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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牛某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男,48岁。

被告牛某,男,42岁。

被告彭某甲,男,39岁。

被告彭某乙,男,43岁。

原告刁某与被告牛某、彭某甲、彭某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被告牛某、彭某甲、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诉称,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我在被告承建的牛某新街工地上干活,被楼上掉下的砖头砸伤左手,现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五万元。

被告牛某、彭某甲、彭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被告牛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彭某乙、彭某甲签订建房协议,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幢。彭某甲、彭某乙将此工程的砌墙工作又交付给宋庭江、刁某等八人,宋庭江为负责人。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刁某在工地上施工,被二楼掉下的砖头砸伤左手食指。在牛某卫生院门诊治疗,药医疗费684元,经诊断:左手指外伤。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经信阳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牛某辩称其与别人合伙建房。彭某甲、彭某乙辩称我工程分包给宋庭江,其二人已散伙。

另查,事情发生后,彭某甲给付刁某医药费1000元,宋庭江给付刁某医药费3000元,合计4000元。

二0一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没有相应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应对其建筑工地上所有工人的工伤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刁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遭受工伤,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庭审中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宋庭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也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庭审中,彭某甲辩称其与彭某乙已散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牛某应办理相关建筑审批手续而未办理,明知彭某甲、彭某乙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而将工程发包给二人,应与彭某甲、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牛某辩称其与他人合伙建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刁某在从事建筑施工中,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刁某受伤后未入院治疗,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刁某已得到的款项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赔偿原告刁某医药费684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31.46元的80%计款11785.20元,扣除刁某已得款项4000元,余款7785.20元,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刁某负担200元,被告牛某、彭某甲、彭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审判员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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