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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女,45岁。

被告马某甲,男,44岁。

被告马某乙,女,42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某于2007年5月21日由马某甲、马某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8年5月21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至今,被告朱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朱某、马某甲、马某乙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07年5月21日由马某甲、马某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8年5月21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至今,被告朱某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朱某逾期未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某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朱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1.7‰计算,之后按照11.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玉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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