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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杨某甲因住房拆除重建一事,与株洲市X村支部书记蒋某产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被租屋房东赶出租房,无处居住。同年11月03日12时50分许,为泄私愤,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3.4公升X号汽油和一次性打火机,窜至株洲市X村蒋某家院子内,在第一栋楼房X楼餐厅门口,在明知该楼有居民居住的情况下,仍采取燃烧汽油的方式放火焚烧,导致楼房X楼餐厅木门、屋内52小包槟榔等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财物价值人民币14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蒋某、齐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现场照片、房屋拆除重建协议、病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毁坏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以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某甲因住房拆除重建一事,与株洲市X村支部书记蒋某产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被租屋房东赶出租房,无处居住。同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3.4公升X号汽油和一次性打火机,窜至株洲市X村X组X号蒋某家院子内,在第一栋楼房X楼餐厅门口,采取燃烧汽油的方式放火焚烧,导致楼房X楼餐厅木门、屋内52小包槟榔等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财物价值人民币14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蒋某、齐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现场照片、房屋拆除重建协议、病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毁坏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某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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