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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59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戊,男,57岁。

上诉人杨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判长胡乔琳长期病休,本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对本案更换合议庭成员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美。婚后原告身体一直有病,被告多次给原告看病治疗。2009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家人也多次给原告看病治疗。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是,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家时,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疾病;原告回娘家后,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原告回来居住生活,但没有实际行动,致使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以15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于某丙扶养费15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对上诉人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二、原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于某丙患“精神分裂症”,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在娘家居住时没有尽到丈夫应尽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娘家探望并请被上诉人回家,但被上诉人不愿回家,其父母也不让被上诉人走。

被上诉人于某丙娜答辩称:于某丙娜不存在隐瞒病情结婚。结婚后,上诉人经常打和虐待被上诉人。长期如此,造成于某丙娜精神分裂。在医院治疗期间,丈夫不给治疗并要求出院,在未痊愈是,强行要求出院。丈夫是于某丙娜的监护人,但不为其治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丙婚前患有精神病属实,但上诉人杨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某丙娜存在婚前隐瞒之情形,且上诉人在婚后多次为被上诉人治疗,说明其双方婚姻状况已认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上诉人杨某作为被上诉人于某丙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义务对于某丙进行扶养,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50元扶养费并无不当。至于某丙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于某丙患精神病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单独委托代理人导致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并不必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一、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二、该病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三、人民法院作出该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本案被上诉人于某丙并不属于某丙述情形,因此原审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胡琰峰

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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