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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闫X见面后,闫X开车送任某至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任某下车时,将闫X放于某驶座中间的棕色手包盗走,被告人任某将包内2400元现金用于某自己的赌债。后闫X多次联系任某,被告人任某于某年12月12日在鹰城广场还闫X手包时被闫X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金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任某给被害人发送短信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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