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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电力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岳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58岁。

上诉人张某、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电力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对木锨刘2社台区X路进行改造施工,由城电配网中心具体负责,城电配网中心系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下属部门,改造施工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上午8:30分开始,下午17:30分结束。城电配网中心委托长葛市X村电工刘某伟(刘某伟系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任命的长葛市X村电工)雇佣人员施工,劳动报酬是按拆下的老电线卖后有电工刘某伟直接发放。2009年9月10日,刘某伟雇佣原告张某等人进行线路改造,工程进行到下午17:30分部分工程仍未有完工,后因天黑无法继续工作,约定第二天继续工作。第二天上午原告张某在电线杆上工作时,从10米线上摔下受伤。原告张某被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8576.95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张某因病情严重,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7912.82元、治疗过程中购买辅助器具费6775.5O元、交通费1300元。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给付原告张某5000元费用。2010年6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配置残疾人专用轮椅,目前国产中档价格为13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至73岁需要更换轮椅9次,共需11700元。2010年10月19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伤残程度属二级、原告张某今后生活属大部分需要护某依赖者。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为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原告张某不具有相应电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城电配网中心作为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下属职能部门,在辖区X路改造工程属职务行为,城电配网中心委托刘某伟雇佣原告张某等人为其进行线路改造,对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高空作业必须要有相关资质证书才能从事作业,原告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从事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依然为他人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业,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负有安全施工的义务,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30%。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26489.77元、误工费15946.53元(14371.56元/年÷365天×405天)、护某21892.02元(14371.56元/年÷365天×278天×2人)、残疾后护某201201.84元(14371.56元/年×20年×7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残疾赔偿金258688元(14371.56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18475.50元(治疗过程中6775.50元+鉴定后117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费用550173.66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张某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扣除原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及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给付原告张某5000元费用后,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上述费用共计410121.56元(550173.66元×7O%-5000元+30000元)。原告张某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辩解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其人身损害与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刘某和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是受雇于某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是为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做线路改造工程中所受伤,故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121.5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0元,原告张某承担11639元,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5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及标准适用错误。误工费应按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护某不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收入,应根据他们的月薪情况计算。残疾后护某有误,计算中的70%为什么最后各项费用总合计还要再按70%折算一次。精神抚慰金偏低,应为50000元。电力公司没有先期支付钱,一审判决书赔偿时减5000元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城电配网中心委托刘某伟雇佣原告张某等人为其进行线路改造”不符合事实,由于某某不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上诉人不能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张某的轮椅使用年限为三年错误。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和利害关系人,反而成为原告的证人,这样的证据属于某合法证据。3、原审判决赔偿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法院判决赔偿的标准应当采用上年度即200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能采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外购药物的费用,该药费用因没有医院的医嘱而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误工费的金额错误,张某诉求的误工天数是249天,而判决书判决405天。住院期间的护某、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得到支持。张某的护某依赖程度是需要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审判决按照70%的标准判决错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基数应当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数据为标准,而不能以2009年计算。原审判决张某治疗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按照三年的使用期限计算鉴定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张某不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施工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其诉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张某针对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张某是为电力公司线路改造过程中受的伤,电力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轮椅是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3年使用期,符合真实情况。3、对赔偿标准,一审认定正确。4、对误工费,一审认定天数正确,但标准应依行业标准,按13500元计算。5、护某、营养费问题,对电力公司说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清楚。6、护某是必需的,应按全部护某计算。7、治疗期间残疾器具费是医院要求辅助治疗的,是客观情况,电力公司说法不合事实。8、精神抚慰金也是必要的。

长葛电力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答辩称:张某陈述不合事实。1、线路改造工程是刘某承包的,共雇佣十几名小工,包括张某,一切事项由刘某安排,因此责任不应由电力公司承担。另外,当日工作已经结束,有票据,不存在继续施工问题,第二天施工不是电力公司安排的。2、赔偿金额问题,应按40%进行划分责任,护某依赖程度是有差别的,40%是恰当划分;轮椅使用年限,许昌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称3年是错误的,省新的评估报告为证,应为5-10年。张某打的是临时工,以正式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太高;护某计算,张某有计算表格,我方予以认可;关于某助器具问题,是否购买应由医生医嘱,但本案无证据出示;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护某人数问题,2人是没有依据的,应由鉴定结论作为证明,应按1人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刘某伟为被上诉人儿子,07年他接我任村电工,电力公司决定进行电网改造,所里下来有监工和相关技术人员,一天时间活没干完,当晚是临时供电,材料是电力公司提供的,第二天又继续工作至8点左右,皮带扣松了,人摔下来了。电力公司1天工期说法不是事实。雇佣关系是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配置残疾人专用轮椅,目前国产中档价格为13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至73岁需要更换轮椅9次,共需11700元。后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19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某某残疾轮椅费用的评估意见:进口的价格较贵,一般在2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以上。国产的上海互帮轮椅HBG5-x元人民币,根据市场调查和参照2006年《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规定,其总体价格在850元至1300元人民币左右(不包括每年维修费用和今后特价上涨指数)。根据使用频率的不同,其使用年限一般在五至十年左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是否在雇佣期间受伤;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中关于某偿的计算方法、标准及金额是否正确;4、原审认定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已给付上诉人张某5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某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是否在雇佣期间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在本案线路改造工程中委托其任命的村X组织人员施工,长葛电力公司与施工人员张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上诉称施工工作当天全部完毕、其第二天没有安排任何施工工作、张某不是在雇佣期间受伤的,因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均称当天大活干完了、第二天干扫尾活时张某从杆上摔下受伤,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提供的证人李金灿、杨宪锋亦证实当天大的活干完,小的还没有干,因天黑,不干了,剩下的到第二天干,故上诉人张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安全带崩断造成从10米线上摔下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亦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情形,故长葛电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减轻其30%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中关于某偿的计算方法、标准及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某疾辅助器具费,治疗过程中的器具费因有医疗器械销售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注明有器具名称及价格,且该器具与张某的病情相符,故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定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残疾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有误,经查阅一审卷宗,并于某疾轮椅的使用年限问题原审法院第一次对外委托评估意见为“使用年限三年”,后长葛电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并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出具评估意见为“根据使用频率的不同,使用年限一般在五年至十年左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进行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七年为宜,至73岁需要更换轮椅4次,原审认定使用年限三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某疾赔偿金等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张某受害时间在2009年,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及庭审时间均在2010年,本院认为,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某工费,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天数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经查阅一审卷宗(P43),原审原告张某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中其主张某误工天数为249天,原审按405天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误工费应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因张某是长葛电力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并非该行业固定从业人员,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某某,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上诉称张某诉求的护某时间是97天、法院判决278天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原告张某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中其主张某该护某期限是278天,不超出其实际护某期限,原审认定护某期限27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护某计算标准,张某提供的两个护某人员中,张某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闫清振虽有工作单位出具工资标准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护某计算标准并无不当。5、关于某残后护某,2009年1月1日实施的《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大部分护某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原审按70%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受害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对双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已给付上诉人张某5000元是否正确。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刘某的证人刘××证明长葛电力公司支付过张某5000元,证人张×证明电力公司分两次给了张某5000元,上诉人张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长葛电力公司已给付上诉人张某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和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121.56元。”为“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1274.4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8600元,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负担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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