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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丙、王某、杨某丁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廖某己犯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庚犯转移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许某某,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丙、王某、杨某丁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廖某己犯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庚犯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丙、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廖某丙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向广东省东莞市的上家毒贩“黑鬼”(另案处理)共计购买了270克的毒品海洛因,并掺入“黑鬼”赠送的配料,以1:2至1:5不等的比例重新搅拌加工后,根据不同的掺杂比例,以每克1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除了单独贩某80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廖某己,贩某20克海洛因给被告人杨某丁外,还于2010年9月份以每克20至40元的路费、每月不少于5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王某帮其送货,贩某海洛因给下家毒贩某吸毒人员。至同年11月26日止,王某受廖某丙指使,在南安市X区X路口,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某共计420克海洛因给杨某丁,所收毒资交给廖某丙或汇入廖某丙开立的帐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

被告人杨某丁从廖某丙处购进的440克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以每克6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在南安市X区九牧集团附近路边、南安市X区X路口、溪州加油站和南安市X镇金光桥头等处分别贩某给二道毒贩某吸毒人员李某61.6克、翁某10克、郭某壬15克、吴某3克、陈某某5.4克、陈某某6克、廖某丙王3.7克、苏某癸、苏某某和陈某某共21.5克。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某丙因担心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被警察发现,即打电话叫谢某庚帮其将位于某江市X村其租房内的一包海洛因转移至附近一民房厨房灶台后的石缝中藏匿。被告人谢某庚明知廖某丙叫其帮忙转移藏匿毒品,仍按照廖某丙的吩咐将海洛因转移藏好。后廖某丙又打电话指使王某将该包海洛因从藏匿处取出带至晋江市X村廖某己租住处交由廖某丙管。至同月26日,王某先后四次到廖某己处取出共计36克海洛因分别贩某给杨某丁等人。同日晚23时许,廖某丙、王某、杨某丁、廖某己、谢某庚祥在晋江被抓获,并在廖某丙租房内查获搅拌机一台;在廖某己租住处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1.1克,其中1.8克系廖某己帮廖某丙窝藏的海洛因中尚未售出的部分。经检测,现场缴获的灰白色块状固体送检的4个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5.0%、15.8%、6.1%、6.1%,6-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0.7%、0.7%、1.7%、1.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翁某、郭某辛人证言,缴获毒品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搜某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被扣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廖某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廖某丙、王某、杨某丁、廖某己和谢某庚对各自犯罪事实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丙、王某、杨某丁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廖某丙贩某521.8克,被告人王某贩某420克,被告人杨某丁贩某126.2克,均属贩某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廖某己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提供场所窝藏且数量达37.8克,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转移且数量达37.8克,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海洛因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丙提供货源并指使被告人王某帮其贩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廖某丙雇佣,帮其将毒品送出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廖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丁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廖某己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谢某庚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搅拌机一台、手机七部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廖某丙开立帐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余额人民币13447.2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廖某丙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某毒品数量521.8克证据不足,其通过王某贩某给杨某丁的毒品数量并非420克,只有120克;其贩某的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除了提出同样理由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廖某丙存在以贩某吸的情节。

上诉人杨某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某毒品数量为126.2克证据不足;其认罪态度好,且所贩某毒品含量低,又存在以贩某吸的情节,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他从吸毒人员处获知杨某丁在南安贩某海洛因,其即联系杨某买海洛因,4月份共向杨某丁购买海洛因1.8克,5月份购买5.5克,6月份购买约5.5克,7月份购买3.8克,9月份平均每天最少购买0.5克,9月份至11月26日共向杨某买45克海洛因。其中有几次他带其他吸毒人员一同去购买,汪某某跟他一起去过一次,向杨某丁购买6克海洛因,其将0.5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汪。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2、证人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0年10月初至11月17日,她经事先电话跟杨某丁联系后到南安市X镇金光桥头向杨某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买0.5克至1克,每克700元,共购买约10克海洛因。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3、证人苏某癸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左右得知贵州籍男子杨某丁在南安仑苍贩某海洛因,他联系杨某丁后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海洛因吸食。11月初他想以贩某吸,邀苏某某一起贩某。11月7日左右他独自到南安向杨某丁以每克700元购买2克海洛因,在苏某某家中分成14小包以每小包100元贩某给他人。第某次他和苏某某找杨某丁购买2.5克海洛因,第某次他和陈某某一起向杨某丁购买4克,第某次他和陈某某一起向杨某买6克,第某次是11月15日苏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向杨某6.5克,每克都是700元,他们共向杨某丁购买21.5克海洛因。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4、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苏某癸为贩某毒品共向杨某丁买进五批毒品海洛因:第某次是苏某癸购毒后拿给他2克,每克700元;第某次由苏某癸联系后,二人一起到南安仑苍向杨某丁购买了2.5克毒品;第某次是苏某癸联系后与陈某某一起到南安购买4克毒品;第某次是苏某癸和陈某某一起去购买6.5克毒品;第某次是苏某癸先联系,他和陈某某一起到南安仑苍购买6.5克毒品,他们各自吸食部分后,将剩下的4.5克每克分成14小包,每小包100元价格贩某给其他人,没有卖完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5、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向杨某丁购毒予以贩某的情况,与苏某癸、苏某某的证言一致。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6、证人郭某壬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底从吸毒人员李某处得知南安仑苍一带有个叫杨某丁的外地男子在贩某毒品海洛因,他交给李某胜450元让其帮忙代购半克海洛因。过几天他偷看李某胜手机,获知杨某丁的电话,此后就直接与杨某丁联系购买毒品,至11月26日,他向杨某丁购买30次左右共计大约15克海洛因。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7、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中旬通过李某介绍前后向杨某丁购买四次共计3克海洛因:第某次是李某带其到南安美林溪州加油站向杨某丁购买0.5克,李某2800元购买4克,后三次他直接与杨某丁联系后与杨某易。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8、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他听吸毒人员讲南安有个外省人在贩某毒品,他即与对方联系购买海洛因,前后共14次购买5.4克海洛因。该外省男子有时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328的小轿车来送货。经照片辨认确认售毒男子即杨某丁。

9、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得知南安仑苍镇杨某丁在贩某海洛因,后其用公用电话与对方联系购毒。从9月中旬到11月26日约向对方购买6克海洛因。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

10、证人廖某丙王某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他得知南安市X镇金光桥有个外省男子在贩某海洛因后,他与对方联系约在金光桥头交易毒品,8月份至11月份共向那男子购买3.7克海洛因,其中一次跟李某一起去,李某那男子购买3克,他购买了0.5克。经照片辨认确认售毒男子即杨某丁。

1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中旬,他和李某一起到南安一个超市门口向一外省男子购买毒品,李某以4000元购买6克海洛因,他以400元向李某购买了0.5克海洛因。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闽x的小轿车是其兄杨某丁自己出资购买,用其名字登记,实际车主是杨某丁。

1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被扣押并送检的灰白色块状固体(12.83克)中的1.98克(样品编号1)、3.26克(样品编号2)、2.15克(样品编号3)、5.44克(样品编号4)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5.0%、15.8%、6.1%、6.1%,6-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0.7%、0.7%、1.7%、1.6%。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14、提取笔录、泉州市和安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笔录证实,廖某丙、谢某庚尿检呈阴性,王某、杨某丁、廖某己呈阳性,证人杨某某、王某方呈阴性,陈某某、吴某、陈某某、郭某壬、汪某某、廖某丙王某阳性。

15、搜某、搜某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被扣物品相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廖某丙、廖某己的住处进行搜某,从廖某丙、王某、杨某丁、廖某己、谢某庚处扣押作案工具、现金等物品。

16、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单据证实,廖某丙农行账号(略)于2010年3月29日在晋江支行池店分理处开户后,于11月19日在东莞取款29000元,11月21日至24日分五笔共汇入29800元。经王某指认,确认上述五笔汇款是其汇给廖某丙的毒资。

17、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廖某己处扣押的海洛因1.7克、2.7克、1.8克、4.9克已按规定上缴。

18、手机通话、漫游记录清单证实,杨某丁与吸毒人员李某、郭某壬、陈某某、廖某丙王某通话情况,以及廖某丙、杨某丁、廖某己、谢某庚的手机通话情况。

19、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证实,廖某丙被扣押现金18700元、杨某丁被扣押现金13800元。

2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1、案件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抓获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经过。

22、上诉人廖某丙供述,2010年菰胺凇砗惫ā榻湟浩蚬韭范菲舴螅谒萑兄迨矍o开发区豪威宾馆以每克价格360元的价格向“黑鬼”购买30克海洛因并当场付10800元人民币毒资。该30克海洛因卖完后,其分别于2010年8月中旬、11月初和11月19日三次前往东莞以同样价格向“黑鬼”各购买80克海洛因。其中第某次购毒前他在东莞道窑镇上一家农行取了29000元支付毒资。他将购得的海洛因及“黑鬼”送的配料用搅拌机搅拌均匀,按照1:2至1:5不等的比例加工后,用钢框、钢模和千斤顶压成块状,其中一小部分自己吸食,绝大部分都贩某给下线购毒人员。

2010年4月他认识吸毒人员王某。同年9月他开始以每月5000元雇佣王某毒品。王某主要送毒品给杨某丁,杨某先与其定好购毒数量,价格都是450元每克,他通知王某去交易,地点在南安福茂林工业区X路口。从9月底到11月26日被抓获,杨某本每天都要购毒,每次数量在8-15克间,他通过王某共计贩某给杨某丁不少于400克的海洛因,王某交易完回晋江把钱交给他。2010年9月至11月26日,在廖某己家里他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某15克、15克、50克共计80克海洛因给廖某己,他本人还三次贩某给杨某丁6克、8克、6克共计20克海洛因,交易地点分别在福茂林工业区X路口和杨某丁弟弟的麻将馆。

谢某庚是其邻居,知道他在贩某毒品。2010年11月23日在贵州赤水老家接谢某庚电话,称租房楼下有几个怀疑是警察的人。次日其叫谢某庚到租住处帮他把毒品转移到姑妈厨房内的炉灶里,后谢某庚电称已办妥。后他叫王某将谢某庚匿的毒品取出交给廖某己,上述海洛因约38克,被抓前几天王某已大部分予以贩某。并供述公安机关从谢某庚的小车后备箱里缴获的钢模是其加工海洛因的工具。

23、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9月份开始,廖某丙以每克20元至40元不等、每个月不少于5000元的报酬雇佣他送货,贩某毒品海洛因。从9月底到11月26日,杨某丁平均每天要向廖某丙购买5-15克海洛因,都是廖某丙杨某系后将毒品交给他送到交易地点,他为廖某丙送了420克以上的海洛因给杨某丁,价格都是每克450元。他收取毒资后将款汇入廖某丙帐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10年11月24日下午,廖某丙在外地用电话告知一个老乡称这两天有便衣警察在他租房附近,要他到廖某丙姑姑家厨房灶台后的石缝里取出毒品转移给廖某己保管,他按照廖某丙的指示将毒品取出交给廖某己。11月24日至26日期间他按廖某丙交代,4次从廖某己处拿了约36克毒品卖给杨某丁等人。并供述在他租房搜某的银行汇款单据上的钱款是汇给廖某丙的毒资。

24、上诉人杨某丁供述,2010年8月底,廖某丙拿了一点海洛因让他试吸。9月中旬他以3000元的价格在南安福茂林工业区X路口向廖某丙购买了6克海洛因;廖某丙还先后贩某给其6克和8克海洛因,交易地点在其弟的麻将馆。9月底他与廖某丙商定购毒价格为每克450元,后廖某丙和其马仔王某到福茂林工业区,他以2250元向廖某丙买5克海洛因,廖某丙并告知以后都由王某送货。从9月底至11月26日大概60天时间,他一、两天向廖某丙购买一次海洛因,平均每次7克以上,共向廖某丙购买并由王某送货的海洛因有420克以上。最后一次是11月26日,经事先与廖某丙联系,王某到南安福茂林工业区X路口将15克海洛因交给他,他付6750元给王。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都转手加价卖给下线吸毒人员。

25、原审被告人廖某己供述,2010年9月以来,他共向廖某丙购买三次共80克海洛因,前二次各15克,最后一次50克。2010年11月21日前后,廖某丙在贵州通过手机告知准备把一些海洛因交他保管,需要时由王某来取。不久王某送一包装在黑色塑料袋里的海洛因给他。至26日他们被抓,王某分四次向他取了36克海洛因,每次都是廖某丙先与其联系后王某来取海洛因。剩余2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共被查获23包海洛因。

26、原审被告人谢某庚供述,他租住在廖某丙隔壁房间,知道廖某丙在贩某海洛因。王某经常到廖某丙住处楼下找廖某丙拿东西。2010年11月23日,他看见租住处楼下有几个陌生人,怀疑是便衣警察,即打电话告诉廖某丙。次日中午接到廖某丙从贵州打来的电话,要他去其住处取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藏到廖某丙姑家厨房炉灶的石缝里,他按廖某丙吩咐转移毒品后,廖某丙诉他王某会去取,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实本案事实,本院采信为定案证据。

关于某诉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贩某毒品数量521.8克证据不足,其通过王某贩某给杨某丁的毒品数量并非420克,只有120克的理由。经查,廖某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从2010年9月底到11月26日被抓获,杨某丁基本每天都要向其购毒,每次数量在8-15克间,他通过王某共贩某给杨某丁不少于400克的海洛因,杨某丁和王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廖某丙通过王某送货,贩某给杨某丁海洛因不少于420克,三人供述的廖某丙贩某给杨某丁海洛因的数量基本相符;且从杨某丁、廖某丙的手机通话清单分析,二人通话频繁,其中廖某丙与杨某丁在2010年10月、11月份共计31天有通话记录,与廖某丙、王某、杨某丁供述廖某丙、杨某丁一、两天进行一次毒品交易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廖某丙的有罪供述能得到扣押在案的毒品、加工毒品工具、银行卡账户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反映其原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故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某护人提出廖某丙存在以贩某吸的情节,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丙贩某毒品的数量,系根据其实际贩某的数量予以认定,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不影响对其贩某毒品数量的认定。

关于某诉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贩某毒品数量为126.2克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其本人与同案犯王某、廖某丙相互一致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向廖某丙购买共计440克海洛因,其并供述所购毒品除少量自己吸食外,大部分予以贩某。原判根据购毒人员李某、翁某、郭某辛人相互印证的证言,已就低认定其贩某的海洛因数量。故该诉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丙、杨某丁、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廖某丙贩某海洛因521.8克,原审被告人王某贩某海洛因420克,上诉人杨某丁贩某海洛因126.2克,贩某毒品均数量大。原审被告人廖某己明知系毒品而提供场所窝藏海洛因37.8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某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转移海洛因37.8克,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海洛因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丙雇佣原审被告人王某帮其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丙、杨某丁关于某判认定其贩某毒品数量有误,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X号以贩某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某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臧建山

代理审判员王某纪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款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死刑只适用于某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某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某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某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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