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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张某孬于2007年9月27日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44‰,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至今,张某孬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张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人张某孬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13.4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不适格;主债务人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批复有异议;对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借据张某孬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批复,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庞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孬于2007年9月27日由张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某孬,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张某孬于2007年9月27日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44‰,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某对张某孬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张某孬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张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张某孬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人张某孬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13.4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告适格问题。中某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已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其中某“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适格。

关于某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某。”本案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借款人,故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中某没有超过。

关于某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关于某案保证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并同时中某。本案是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13.4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履行本判决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孬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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