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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宋某甲、宋某乙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于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0月份,南阳市迎宾大道拆迁建设过程中,征用南阳市X村X组土地用来安置63户拆迁户,时任盆窑村X组长的温某利用安置拆迁户之机,将本组X.098亩耕地分成五十处宅基地,其中十处共计1.348亩以27万价格非法转让给本村村民张某,另外四十处宅基地共计15.75亩耕地,由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预谋后以144万的价格非法获得后,又将该四十处宅基地转手倒卖给其他人员,非法牟利12万元,三人平分。

案发后,非法牟利12万已被追缴。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温某到我院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份,南阳市迎宾大道拆迁建设过程中,征用南阳市X村X组土地用来安置63户拆迁户,时任盆窑村X组长的温某利用安置拆迁户之机,将本组X.098亩耕地分成五十处宅基地,其中十处共计1.348亩以27万价格非法转让给本村村民张某,另外四十处宅基地共计15.75亩耕地,由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预谋后以144万的价格非法获得后,又将该四十处宅基地转手倒卖给其他人员,非法牟利12万元,三人平分。

案发后,非法牟利12万已被追缴。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温某到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迎宾大道安置房界址点图;土地性质鉴定书;收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主动预缴大部分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的情节,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9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70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70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宋某甲、宋某乙违法所得12000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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