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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亚太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村四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X镇台达高尔夫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诀,海南江某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亚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7月20日,亚太公司与台达公司签订《关于总代理出售台达高尔夫球场会员证合同书》,约定由台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台达高尔夫球场的会员证共计1881个,除681个创始会员的会员证由台达公司自销外,其余1200个正式会员证由台达公司按每张145万元人民币的平均价一次性交给亚太公司,由其总代理销售;会员证分三期计价,每期400个会员证。第一期的平均价为每张135万元,第二期的平均价为每张145万元,第三期的平均价为每张155万元,1200个会员证总价款为174亿元;分四期付款: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亚太公司付给台达公司第一期价款的二分之一2700万元;在合同正式签订后的第四个月末,付第一期会员证的另一半和第二期会员证的二分之一的价款共计56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的第八个月末支付第二期会员证的另一半和第三期会员证价款的二分之一共计6000万元;第四期为高尔夫球场开业后付完剩余的31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亚太公司对1200个会员证享有独立的销售转让权,转让所得亦归其所有;台达公司须按国际标准经营管理台达高尔夫球场并保证其在1993年10月1日正式开业。

该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于1992年7月23日向台达公司付款2700万元。第二期付款的期限届满后,双方于同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相互承诺书,将原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及付款额改为1992年12月15日付款300万元,1993年1月9日付款5300万元。亚太公司依该承诺书按时支付了300万元,另5300万元未按时付清。为此,双方于1993年3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总代理出售台达高尔夫球场会员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台达公司同意亚太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一批和第二批会员证一半的欠款共计5300万元,若未依约付款,亚太公司同意终止原合同,对已付款项依约定价格折算会员证名额由台达公司发给亚太公司;第三、四批款项6000万元和3100万元亚太公司应分别于1993年7月31日前和球场正式开业后6个月内付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亚太公司仅于1993年4月1日付给台达公司1000万元。因亚太公司多次延期付款,台达公司于同年4月20日通知亚太公司称,终止其总代理权利,已付款折抵会员证,对剩余会员证由其自己发售。当月26日,亚太公司向台达公司出具于同年5月15日付完第二期款项的承诺书,并于1993年4月27日支付1000万元,5月15日分两笔支付了3300万元的余款。至此台达公司共收到亚太公司人民币8300万元,至1994年6月29日该公司按约定价格共折算给亚太公司552张正式会员证(原应为600张会员证,因亚太公司售出一些团体会员证,团体会员证的手续费高于个人会员证,双方已将这笔手续费在8300万元中冲抵,故折成552张会员证)。此后亚太公司再未付款,台达公司也再未向其交付会员证。

台达高尔夫球场于1993年10月1日开始营业,但作为其附属设施的会馆尚未完工,供球员使用的更衣室、餐厅、浴室等设施均以当时建成的X幢别墅代替使用。1994年11月,亚太公司以球场设施不完善、不配套,台达公司构成欺诈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判令台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会员证价款(略)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由台达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另查明:亚太公司收取前述会员证后,除将其中一部分向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出售外,还以部分会员证为其其他债务出质,并于1993年8月将254张会员证以127亿元人民币的总价款出售给海南亚太创汇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并以其销售价值作为亚太公司向创汇公司的投资股份。后创汇公司决定同意亚太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置换回高尔夫球场会员证。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外一案的执行中,将台达公司所持有的会员证中的330张通过价格评估以每张(略)元人民币的价值抵偿了亚太公司另欠的债务。为此亚太公司亏损了(略)元人民币。

199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1996)X号通知,要求“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会员证管理办法之前,一律暂停各种形式会员证的发行和交易活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太公司与台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总代理出售高尔夫球会员证合同书》所确立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亚太公司无条件地按照既定时间和价格向台达公司支付台达高尔夫球场会员证价款,从而取得台达高尔夫球会员证的完全销售权的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台达公司将丧失对正式会员证的销售、处分权,而亚太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会员证并独立享有会员证的销售利益和自行承担销售风险。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合同性质应属于买断高尔夫球会员证销售权关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台达高尔夫球场尚未正式开业,对此事实和销售风险亚太公司应该是知晓的。高尔夫球运动在我国开展的时间并不长,如何经营与管理,在合同签订时国家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按国际上各国家高尔夫球场会员证的销售情况看,一般均采用分期出售或预售的方式,投资者从预售会员证所得款中收回的投资本金和盈利,均为投资者所有。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8月5日制定的“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文件,系在双方签约和履行完毕后作出的。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对规定之前的行为应无溯及力。亚太公司与台达公司双方签约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及协议应为有效契约。亚太公司主张因台达公司的球场设施及服务达不到国际标准,使其销售会员证工作严重受阻,致使8300万元的巨额投资无法收回,应由台达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亚太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在销售会员证中的损失是由于台达公司高尔夫球场会馆延期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亚太公司会员证的销售工作受阻主要是由于本身的经营不当和经济形势变化所致,其风险应由亚太公司自行承担。但台达公司所建球场的主要附属设备会馆未能在该球场正式开业时竣工投入使用,仅以六幢别墅代替会馆,这虽非是合同约定的明确义务,但毕竟属于履约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履约不当的责任,对亚太公司评估后抵偿债务的部分会员证的原值和现值的差价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台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亚太公司销售会员证损失人民币(略)元。二、驳回亚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保全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亚太公司负担95%即(略)元,由台达公司负担5%即(略)元。

亚太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台达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因此销售行为无效。199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总代理出售台达高尔夫球场会员证合同书》销售会员证的行为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发(1996)X号认定的非法集资行为及被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认定的暂停发行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国务院办公厅等文件在后,因此没有溯及力”的认定欠妥。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特别强调“通过发售会员证所募资金只能用于会员消费场所的建设和维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投入几百万元建设台达高尔夫球场,却通过上诉人募到了8300万元资金。这其中的大部分被偷运出境私分。另一部分投资他处,所用于台达球场的部分很少。这说明被上诉人在知道球场所需资金远远少于会员证发行所募资金的情况下,利用海南当时大环境,故意抬高会员证价格,转移风险,欺骗了上诉人。就合同要件来说,被上诉人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上诉人借发行会员证不仅是牟取暴利,而且转移风险,这显然不是双方意思真实一致的表现。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建好“国际一流标准”的高尔夫球场,并且偷运款项出境,根本不积极按合同建球场,影响了上诉人销售会员证。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将未售出的会员证退回,对全部损失,按上诉人三成被上诉人七成的比例分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台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总代理出售台达高尔夫球场会员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认为该合同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并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合同属于买卖高尔夫球场会员证销售权的关系是正确的。台达公司确已实施了台达高尔夫球场的开发建设及开业后的经营管理工作,亚太公司关于台达公司非法集资并将所投资金偷运出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8月下发的国办发(1996)X号《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只是要求暂停会员证的发行与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亦是在1996年10月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的上述通知时才确定了发售会员证的报批制度和审核程序,本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相关审批、管理制度之前所实施完毕的买卖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该项行政规章的过错,故对本案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亚太公司关于台达公司构成欺诈以及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X号通知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亚太公司虽曾多次逾期付款,且在支付8300万元后未再继续付款,但台达公司已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表示认可并已按照实际付款金额折价交付了相应数量的会员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对该合同应终止履行,亚太公司已实际取得的会员证应由其自行置分并自行享有销售利益或承担经营风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台达公司应保证台达高尔夫球场在1993年10月1日开业并应按国际标准经营管理高尔夫球场,因目前确无具体的国际标准,根据国家高尔夫球协会提供的情况,台达高尔夫球场的球洞数量、各标准杆的洞长等均可满足举办国际比赛的要求。该球场亦按约定时间于1993年10月1日开始营业,营业后,亚太公司不但未就其开业条件提出异议,而且至1994年6月依然接受了台达公司根据实际付款数额所折价交付的大部分会员证,据此应当认为台达高尔夫球场在合同约定的开业期限内已经符合了开业条件,亚太公司关于因台达高尔夫球场的设施及服务达不到国际标准使其销售会员证工作严重受阻的主张证据不足。虽然亚太公司的会员证未能及时销售完毕是由于其经营策略、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所造成,但因作为高尔夫球场的主要附属设施的会馆在球场开业时未能建成使用而仅以X栋别墅代替,由此应当认为台达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确有瑕疵,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亚太公司尚未销售完毕的部分会员证已经形成了财产损失以及台达公司的瑕疵履行与该部分会员证未能及时销售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台达公司对其该不当履行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令台达公司对亚太公司经评估后抵偿债务部分的会员证的差价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亚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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