉人处,且是在上诉人处因保管不当丢失。上诉人长葛市侨联应负保管不善的责任。

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被丢失档案的主体,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适格。

焦点3:《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某甲成

助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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