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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广东碧桂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学校,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上诉人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广东碧桂园学校(下称碧桂园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合法开办的民办学校。原告于2002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学,每学期的学杂费为(略)元。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月12日是2003至2004年度的第一学期,原告法定代理人已为原告交纳了该学期的学杂费用(略)元,原告从2003年9月1日开始上课。2003年10月20日下午4:40第8节活动课时间,由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带同该班30名学生到教室门前的游乐场活动。原告在摇椅玩耍时,右腿从摇椅上摔落滑入板凳与踏板之间的空档里,导致右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的老师将其送往碧桂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母亲作为护理人休假照顾原告生活,原告母亲月薪(略)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经碧桂园医院同意,原告的父母带同原告多次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2571.9元,停车费及其他费用682.8元,共3254.7元。原告于2004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82天,碧桂园医院的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而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571.9元、停车费及其他费用682.8元,被告亦已支付给原告父母。另查,佛山市顺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政府机关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月3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读上学,故双方形成教育关系。在原告上学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老师的陪同下在校内娱乐场所进行玩耍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6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需要监管人对其行为进行看管及指导。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摇椅,从一般社会人员价值角度出发,对一名6岁儿童来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而被告的一个老师要照看30名儿童,照顾力度显然不够,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应是被告的老师对原告的玩耍行为未尽照顾义务所造成的,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所以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原告住院支出的伙食补助2460元(30元×82天);护理人的误工费以原告母亲的误工收入为准,应为(略).9元((略)元÷20.92天×82天);上述费用共为(略).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租赁房屋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租赁房屋支出了该费用,原告可待以后提供充分证据后进行另案处理,对此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以证实,且其提供的44元的票据亦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人的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以一人为原则,且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多人护理,原告的母亲亦全程照顾原告,故只保护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原告要求退回学杂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已实际参加了学校的学习,虽然在学期中受伤而休假,但并不等于其没有享受学校的教育,故原告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亦明确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只是过失,并非故意,且被告亦对原告的治疗进行积极的协助,被告的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后生活,故原告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存在管理的过错,原告受伤是自身及意外造成的辩称,由于被告答辩状中亦提出被告老师对原告玩摇椅特别注意,显然被告的老师亦认识玩摇椅对于原告等儿童存在一定危险性,但由于被告老师的人数不足,导致监管不到位,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尽了监管义务,即可推定其没有尽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赔偿责任,被告该辩称无理,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的辩称,部分有理,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碧桂园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略)。9元给原告赵某。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1280元。

赵某、碧桂园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大部分不予支持,判决赔偿的数额也太少,远远不能补偿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由于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判断错误,只送到碧桂园医院作一般治疗,不仅第一次复位没有搞好,而且延误了治疗时间。后来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发现问题又重新进行两次复位,不仅给上诉人肉体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很大的折磨。至今还有一些后遗症,不能多走路,不能做剧烈一点的活动。对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任何补偿,从情理上是讲不过去的。二、关于退学杂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入学仅一个月就受伤,后住院治疗82天没有办法学习。尤其被上诉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一个学期就要交(略)元学杂费,按照双方入学时的协议,不是由于上诉人一方的原因,被上诉人也应退回学杂费。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这一诉求,也是没有道理的。三、关于护理误工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是右腿骨折,治疗时采用闭合手法复位,后用夹板或管形石膏体将骨膜绷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上诉人体形胖,一个人抱不动,而且腿上打石膏,大小便时要一个人抱着,一个人托着右腿才能进行。由于疼痛和石膏的刺激,皮肤都抓烂了,整晚不能入睡,上诉人的父母不得不轮流护理,而且病房在二楼,又没有电梯,上下楼靠上诉人母亲一个人也不行。况且,后来要到佛山市中医院看病,靠一个人护理更不行。上诉人病情稳定后,父亲要上班,只好从家乡请一个人帮忙护理。一审判决也认定,在住院期间经碧桂园学校同意,上诉人的父母带上诉人多次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医,应该说碧桂园也认同两个人护理的事实,因此,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个人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的父母带上诉人多次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医,所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父亲自己开车由碧桂园医院到佛山市中医院就医的事实,当时被上诉人的学校领导也同意每次以200元计算车费,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停车费票据,并提供了上诉人父亲的行车证,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就医的停车费,又不认定上诉人自己开车的费用2200元,也是不符合情理的。五、关于本案受理费分担问题。一审判决中,前面认定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对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后面又判决上诉人负担本案受理费1500元,而被上诉人才负担1280元,显然前后矛盾。六、关于补课费问题。由于一审期间上诉人还在上学,现上诉人已经放假,并又聘请了老师补课,这笔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请二审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合计(略)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补课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支出补课费3500元。

上诉人碧桂园学校认为,补课合同不能证明补课的事实,该补课合同的性质是赵某的家长为了小孩成绩的提高而进行的补课,不应由学校承担。

上诉人碧桂园学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归责于学校监管不力,完全忽视被上诉人鲁莽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作出不够客观公正的判决。实际上被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责任,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过于主观武断,老师监管三十个学生的情况根本不可以真实的反映老师监管、照顾被上诉人力度是否不够。如按照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学校应该对三十个学生安排多少个老师才算够十个三十个恐怕无法确定,因为就算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平时带其外出游玩时,摔摔碰碰的事情也是难免的,难道学生进入学校,学校就必须具有天大的本领保证学生在学校毫发无损,这样的话,学校唯一的办法就是停止一切课间活动安排、禁止校外活动,这样必定会对学生的教育活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其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完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突发异想叫停,并且心急未等摇椅停下来就马上从座位上站立起来,才导致踩空滑入空挡里被摇晃中的踏板卡住受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为如此突然,老师根本无机会进行制止。而被上诉人作出如此鲁莽的行为,完全无半点安全意识,可见作为被上诉人的家长在平时对被上诉人的教育上出现明显的疏漏。教育孩子并非只是学校的事,作为家长决不能放手不管。本案中,学生的受伤是一种不可能预见的、无法预防的意外,这种意外,在日常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若判决学校一方承担责任,有欠公允。二、法院判定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1、伙食补助。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营养费根本没有要求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两个是完全独立的赔偿项目,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额外判令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要求的营养费就相等于是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方面的意见,因此要求的营养费也不能成立。2、护理误工费。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母亲提供的所谓“工资证明”作为参数计算误工收入是完全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该“工资证明”由单位单方面开出的,证明力较弱,并且此“工资证明”属孤证,没有其它相应的工资收入的证明予以辅证,如银行存折、工资清单等。而工资额也超过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以上。工资收入证明,最有力的证据是个人所得税税单,被上诉人纯粹凭其单位的证明是不足够的,更何况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也是一个疑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虽然是在学校受伤,但上诉人已在职责范围内尽了监管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某在发生事故时年仅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需要监管人对其行为进行看管及指导。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并不在现场,上诉人赵某置于上诉人碧桂园学校的监督管理范围内,上诉人碧桂园学校依法对上诉人赵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导致上诉人赵某发生事故的摇椅,根据一般人的价值判断标准,对一名6岁儿童来说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使用这些娱乐设施进行玩耍时有责任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应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保护的义务。而上诉人赵某等30名学生在玩耍时,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只有一个老师在照看,照顾力度显然不够,故导致上诉人赵某受伤的原因应是上诉人碧桂园学校的老师对上诉人赵某的玩耍行为未尽照顾义务及安全教育义务所造成的,对此,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应对上诉人赵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碧桂园学校提出上诉人赵某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赵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碧桂园学校赔偿营养费,但其在一审庭审当中已明确其要求的营养费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某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令上诉人碧桂园学校赔偿上诉人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碧桂园学校提出原审在上诉人赵某没有要求的情况下,额外判令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之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人的误工费,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已提供其供职单位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上诉人赵某要求赔偿三人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多人护理,故对上诉人赵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上诉人赵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且其提供的44元的停车费票据亦已由上诉人碧桂园学校支付,故上诉人赵某要求上诉人碧桂园学校赔偿交通费22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赵某认为由于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判断错误,只将其送到碧桂园医院治疗,致其第一次复位没有搞好,给其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但其骨折复位没有搞好属于医疗技术水平方面的问题,与上诉人碧桂园学校无关。上诉人赵某受伤后,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已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且在上诉人赵某治疗过程中予以积极的协助,故上诉人碧桂园学校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赵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赵某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要求退回学杂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赵某在开学初期亦已实际参加了学校的学习,故对上诉人赵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问题,上诉人赵某因受伤而住院治疗,学业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故其家长利用假期为其聘请补课老师进行补课亦属合理,但并不排除上诉人赵某补课的内容有自我提高的部分,若该部分费用亦由上诉人碧桂园学校承担则不合理,故本院酌定上诉人赵某的补课费用由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分担。由于该补课费用在一审时并未发生,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告知上诉人赵某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赵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故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赵某和上诉人碧桂园学校分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认为原审判决其负担一审受理费1500元不合理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东碧桂园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补课费1750元给上诉人赵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280元、广东碧桂园学校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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