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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肖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钱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小孩三朝办酒时一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双方未某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被告在广州市东圃打工时,与河南元男子私奔,至今杳无音信。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补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小孩抚养费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肖某于1997年外出,至今14年之久未某,无音信及原、被告为事实婚姻的事实。

4、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肖某于1997年外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1997年一直分居至今等事实。

5、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儿子,主要证明从证人记忆起至今,被告外出,无音信的事实。

6、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母亲,主要证明被告肖某于1997年外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1997年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4、5、6,分别证明了被告肖某于1997年外出,至今14年之久未某,无音信,及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但双方未某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其中证明被告在河南又生了二个小孩的事实方面,因是听说来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被告已经出嫁到河南去了的事实方面,因是听别人说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证6,其中证明因为原告爱打牌,打了被告,被告才死了心,跑了的事实方面,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后双方未某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原、被告在广州市东圃打工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因被告在开庭时下落不明,本院没有主持调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25000元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同居时被告未某办有嫁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事实婚姻关某。199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采取消极逃避的办法外出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有10余年之久,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补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小孩抚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钱国强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某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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