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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xx与被告院xx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庞业金,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院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xx与被告院xx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被告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驻马店市X区宏丰种某商行购进500斤芝麻种,原告承诺该品种某亩产量最低为200公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00斤芝麻种某种某其承租的635亩大田里,虽经原告精心管理,但所种某麻植株出现严重不纯的表现,发生严重的性状分离,经鉴定,每亩损失1312.5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3038元。

被告院xx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芝麻产品而非芝麻种某,更没有向原告承诺芝麻产量,即使是种某,也是合格的种某;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客观,违反了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在湖南省石门县X村承租并复垦635亩山地,拟种某芝麻,当月与被告取得联系,以6000元的价格,于2011年6月1日,从原告经营的驻马店市X区宏丰种某商行邮购500斤“淮河霸王鞭”芝麻种,被告的产品宣传单上显示,该品种2008年最新研制品种,最高亩产量可达700斤,一般产量可达400斤以上,每亩留苗0.8—1.2万株,纯度95%,为生产用种。托运货单及运输协议显示货物品名为种某。原告将500斤芝麻种某种某635亩土地里,发现长出的芝麻植株出现参差不齐现象,临近收获阶段时,原告通过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芝麻品种某大田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通过对芝麻种某现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芝麻品种某为不纯,致使表现的性状发生严重分离;经测产,该品种某论产量为每亩68.75公斤,对比该品种某传资料上的最低亩产200公斤,每亩损失131.25公斤,按芝麻市场较低行情每公斤10元,每亩损失为1312.50元;造成芝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芝麻种某不纯,另外还有管理粗放、排灌系统不健全等因素。另查明,原告系驻马店市X区宏丰种某商行的业主,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某零售。庭审中,被告述称,“淮河霸王鞭”芝麻种某驻马店市淮河种某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系其与丈夫创办,其夫去世后,该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此外,被告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交种某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货运清单,运单,运输协议单,“淮河霸王鞭”芝麻种某传资料,种某证明,鉴定意见书,照片,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芝麻种某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芝麻种某卖合同关系。农作物种某是一种某殊的产品,国家对农作物种某的生产、经营实行特许制度。虽然被告具备农作物种某的销售资质,但不能提供“淮河霸王鞭”芝麻种某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某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被告达成的芝麻种某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将没有生产证许证的“淮河霸王鞭”芝麻种某售经原告,引起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依据合同所期待的收益的减少,所期待的收益已包括购种某,托运费、种某、管理等投资成本,因此,购种某,托运费、种某、管理等投资成本不宜另行计付。根据鉴定结论,造成芝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芝麻种某不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的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产品宣传单,邮件货单及运输协议显示货物品名为种某,被告辩称其卖给被告不是芝麻种某而是芝麻产品,明显不能成立。被告又称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某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院xx赔偿原告祁xx损失416718.75元(即635亩×1312.50元×50%),限被告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原告祁xx负担150元,被告院xx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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